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何依玲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莊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7,53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何文祥與被告父母莊清和、李婉菁係多 年摯友,何文祥於民國90年間起經營法拍業務,原告已購入 不少法拍屋,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其 中一筆。98年間政府有意打房,何文祥為免日後抑制房價課 徵高額稅賦,並為提高系爭房地之貸款額度,與被告母親李 婉菁商議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虛偽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於98年5月7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 權狀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於同年月12日一次清償聯邦銀行 房貸本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利息1,036元,再由被告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申辦貸款,及設立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房貸帳戶),由原告保管被告房 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嗣於98年6月11日合庫核貸26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撥入被告房貸帳戶,原告已提領142萬元 、58萬5,000元、53萬30元,餘額則供扣繳貸款本息及火災 保險費,原告或何文祥則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繳付合庫每 月應繳納貸款本息約12,340元,被告房貸帳戶餘額如有不足 扣繳,被告會通知原告存入款項,另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 告繳納。詎被告之母親李婉菁或因其於106年12月間向何文 祥借貸不成,心生歹念,慫恿被告弄假成真,企圖占據系爭 房地為己有,先於108年12月12日向合庫申請存摺遺失補發 新存摺,又於109年10月8日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權狀遺 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兩造間信任基礎已喪失殆盡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並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父親何文祥與被告父親莊清和為初中同學, 兩家係熟識好友長達數十年。何文祥於98年4月間因經營法
拍屋資金套牢周轉困難,為求儘速出售其手中不動產,向被 告之母親李婉菁央請購買系爭房地以解決其資金短缺燃眉之 急,被告與母親李婉菁商量決定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何文 祥、被告及被告之母李婉菁於98年4月底某日星期六下午, 相約在原告住處討論買賣系爭房地事宜,原告未在場,自不 可能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何文祥為求盡快 出售系爭房地,替原告開口買賣價金260萬元,且為減輕被 告負擔,何文祥口頭承諾以系爭房地向合庫辦理貸款所得全 數交付原告作為買賣價金即可,日後應繳貸款本息由其代被 告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繳付即可,被告及母親李婉菁因信 任何文祥,將買賣過戶事宜全數交由何文祥處理,且為辦理 抵押貸款及方便何文祥領取貸款260萬元,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被告房貸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何文祥。若原告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為保全自己權利,理應與被告協商辦理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但系爭房地僅設定合庫第一順位抵押權 ,益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 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兩造間之假買賣已觸犯刑事偽造文書 犯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㈡第125-127頁) ㈠原告於97年7月3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5萬元,原告已於98 年5月12日清償該筆抵押貸款本金175萬元及利息1,036元完 畢。
㈡原告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4月30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於同年5月7日 移轉登記完畢,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公契)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663,617元」、「建 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500,700元」,兩造間未另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書面契約(即私契)。
㈢被告為向合庫申辦系爭房地貸款,於98年6月9日在合作金庫 銀行南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即被告房貸帳 戶),並於當日將該帳戶存摺正本及印鑑章交由原告持有保 管,嗣被告以該印鑑章同為其永康農會使用之印鑑章為由向 原告索回印鑑章,原告有交還印鑑章予被告,但未交還存摺 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以遺失為由向合庫申請補發 存摺。
㈣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自來水費、瓦斯費、電費等繳費通
知單上所載繳費人係原告。
㈤被告於98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辦理抵押貸款,經合庫於同年月11 日撥款260萬元至被告房貸帳戶後,原告於同年月12日自被 告房貸帳戶轉帳142萬元、於同年月17日自被告房貸帳戶提 領58萬5,000元、於同年月23日自被告房貸帳戶轉帳53萬30 元,至98年6月23日止,被告房貸帳戶餘額為63,714元。 ㈥被告房貸帳戶自98年7月13日起按月扣繳貸款本息1萬餘元, 至108年2月18日止,另有多筆無摺現存或現金存入1至2萬元 等金額之存款收入,被告房貸帳戶如本院卷㈠第47-78頁所示 。
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原告保管持有中,被告於109 年10月8日以遺失為由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經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後,被告補發申請被駁回 。
㈧系爭房地自98年9月起以每月租金11,000元出租予郭良傑(除1 09年8月至10月之每月租金為9,000元),由郭良傑按月匯款 租金至被告房貸帳戶。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原告或原告父親 何文祥與郭良傑簽訂,郭良傑從未與被告見面或聯繫,但被 告與郭良傑姐姐曾見面聯繫。
㈨兩造間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如原證六所示。 ㈩原告父親何文祥與被告母親李婉菁間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如原證十一所示。
原告持有系爭房地100年度至106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正本。 被告持有系爭房地①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房屋稅繳 款書正本;②98年度、100年度、104年度至109年度之地價稅 繳款書正本;③104年度至108年度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費收據正本。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 ,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 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 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 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
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101302 號函附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 5-214頁)。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借名登記等情,但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父何文祥結證:我原從事磁磚進出口生意,後 來從事法拍業務,因為我及我太太有信用瑕疵,我兒子在加 拿大、大女兒在合庫任職,所以是以原告帳戶及名義從事法 拍業務,系爭房地是以原告名義向法院以230萬元標得,花 費百萬元裝潢,已向聯邦銀行貸款175萬元,因聯邦銀行不 同意增貸,但可向合庫貸款260萬元,我跟被告之母李婉菁 說,想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再以被告名義 向合庫貸款260萬元,談借名登記時,我與被告、被告之母 李婉菁在場,原告雖不在場,但她知道借名登記之事,辦理 借名登記後,由我出租系爭房地給郭良傑,房租匯到被告房 貸帳戶,因每月房租不足以支付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我 會匯款至被告房貸帳戶,被告如有繳納稅金,會來找原告, 由原告匯給被告,如被告未繳納稅金,會拿稅單來,由我們 自己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2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於97年 7月3日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嗣因政府打房緣故,且為 提高貸款額度,由其父何文祥與被告之母李婉菁商議後,被 告同意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嗣由原告先清償原向聯 邦銀行申辦之房屋抵押貸款約175萬元,再以被告名義向合 庫貸款260萬元,復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繳納系爭 貸款本息等情相符。又原告於97年7月3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648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5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5萬元,原告已 於98年5月12日清償該筆抵押貸款本金175萬元及利息1,036 元完畢。原告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4月30日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向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於 同年5月7日移轉登記完畢,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公契)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663,617 元」、「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500,700元」,兩造間未另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書面契約(即私契)。被告於98年6月10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合庫辦理抵押貸款,經合庫於同年月11日撥款260萬元 至被告房貸帳戶後,原告於同年月12日自被告房貸帳戶轉帳 142萬元、於同年月17日自被告房貸帳戶提領58萬5,000元、 於同年月23日自被告房貸帳戶轉帳53萬30元,至98年6月23 日止,被告房貸帳戶餘額為63,71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何文祥前 開證述情節悉相符合。佐以兩造間除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公契外,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以約明買賣標的物、買賣 價金、支付價金方法等買賣重要之點,倘若被告抗辯因原告 之父何文祥資金套牢周轉困難,為求儘速出售其手中不動產 ,向被告之母親李婉菁央請購買系爭房地以解決其資金短缺 燃眉之急等語屬實,則原告理應在被告支付相當價金後再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克達到其解決資金短缺之目的,應無可 能在兩造全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之情形下,原告又未取得分 文價金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況原告在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被告後,仍先自行清償系爭房地原抵押貸款175萬 元,始以被告名義向合庫貸得260萬元,且原告僅提領貸款2 53萬餘元,尚餘部分貸得款項在被告房貸帳戶以供繳付貸款 本息,亦與被告抗辯原告之父何文祥為出售系爭房地以解決 其資金短缺燃眉之情節不符。由此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 貸款175萬元,為提高貸款額度,由原告之父何文祥代理原 告與被告約定辦理借名登記,再以被告名義向合庫申辦較高 貸款額度乙節,應非憑空杜撰之詞,足可採信。 ⒉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郭良傑到庭證稱:我於97年、98年間 透過仲介承租系爭房地作為住家使用迄今,我有申請社會局 房屋補貼,所以一定要簽訂租賃契約,我是與何文祥簽訂租 約,一年一簽,租金每月11,000元匯到何文祥指定帳戶,第 一、二年我準備空白租約,我先簽好我自己的名字,再送到 何文祥位於慶平路的公司給何文祥簽好後,我直接取回,後 來因為何文祥經常不在,所以我就把租約放在何文祥的公司 ,他簽完後,再通知我去拿回租約,然後我再把租約送到社 會局申請補助,每一年都是這樣。109年8月間因為疫情嚴重 ,我與我姐向何文祥商量降低租金,何文祥同意租金降為9, 000元,大約2、3個月,後來又恢復租金11,000元。我於 10 9年12月間聽我姐說有一位莊先生來訪,說系爭房地是他的 ,要重新訂租約,我姐打電話向何文祥確認,何文祥說系爭 房地是他的,他會再跟莊先生連絡,後來莊先生就沒來了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13頁),核與原告提出98年度至109年度租 賃契約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3-148、337-344頁),顯見被告 係在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後才去找承租人郭
良傑,在此之前,長達11年期間,被告未曾以所有權人身分 與承租人郭良傑洽談租賃相關事宜,實與常情相悖。至於上 開租賃契約書部分年度出租人係原告、部分年度租約之出租 人係何文祥,此已據證人何文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 頁),然房屋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原告亦得授權 他人代為處理租賃契約,且原告與何文祥係父女至親關係, 父母代替子女簽訂租約出租房屋,於我國社會並非罕見,是 不能以原告之父何文祥任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即據以推論 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又佐以被告房貸帳 戶自98年7月13日起按月扣繳貸款本息1萬餘元,至108年2月 18日止,另有多筆無摺現存或現金存入1至2萬元等金額之存 款收入,被告房貸帳戶如本院卷㈠第47-78頁所示。系爭房地 自98年9月起以每月租金11,000元出租予郭良傑(除109年8月 至10月之每月租金為9,000元),由郭良傑按月匯款租金至被 告房貸帳戶。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原告或原告父親何文祥與 郭良傑簽訂,郭良傑從未與被告見面或聯繫,但被告與郭良 傑姐姐曾見面聯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㈥㈧),可見系爭房地貸款係自被告房貸帳戶扣款繳納,而被 告房貸帳戶內之存款並非由被告存入,帳戶存款係貸款餘額 、系爭房地租金及原告存入款項,此與一般買受人於向銀行 貸款購屋,應自行繳納貸款,當無將其房貸帳戶交由賣方保 管使用,並由賣方長達11年之久負責支付貸款本息之情,顯 然不同。由此益證原告主張為提高系爭房地之貸款額度,由 原告之父何文祥代理原告與被告約定辦理借名登記,再以被 告名義向合庫申辦較高貸款額度,並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本 息乙節,應為真實可信。
⒊又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由自己保管使用,此為一般常態, 會將自己之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多係因特殊信賴關係 或便利該他人得隨時使用,被告並不爭執其於開設被告房貸 帳戶當日就將該帳戶存摺正本及印鑑章交由原告持有保管, 雖被告事後以該印鑑章同為其永康農會使用之印鑑章為由向 原告索回印鑑章,原告有交還印鑑章予被告,但未交還存摺 予被告,而被告房貸帳戶自98年7月13日起按月扣繳貸款本 息1萬餘元,至108年2月18日止,另有多筆無摺現存或現金 存入1至2萬元等金額之存款收入,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以 遺失為由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等情(不爭執事項㈢、 ㈥),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109年11月9日(一○九)合金 南興債字第10900000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9-240 頁)。若非兩造先有保管使用之約定,被告何需將攸關自己 信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保管使用,且被告在向
合庫申報存摺遺失前,於10年期間從未負擔房貸本息,等同 於被告未支付分毫即取得系爭房地,凡此在在均與一般買賣 之常情有違,而與借名登記一般由借名人持有登記 名義人 之房貸帳戶存摺、印章以便繳納房貸本息之情相符。另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原告保管持有中,被告於109年1 0月8日以遺失為由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原 告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後,被告補發申請被駁回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所登記字第1090101155號函附被告申 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申請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 5-228頁),可見被告已將表彰不動產權利之所有權狀交給原 告收執,與一般借名關係由借名人持有權利書狀或相關文書 證件之常情相符。另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自來水費、瓦 斯費、電費等繳費通知單上所載繳費人係原告,為被告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原告係以實際使用人而為管領使 用系爭房地,亦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出名人就借名財產 無管理、處分、使用權利之情形相符。被告抗辯其疏未變更 系爭房地之管理費、自來水費、瓦斯費、電費繳費人資料云 云,然房屋所有權人異動後,現所有權人理應辦理水電費、 瓦斯費使用人名義變更,以保障自身權利,被告自98年起迄 今,逾10年未變更管理費、自來水費、瓦斯費、電費之繳費 人資料,且實際上亦未繳納上開各項費用,又全然不予聞問 ,顯不合常情,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⒋原告持有系爭房地100年度至106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正本。 被告持有系爭房地①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房屋稅繳 款書正本;②98年度、100年度、104年度至109年度之地價稅 繳款書正本;③104年度至108年度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費收據正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參 酌兩造Line對話內容顯示:「(2017年11月23日四)被告: 妹,合庫剛打電話來說差300多元」、「原告:好的,我知 道了,謝謝」、「被告:照片(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 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麻煩妳,貼圖(Thankyou)」、 「原告:好的,要直接轉到帳戶嗎?」、「被告:轉怡的帳 戶」;「(2018年6月5日二)被告:照片(107年房屋稅繳款 書)」、「原告:好的;郵局代號700;中和郵局陳怡穎;0 0000000000000;一樣匯這個帳號嗎?」、「被告:對」、 「原告:好的;貼圖(ㄒㄧㄝˋㄒㄧㄝˋㄋㄧˊ哥〜房屋稅的錢我已經匯 過去嘍,再麻煩你查收一下,謝謝你」、「被告:貼圖(OK) 」;「(2018年10月11日四)被告:照片(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火險;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原告:好;照 片(交易成功);哥〜已經轉過去嘍;再麻煩查收一下;謝 謝你」、「被告:貼圖(OK)」;「(2018年11月23日五) 照片(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原告:貼圖(0K)」、「被告:貼圖(笑)」、「原 告:照片(交易成功);哥哥〜不好意思,我忘記了,拖那 麼久才匯入,麻煩你查收一下,謝謝」、「被告:貼圖(0K )」;「(2019年2月18日一)被告:妹,合庫打電話來說少 1000元」、「原告:好;謝謝你」、「被告:不會」、「原 告:貼圖(THANK YOU);哥哥;房屋稅單記得跟我說少錢喔 ,我匯過去,謝謝」等語(不爭執事項㈩,見本院卷㈠第151-1 76頁),足見原告自始即以所有權人自居,以自行繳納或委 由被告繳納之方式,支付系爭房地相關稅賦,核與一般借名 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 符。雖被告持有部分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正本, 但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則其向稅務機關陳報以其 居住之永康區仁愛街,作為送單通知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 地址,其收受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正本通知原告,由原告 滙款予被告代為繳納,合於事理之常,況當時兩造情誼尚未 生變,原告委請被告繳納稅款後未取回地價稅、房屋稅繳款 書,並無違常情,是以,被告雖持有部分房屋稅繳款書、地 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收據,仍不影響系 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原告10餘年以來負擔系爭房地稅賦義 務之事實認定。
⒌被告抗辯兩造於98年4月底討論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當時在 場人員僅有何文祥、被告及李婉菁等三人,原告未在場,自 不可能與被告達成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並舉證人 李婉菁為證。雖據證人李婉菁到庭具結證稱:何文祥跟被告 父親是很好的朋友,何文祥想把房子賣給我兒子,我就跟被 告去何文祥位於慶平路的辦公室談系爭房地買賣的事,當天 何文祥有說買賣價金可以全部向銀行貸款,細節他都已經處 理好,所以被告沒有出資,整個買賣都是原告及何文祥去辦 ,之後房貸則是以系爭房地租金去繳,但這樣一年會不足1 萬多元,不過何文祥有承諾前五年他要補這1萬多元,後5年 再交還給我們管理,不管我們是要繼續繳納房貸,或是賣出 去都由我們自行處理,所以我們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 -16頁),惟證人李婉菁與被告有母子至親關係,且其證言與 本院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其所為偏頗被告之不實證詞 ,自難採認。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固須由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 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 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明知系爭房地登記自己名義,仍於98年5月6日自行 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關事 宜,並至109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10年期間 任由其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郭良傑,並與被告間有如原證6 所示line對話內容(不爭執事項㈨),由此足見,原告業已透 過其父何文祥之媒介而與被告達成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協議 ,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雖非兩造直接為之,然 於透過其父何文祥媒介而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 是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且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可認定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但自移轉登記迄今已有10餘年,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被告 房貸帳戶存摺及負擔房地相關稅賦及水電費等,系爭房地由 原告父何文祥管理出租,並以租金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 因租金不足支付貸款本息,亦由原告負責墊付,持續行使所 有權能及負擔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乙情,洵屬有據,可堪採憑。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 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約定被告為出名人,前已詳 論。因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 約之規定,是兩造均有權隨時終止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參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㈠第23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 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揭說明,原告依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又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38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7,038元及證人郭良傑旅費500元),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何依玲於97年7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編 號 地號或建號(含建物門牌)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859 1萬分之13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六樓之5) 總面積:113.85 陽台:13.11 全部 共用部分:3686建號(1,75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3);3687建號(1,1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