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林裕雄
林東榮
被上訴人 林進抱
吳怡蓁即吳慧真
林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29,024元。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7,916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873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 仍得重行核定。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 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 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 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二、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所謂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 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若能以 金錢估算自非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返還 土地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並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190,000元,惟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後已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進抱、吳怡蓁即吳慧真
拆除及返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B2面積27.59平方公 尺、林進宗返還上開土地A2面積25.63平方公尺;請求被上 訴人即被告林進抱、吳怡蓁即吳慧真拆除及返還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B1面積133.13平方公尺、林進宗返還上開 土地A1面積134.61平方公尺,以上土地面積合計320.96平方 公尺,而上開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9 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訟爭土地之價值合計為7,029,02 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29,02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0,597元,上訴人僅繳納22,681元(見本院卷第37 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916元。上訴人上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5,895元,上訴人已繳納34,022元,尚應補第 二審裁判費71,873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