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何喜吉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卓林秀香
林榮芳
周慶順即林芋根之遺產管理人
陳進福
陳秀珠
陳秀英
陳秀蘭
何伊平
何張美郁
何進安
何麗嬌
何進興
何正雄
何珮雯
何正文
陳麗湘
何宗學
何宗勲
何怡蓉
何喜三 (目前住居所不明)
蕭春美即被繼承人許林秀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杜紅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繼承人林牪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三、被繼承人林芋蛋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四、被繼承人何林錦山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四「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楊 榮銘(應有部分10分之4)、林杜紅邊(應有部分10分之2)、林 牪(應有部分10分之1)、林芋蛋(應有部分10分之2)、何林錦 山(應有部分10分之1)所分別共有。
(二)林杜紅邊於45年10月6日死亡後,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 繼承人繼承;林牪於62年10月24日死亡後,上揭土地之應有 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林芋蛋於67年8月2日死亡後,上揭土 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何林錦山於77年1月6日死亡 後,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嗣後,上開四人 之繼承人有相繼過世而由繼承人之繼承人再繼承之情事,現 行因繼承而成為上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至附
表四所示。今原告欲終止與各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除被告陳進福、陳秀英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意見,被告陳進福、陳秀英則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 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151條、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之 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杜紅邊、林牪、林芋蛋、何 林錦山及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繼承人林杜紅邊、林牪、林芋蛋、何林錦山之遺產分別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告主張分別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繼承人 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被告陳進福、陳秀英以 外之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意見,惟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合理,爰依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杜紅邊之遺產內容及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遺產內容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 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 1 蕭春美即許林秀華之遺產管理人 12分之1 由左列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卓林秀香 12分之1 3 林榮芳 12分之1 4 周慶順即林芋根之遺產管理人 16分之7 5 陳進福 504分之5 6 陳秀珠 504分之5 7 陳秀英 504分之5 8 陳秀蘭 504分之5 9 何伊平 126分之5 10 何張美郁 576分之5 11 何進安 576分之5 12 何麗嬌 576分之5 13 何進興 576分之5 14 何正雄 378分之5 15 何珮雯 378分之5 16 何正文 378分之5 17 陳麗湘 504分之5 18 何宗學 504分之5 19 何宗勳 504分之5 20 何怡蓉 504分之5 21 何喜三 84分之5 22 何喜吉 84分之5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牪之遺產內容及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遺產內容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1 周慶順即林芋根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由左列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陳進福 63分之1 3 陳秀珠 63分之1 4 陳秀英 63分之1 5 陳秀蘭 63分之1 6 何伊平 63分之4 7 何張美郁 72分之1 8 何進安 72分之1 9 何麗嬌 72分之1 10 何進興 72分之1 11 何正雄 189分之4 12 何珮雯 189分之4 13 何正文 189分之4 14 陳麗湘 63分之1 15 何宗學 63分之1 16 何宗勳 63分之1 17 何怡蓉 63分之1 18 何喜三 21分之2 19 何喜吉 21分之2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芋蛋之遺產內容及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遺產內容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 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 1 周慶順即林芋根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由左列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陳進福 63分之1 3 陳秀珠 63分之1 4 陳秀英 63分之1 5 陳秀蘭 63分之1 6 何伊平 63分之4 7 何張美郁 72分之1 8 何進安 72分之1 9 何麗嬌 72分之1 10 何進興 72分之1 11 何正雄 189分之4 12 何珮雯 189分之4 13 何正文 189分之4 14 陳麗湘 63分之1 15 何宗學 63分之1 16 何宗勳 63分之1 17 何怡蓉 63分之1 18 何喜三 21分之2 19 何喜吉 21分之2
附表四:被繼承人何林錦山之遺產內容及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遺產明細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1 陳進福 63分之2 由左列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陳秀珠 63分之2 3 陳秀英 63分之2 4 陳秀蘭 63分之2 5 何伊平 63分之8 6 何張美郁 36分之1 7 何進安 36分之1 8 何麗嬌 36分之1 9 何進興 36分之1 10 何正雄 189分之8 11 何珮雯 189分之8 12 何正文 189分之8 13 陳麗湘 63分之2 14 何宗學 63分之2 15 何宗勳 63分之2 16 何怡蓉 63分之2 17 何喜三 21分之4 18 何喜吉 21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