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352號
TNDV,109,司拍,352,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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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訟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賴逸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煒智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 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 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因資金需求 ,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詳卷)為擔保債務人 民國104年12月9日訂立契約所發生之金錢借貸契約,設定45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109年12月8日,經 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等為證。
三、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非民國104年12月9日 訂立契約所發生之金錢借貸契約,即形式上無法作為釋明該 債權為受擔保之範圍,聲請人如欲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得行 使抵押權,即應另提出形式上足資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 債務之證明文件,然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110年3月3日通 知限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顯未證明其對相對人有受擔保債權存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無由准其拍賣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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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