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333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333,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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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
債 務 人 邱宥溱即邱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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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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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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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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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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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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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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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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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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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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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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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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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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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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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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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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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9,922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 714,384 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自行經營個人美容工作室,原陳報每月收 入為30,000元,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降至21,600元,然債 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願提高每月平均收入至34,732元等情, 有債務人109年12月30日陳報狀及110年4月12日等附卷可參 ,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查債務人名下西元2001年之汽車1輛,已逾使用年 限甚久而無殘值,又其投保之南山人壽保單與新光人壽保單 解約金分別餘有80,517元、25,712元,另債務人於108年11 月6日將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 母陳月,債務人另陳報稱願將上開變更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 104,467元提出等值金額於更生方案清償等情,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0321號 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及同年1月25 日陳報狀等在卷足參,據以核算本件清算價值應為210,696 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分別公告 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13,288元之1.2 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 之數額應為15,965元、15,946元【計算式:13,304×1.2=15, 965、13,288×1.2=15,946】。 ⒉經查債務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8歲、16歲,目前就 讀大學一年級及高中一年級,又長女郭○辰目前住居於屏東 縣,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047元,均有受 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8日 屏府社助字第1100078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 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 應至少為30,898元【計算式:15,965+長子(15,965÷2)+長 女(15,946-2,047)÷2=30,898】,而債務人陳報需支出生活 費與扶養費合計29,732元,其中長子完成學業後僅需負擔長 女扶養費,則其費用合計22,299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度 所必需,應屬合理。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 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 下財產之清算價值210,696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2,500,704元【計算式:34,732×72=2,500,704 】,合計為2,711,400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 917,714元【計算式:(29,732×42)+(22,299×30)=1,917,714 】,剩餘793,686元【計算式:2,711,400-1,917,714=793,6 86】,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714,317元【計算式:79



3,686×9/10=714,317】,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 714,384元,與上開數額相當, 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10,696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33,568元, 扣除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所列之支出計算)約713,568元,剩餘120,000元。本 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 714,384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 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與扶養費後之餘額,逾九成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法視為 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 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 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 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 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922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015,521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714,384元。 4、清償成數:35.4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板信商業銀行 298,796 14.82% 1,471 105,912 二 永豐商業銀行 138,825 6.89% 684 49,248 三 玉山商業銀行 204,380 10.14% 1,006 72,432 四 凱基商業銀行 255,841 12.69% 1,259 90,648 五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15,701 15.66% 1,554 111,888 六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936 20.19% 2,003 144,216 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2,709 9.56% 949 68,328 八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2,333 10.04% 996 71,712 合 計 2,015,521 100% 9,922 714,38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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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