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
上 訴 人 施耀舜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素慧
上 訴 人 施欣妤
施欣辰
被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80元、124,606 元,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0年3月29日、110年3月31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 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2至552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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