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17號
TNDV,109,再易,17,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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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楊瑞興

訴訟代理人 莊春菊
再審被告 劉榮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19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 09年4月17日收受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旋於同年5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本院收受再審原告訴狀之戳記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7頁) ,未逾(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甚 明。又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良 字第827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之9 之法拍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為71萬元(含系爭房屋及土地持 份),及訴外人李瓊雪在未能獲得銀行貸款之情狀下,以低 於市價或法拍價格之金額轉售與再審被告變現周轉與常情無 違,因此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再審原告近日輾轉取得系爭 執行事件之網路上法拍資料,其上註明為第四次拍賣,開標 日期為88年11月11日上午9時,拍定價額為106萬6千元,並 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71萬元。且依該法拍資料註明為第4次 拍賣,底價為103萬元,以此上推第3次為129萬元第2次為16 1萬3千元,第1次拍賣底價為202萬元,從事房地產仲介都知 道,第一次拍賣之價額為市場價額之八成左右,因此當時該 房地之市價在240萬元左右。若如此,再審被告僅以50萬元



就可購買價值200餘萬元之房地,與常情明顯有恃。再依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詢據被告劉榮村堅決否認有和上開犯 行,辯稱 :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莊春菊要幫李瓊雪買回 上開法拍屋,希望伊出資,約定房貸下來後給伊3分利,告 訴人遂於88年間到伊住處拿75萬元,並要伊匯款50萬元至其 兒子楊智屏帳戶内,告訴人有簽125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 )給伊,房屋得標後先過戶給告訴人(即再審原告),再過 戶到李瓊雪名下,李瓊雪未還伊錢,伊還花50萬元向李瓊雪 買回上開房屋,加上稅金,伊共花了190萬元」等語,可知 再審被告自承再審原告簽發125萬元本票之真實目的,係幫 助李瓊雪買回其兒子吳明仁遭法院拍賣之房地,係繳交標買 法拍屋之得標金,而非再審原告之借款。而李瓊雪並未欠再 審被告錢,再審被告只花50萬元就買到該價值一百多萬元之 房地,又何來共花190萬元購買該房地之說呢?顯然再審被 告明知該125萬元就是用在李瓊雪購買其兒子吳明仁遭法院 拍賣之房地。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78,198元, 及自本再審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 利息。
三、再審被告辯稱:
 ㈠再審原告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左上方有一個10/17/2017,該 資料是在106年就存在,並非再審原告所述是前審判決確定 後才找到,且前審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都有親自蒞庭,於本 院並自承上開法拍資料伊之前在拍定的時候有看過,足認該 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時即已存在,且縱如再審原告所述一時 無 法取得,亦得自行查閱相關資料,客觀上再審原告並無 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該使用執照之情。況其就於前訴訟程 序中 確有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再審 原告所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㈡由原確定判決理由足見原審並非漏未斟酌證物,且原確定 判 決第七段已表示「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故再 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自不可採。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75號、108年度 台聲字第7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 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 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 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 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9年 度渝抗字第5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近日輾轉取得律師傳真之系爭執 行事件之網路上法拍資料(下稱系爭傳真),其上註明為 第四次拍賣,拍定價額為106萬6千元,並非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71萬元。且依該法拍資料註明為第4次拍賣,底價為1 03萬元,以此上推可知當時系爭房地之市價在240萬元左 右。若如此,再審被告僅以50萬元就可購買價值200餘萬 元之房地,與常情明顯有悖云云。惟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與配偶莊春菊從事房屋仲介 ,伊等於88年間受訴外人李瓊雪委託標購系爭房屋,乃 邀再審被告出資,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125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再審被告供擔保。嗣再審原告順利標得系 爭房屋後,將所有權移轉予李瓊雪供其向銀行借款清償 系爭借款,惟李瓊雪年歲已高,未能獲准核貸,李瓊雪



乃將系爭房屋再移轉予再審被告,抵償再審原告向再審 被告所借款項,故系爭借款於李瓊雪移轉系爭房屋予再 審被告時,應已全部清償完畢。然再審被告仍持系爭本 票對再審原告聲請本院89年度票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再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7129 號及10 6 年度司執字第417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再審原告之財產,先後受償68萬8,198 元、5 萬元及4 萬元,共計77萬8,198 元,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故伊自得訴請確認再審被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再審被告返還上開執行受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南簡字 第46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 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核明確。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後又發現系爭傳真,然 觀系爭證據係一紙傳真,左上方顯示傳真日期為西元20 17年(即106年)10月17日,固可認系爭證據於前訴訟 程序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莊春菊復不諱言 「伊之前在拍定的時候已經看過系爭傳真所載之拍定資 料」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亦 係委任莊春菊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訴訟上所為 之法律行為均直接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自不得於本件 程序再諉稱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系爭傳真云云。   ⑶綜上,系爭傳真於前訴訟程序時已經再審原告發現,且 審酌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傳真係因律師傳真取 得,傳真日期又在前訴訟程序之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應可輕易提出作為證物,並無不能檢出之情事,則 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傳真為新證據,即與前開說明 中所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 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要件不合。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 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 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傳真顯示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額為106萬6千 元,且引用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再審被告自承內容,而認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 基礎之重要證物未斟酌等語。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 經知悉系爭傳真存在卻未引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該重要證物係「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 之證據要件不符;另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記載「由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偵查卷內所附上訴人於本院強制執行事 件投標書(87年度執良字第8270號) ,記載其當時出價金 額(含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為71萬元(見106 年度 他字第5798號卷宗第57頁);暨上訴人嗣將系爭房屋(含 基地持分)移轉予李瓊雪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上卷第68-73 頁) ,記載買賣價款各為44萬6,040 元及29萬3,000 元,總計7 3萬9,040 元之數額,亦與上訴人之投標金額相當接近等情 ,可資證明上訴人之得標金額應為71萬元,並非其所稱106 萬元之情,已堪認定。參以上訴人陳稱其將系爭房屋移轉 予李瓊雪,原欲由李瓊雪向銀行借款清償系爭借款,但李 瓊雪年歲已高,未能獲准核貸等情,則李瓊雪在未能獲取 銀行貸款之情況下,以低於市價或法拍價格之金額轉售予 被上訴人變現周轉,尚與常情無違。」等語,足見原確定 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證 已經調閱,並就其認定之理由詳細說明如上,並無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情事,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復以被告於該刑事案 件偵查中所述,指原確定判決就該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未 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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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