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59號
TNDV,109,訴,1459,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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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吳振昇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郭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房屋,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 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兩造就系爭房 屋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復不能就分割之方法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房屋為一透天3層樓樓房,此業據 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33、35頁、補字卷第 69、71頁);系爭房屋各樓層並無獨立門戶,如以原物分割 予兩造,尚需重新設置分配梯廳、分設出入口以利出入,除 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增加勞費外,對兩造將來之使用 管理亦有不便,堪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倘將 系爭房屋整體予以變價,不僅可保持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利 於整體利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房屋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如變價之價格提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 隨之增加,自較有利;又若兩造任一方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意 願,亦有於公開拍賣程序中,藉由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定優 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之機會,對兩造而 言,實屬公平。故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 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屬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 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負擔,附 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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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