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蘇峻民即聚億土木包工業
被 告 黃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分行承包外牆壁磚修繕工程後,於108年10月15日 將其中磁磚貼合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分包給被告,並約定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400元按實做數量計算報酬(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卻未注意施工品質致有排列歪斜不 齊、間隙大小不一等重大瑕疵,經原告限期通知改善仍置之 不理;原告乃拆除重新施作並支出費用506,792元(計算式 :打除工程13,000元+磁磚材料費185,302元+泥作及防水工 程126,000元+工資53,823元+工資128,667元=506,792元), 爰依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必要修補費用;另原告雖曾指示被告於沒有打底情況下施 工,但這只會影響「面」而不會影響「線」是否平整,故上 述瑕疵與黏貼磁磚前未打底無關;被告約原告到工地也只是 要拿錢而非討論瑕疵如何修補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黏貼磁磚前應先打底,但原告指示於不打底情況 下直接施作,才會導致系爭工作有上述瑕疵,故不可以歸責 於被告;原告雖曾以電話聯繫改善,卻未要求於何時完成改 善,被告聯絡原告至現場看哪些瑕疵需要修補,原告也沒有 到現場,故被告沒有拒絕修補;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作,已 完成工作部分僅約65坪,原告卻請求賠償初次施工及重新施 工費用,故被告否認修補必要費用為506,792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判斷
民法第493條是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工作後關於瑕疵擔保的規 定,民法第497條才是工作還沒完成或交付前關於瑕疵預防 的規定。被告還沒有把工作完成,所以原告不能依民法第49 3條請求被告修補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就算原告可以定適 當的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上述瑕疵,因為原告只有請求修補或 改善而沒有定適當的期限,也沒有提出足夠證據來證明修補 必要費用是多少,所以還是不能向被告請求償還或負擔必要 費用。
㈠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 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 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 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及第2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於工作完成或交付後 發現瑕疵,得依法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屬於事後 救濟;如於工作進行中即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得請求承攬 人改善工作或依約履行者,屬於事前預防。不論是事後救濟 或事前預防,承攬人不於相當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 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繼續其工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由承攬人負擔其危險及費用。如定作人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負擔費用,並應先就其得請求給付必 要費用數額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惟被告已完成部分 工作有上述瑕疵(即黏貼磁磚有排列歪斜不齊及間隙大小不 一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契約書影本1 份及施工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 3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3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稱其已限期通知改善且所請求給付金額均屬必要修補 費用。惟觀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69頁 )均無通知"限期"改善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此部 分事實(限期改善)之證據,自難率信。原告雖又提出對帳 單影本1份、請款單影本2、統一發票影本4份為證(見補字 卷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惟此部分 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支出費用金額,無法證明確實均屬「必要 」修補費用,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
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故同難率認有 據。
㈣況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工作,業經被告陳稱:「我未施工 完成,我施作完成的部分約65坪」(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 明確,又有施工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3頁至第30 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3頁),應堪認定。如原告顯可預 見系爭工作有瑕疵,當應循上述事前預防規定主張權利,而 非依事後救濟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