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宏律師
原 告 楊美慧
被 告 楊進炎
訴訟代理人 楊哲榮
被 告 楊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楊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23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 地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遭人竊占,在其上種植芒果樹, 並以鐵網圍住,致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內進行鑑界,故原告 在鐵網外面插立公告,要求竊占者於109年6月28日清除地 上物;嗣被告二人向原告聯絡,原告始知悉竊占者即被告 二人,原告復以Line向被告楊進明表示,要求其在109年6 月28日前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再 次會同地政人員前往鑑界時,被告雖有將鐵網移除,但仍 未移除芒果樹,且被告以紅線圍住部分土地,並立牌表示 此紅線內之土地並非原告之土地,要求原告不准進入紅線 內之土地,由此可知,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自稱已占有系爭土地30年以上, 並在其上種植芒果樹,乃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移除,並 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又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亦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因此,依被告利用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 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1,500元(計算式:623 平方公尺×1,000元×10%×5年=31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租金損失,即每月 5,192元(計算式:623平方公尺×1,000元×10%×1/12=5,19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雖辯稱其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不當得利之成 立,不以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僅客觀上受有利益,並使 他人受有損害即可,因此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故 意占有云云,要無足採。
(五)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9月2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虛線 以東(原告誤載編號A)、面積62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 土地全部)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1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5,192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進炎抗辯:
(一)被告從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所執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 即鐵網、芒果樹或紅線標示,惟鐵網或紅線標示非被告所 設置,芒果樹亦非被告所栽種,被告對於鐵網、芒果樹或 紅線標示為何人何時設置或所有,於原告起訴前均無所悉 。被告係於路經系爭土地時見有公告,因擔心與其胞弟即 被告楊進明可能有關,故以電話聯繫,殊不能僅憑電話聯 繫即逕行認定鐵網、芒果樹或紅線標示為被告設置或所有 ,而原證5所舉Line對話內容,亦均係原告與另一被告楊 進明之通話內容,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 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三)退萬步言,如鈞院仍認被告有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其施行法第25條規定所稱土地 價額,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所申報地價計算,故系爭土地10 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且原告對於占用時間
或範圍均未證明,即率以5年計算,即屬無據。(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楊進明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系爭土地是父親過 世後所留下,我們兩兄弟(即被告二人)只是利用假日的時 間在那邊耕作,30幾年來原告都沒有主張過,今年6月突然 立牌子在土地上,我哥哥(即被告楊進炎)主動找原告的母 親討論、處理,原告表示因為繼承的關係才有這塊地,當時 我們表示要跟原告租用或購買,但是原告表示不願意出租或 出售,所以我在6月10幾號就把籬笆拆除,再也沒有涉及原 告的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幾棵芒果樹,不曉得是原告的父親 或是我們的父親耕作的,我們也沒有去動到那幾棵芒果樹, 就留給原告收取作物;其餘抗辯如被告楊進炎前揭抗辯等語 。
五、原告楊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 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03號 卷第2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時,並未發現有原告起訴主張之鐵 網或紅線存在,是測量人員無從測量鐵網或紅線之位置, 而測量人員依原告當場指出曾有鐵網或紅線存在之位置測 量結果,原告指界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範圍)即 為整筆系爭土地,有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1頁之 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2.被告楊進炎抗辯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被告楊進 明則抗辯並不知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芒果樹)是原告的父 親或是被告父親所種,並未種植或動到那幾棵芒果樹,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芒果樹)係被告所 種植或管領,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種植或管領之果樹(芒 果樹)占有系爭土地,尚難憑採。
3.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中原告自己之發言:「若您無
法證明果樹是您種的,依法行政即為侵入即損毀」(見本 院109年度補字第603號卷第37頁),可見原告並不認同系 爭土地上的果樹是被告所種(或有管領權)。原告既不認 同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為被告所種(或有管領權),則原告 以前揭Line對話內容,據以主張被告以其種植或管領之果 樹(芒果樹)占有系爭土地,不能採信。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係被 告二人所種植或管領,或原告以其他方法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既不足 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虛 線以東(原告誤載編號A)、面積62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騰 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5,192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