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蔡春芬
相 對 人 陳英俊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樹於民國(下同)105年6 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清 償日期為105年7月12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 金4,000,000元,又被繼承人陳金樹嗣於105年12月26日死亡 ,又除相對人外,陳金樹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附表所示 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陳金樹之遺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 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 決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 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 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 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 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並未登記債務清償日期,有聲請人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檢附任何債權證明文件 ,本院自無從自形式審查債務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而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後,聲請 人僅稱「原抵押之債務人陳金樹於105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400萬元,約定於同年7月12日償還,聲請人並匯入
陳金樹所指定之陳冠廷(即相對人親兄弟)帳戶」,而仍未 提出任何足資判定債務清償期為何時之文件,本院自難僅依 聲請人片面陳述,即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 既無法釋明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之事實,其聲請即難謂已符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337號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 柳營區 柳中段 720 681.93 84分之11 2 臺南市 柳營區 柳中段 684 77.73 24分之2 3 臺南市 柳營區 柳中段 697 407.39 24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