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09年度,12號
TNDV,109,簡上附民移簡,12,202104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和興
被 告 邱雪琴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信義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善化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髖挫傷、左膝 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並因本件 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當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 359,3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共支出醫療費1,400元。 2.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損壞,共計支出機車維修費51 ,900元。
 3.原告因系爭傷勢,3個月不能工作,每日工資以1,300元計算 ,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
 4.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身體及心理受有痛苦,故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因此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1,400元、原告如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每日工作薪 資以1,300元計算均不爭執,亦承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然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則爭執金額過高:
 1.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故維修費用依法應折 舊。
 2.依照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回函,原告因系爭 傷勢需休養期間約3天至1星期,休養期間不宜勞動,故原告 因此所生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星期計算。 
 3.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14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善 化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產業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生本件事 故,致原告受有左髖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擦傷之系爭傷 勢。
 2.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
 3.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兩造合意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與有過失70%。
 4.兩造就下列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醫藥費1,400元。 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報廢,兩造同意維修費用經零件折 舊後以12,975元計算。




 ⑶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一星期無法工作,以每日1,300元計算,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9,10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以下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數額是否適當?  ⑴慰撫金18萬元: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14時許,駕駛系 爭汽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 南市○○區○○路00號前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善化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髖挫傷、左膝挫傷、 左小腿擦傷之系爭傷勢;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首堪認定。據此,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逐一審究如後所述: 1.經查兩造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醫藥費1,400元、原告因 本件事故有一星期無法工作,以每日1,300元計算,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9,100元等必要性均不爭執;又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損壞報廢,兩造同意維修費用經零件折舊後以12,975元 計算,是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2.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一週,其身心承 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現年約21歲,之前在 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1,500元,無負債,經濟狀況普通,1 08年度無申報所得、無財產;被告現年約50歲,為專科畢業 ,任職於能源公司,108年度申報所得為466,373元,名下6 筆不動產,汽車兩台、投資4筆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情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03,475元【計算式 :1,400+9,100+12,975+80,000=103,475(元)】。(三)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與有過失,被吿僅負擔30%之過失 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 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 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兩 造合意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與有過失70%,準此,被吿就本 件事故發生僅負30%之過失責任,本件依過失相抵計算,減 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043元【計算式:103,475元× 30%=31,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31,043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吿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 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超過150萬元,不 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命被吿給付部分宣告 免假執行之必要,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