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黃裕發
被 告 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藍偉峯
被 告 徐兆彰
黃學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陳宣銘
阮苓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鴻爵
被 告 藍成龍
孫美蘭
曹曦之
傅平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許佳峰
葉緯廷
張乃文
湯成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郭美季
柳秀英
李喬微
鄭麗琪
方文伶
劉澤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黃智瑋
朱明德
劉馨嵐
駱育萱
江芸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遠景全球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川溢
被 告 遠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川溢
被 告 許稚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八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德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 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以新臺幣 貳仟參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總損失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另再加賠償原告精神慰問金1,000萬 元。2.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扣押,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00萬元。2.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並追加駱育萱、江芸卉、英 屬維京群島遠景全球集團有限公司、遠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鄭麗琪、柳秀英、李喬微、方文伶、劉澤君、朱明德、八 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5、439、59 5頁、卷二第17至33、201頁),經核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及追
加被告,係本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 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事實,與上開法條規定均屬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宣銘、阮苓、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藍成龍、 孫美蘭、曹曦之、黃智瑋、湯成茵、許佳峰、張乃文、郭美 季、柳秀英、朱明德、駱育萱、八品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進入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富保經公司),而被告鉅富保經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藍 偉峯(身兼鉅富國際資產公司總經理,下稱此公司為鉅富資 管公司,後更名為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鉅富 保經公司協理即被告徐兆彰(身兼鉅富資管公司執行副總) 、被告鉅富保經公司協理即被告黃學敏(身兼鉅富資管公司 執行副總,且為被告藍偉峯之大陸籍配偶)3人於同年間共 同推薦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下稱千禧勝達公司)期貨保證金 開戶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邀請被告王川溢2次至 被告鉅富保經公司會議室,介紹商品特性,並持續強調系爭 金融商品為百分之百保本、保息、可安全投資、無風險、可 收取年利率6%之固定分紅,並表示他們自己也都有投資,每 個月都有領到利息,被告王川溢、阮苓也已經投資好幾年, 經常出國旅遊等語。其後被告藍偉峯、黃學敏、徐兆彰並將 系爭金融商品公告在鉅富保經公司業務LINE群,以銷售系爭 金融商品,及招攬教育訓練課程,原告並因此於102年12月2 0日第一次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匯款美金179,545元至香港匯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其後又陸續投資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投資金 額為美金876,800元(約新台幣3000萬元),且無招攬任何 客戶。
㈡被告鉅富保經公司和鉅富資管公司負責人皆是被告藍偉峯, 藍偉峯並以上開公司及個人名義對旗下業務員招攬、銷售、 辦業績競賽。其中鉅富資管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更名為高 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並變更地址, 負責人改為費鴻爵(為人頭戶)。104年鉅富保經巔峰榮耀 獎以104年度保險和國際資產業績達100萬元以上為要件,然 原告104年度保險佣金僅153,589元,被告藍偉峯卻將原告千 禧公司業績佣金列入計算,致原告獲被告鉅富公司董事長即 被告藍成龍及藍偉峯頒發104年鉅富保經巔峰榮耀獎,可證
被告藍偉峯及藍成龍結合被告鉅富保經公司、鉅富資管公司 共同經營銷售違法之系爭金融商品。另被告孫美蘭身為鉅富 公司董事應招攬合法的保險商品,卻銷售非法印尼千禧期貨 保證金商品,佣金以自然人帳戶存提,未入公司帳戶,可見 被告孫美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藍成龍、曹曦 之、傅平權為鉅富保經公司監察人,與被告藍偉峯有所接觸 ,亦應同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
㈢千禧公司之台灣負責人為被告陳宣銘,千禧公司帳務由被告 黃學敏提供玉山銀行之台、外幣帳戶;被告藍偉峯、徐兆彰 提供香港匯豐銀行和玉山銀行台、外幣帳戶及香港MONEY SW AP網路銀行帳戶等處理,大部分以美金匯款,某段期間則是 發放台幣現金;而原告之千禧公司業務佣金帳務發放方式, 係每個月由被告黃學敏、徐兆彰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以美 金轉入原告玉山銀行外幣帳戶,被告藍偉峯則是以MONEY SW AP網路銀行匯進原告於該銀行之帳戶中;千禧公司給鉅富資 管公司的佣金,扣除發放業務佣金後,剩餘的佣金,由被告 藍偉峯和徐兆彰平分。
㈣原告於103年5月8日至11日和被告徐兆彰等三人代表鉅富保經 公司前往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參訪和峇里島旅遊;另於10 3年7月27日同年8月8日代表鉅富保經公司參加,千禧公司招 待業務旅遊德瑞義2014經典山水13日;於104年7月1日至12 日代表鉅富參加,千禧招待業務旅遊法國蔚藍海岸、普羅旺 斯薰衣草12日。以上旅遊團參加人數約百人,均由被告王川 溢帶隊,再和被告陳宣銘共進晚會。原告屬於被告阮苓組, 同組成員另有被告許佳峰;他組成員有被告湯成茵、鄭麗琪 、李喬微、黃智瑋、許稚翎等人,原告因上開行程而與渠等 相識,旅遊期間,阮苓家族等人及其餘被告均有向原告表示 系爭金融商品是安全的商品,每個月可以領到利息和佣金, 使原告信以為真。
㈤被告葉緯廷(帳號:0000000000000)、張乃文(帳號:0000 000000000)、劉馨嵐(帳號:0000000000000)及彭耀德( 帳號:0000000000000;彭耀德起訴前業已死亡,另經本院 於109年2月15日裁定駁回)等4人提供其於中信銀行之外幣 帳戶與千禧公司,協助發放每月利息予原告,造成原告誤判 千禧均正常配息,故亦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駱育萱提供帳戶給不法集團使用,依照被告藍偉峯指示 匯款美金5,000元至其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並提供帳戶給 被告孫美蘭使用,故應與本案其餘被告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 。
㈦被告湯成茵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密集提供個
人帳戶共12次,供被告陳宣銘存、提款交易;且被告湯成茵 於100年1月13日存入50萬元至被告李喬微之帳戶,可見其確 實有協助存款和提供帳戶給不法集團使用。另由網路查詢之 「人力銀行518」公開徵人之訊息載明「人事聯絡:湯成茵 小姐」可知,被告湯成茵仍為千禧公司之重要員工,知悉公 司之業務。被告湯成茵、陳宣銘2人平日生活開銷龐大,且 無正當工作,可見收入來源係因違法詐騙他人而取得。 ㈧被告江芸卉協助被告陳宣銘回覆E-MAIL予系爭金融商品之投 資者,當原告開戶後,即收到被告江芸卉屬名「LaLaCs」( c0000000.co.id)之電子郵件,其協助被告陳宣銘誤導投資 者認為此開戶過程是安全、正確的,因而將資金匯入此帳戶 中;被告江芸卉另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1時7分自被告陳宣 銘帳戶提款2,050,000元,可見渠等具通謀、合作意思,亦 可知系爭金融商品為違法吸金行為,才需在金流上做如此複 雜之異常交易,即被告陳宣銘大量密集用自己帳戶和被告湯 成茵、郭美季、李喬微、朱明德、柳秀英等人帳戶存、提款 。
㈨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參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台北千禧受 害人集體提告;於107年2月27日在台南市永康區區公所申請 損害賠償調解(案號107年民調68號);於107年3月23日到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千禧犯罪集圑陳宣銘等人提起告訴;於 107年9月2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都有 一直進行損害賠償的求償行為。原告雖於105年3月間即知系 爭金融商品未能如期領取利息及取回本金。惟該商品未能如 期領取利息及取回本金,究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非不 具法律專業之原告所能辨別,尚難以此即謂原告於105年3月 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本件刑案部分固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等人違反銀行法而 提起公訴,然該刑案並未記載原告為該案件之被害人,且被 告等人將損害導向原告和印尼千禧集團間之債務不履行,故 原告於105年3月25日至106年10月6日間,不知被告藍偉峯、 徐兆彰、黃學敏及鉅富保經公司是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 因此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應自106年10月6日參加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之台北千禧受害人集體提告日起算,故本案起 訴並未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㈩被告劉馨嵐以自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協助被告陳宣銘存分發給客戶美元利息存款交易, 並在104年4月20日存入原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3,311美元。 讓非法之系爭金融商品正常運作,才得以藉此快速吸金、壯
大組織,此已損害原告之投資權益及社會經濟金融秩序,其 等自為違反銀行法等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違法行為給予 輔佐及助力,應屬幫助被告陳宣銘違法吸金。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遠景全球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全球集 團公司)、遠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景資管公司)2 家法人公司是由被告王川溢申請設立,並擔任負責人,而經 營千禧公司違法之系爭金融商品;被告黃智瑋在97年12月間 進入千禧公司擔任外匯部經理,也有和被告王川溢合開被告 遠景資產公司,2人合資經營系爭金融商品、並分紅,收到 千禧公司的獎金也會平分,彼此間有佣金收入,且被告黃智 瑋在104年7月時也有到歐洲去,可見黃智瑋與千禧公司是有 聯繫的。另被告王川溢假藉自身投資分享經驗,到全國各地 進行所謂分享,行業務招攬之實,含二度到被告鉅富保經公 司會議室,舉辦商品介紹教育訓練。從事業務的從業人員都 很清楚,公司引進商品進行招攬銷售,就是要賺取招攬銷售 佣金(又稱代理費,獎金,服務費,介紹費等)。 被告鄭麗琪為臺南地區業務負責人,且亦接受歷年千禧公司 免費招待出國奢華旅遊,足見其具有合作意思,有犯意聯絡 ,幫助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等人一同違法吸金,此已損害原 告之投資權益及社會經濟金融秩序,自為違反銀行法等法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李喬微有協助被告陳宣銘存提款和提供帳戶給不法集團 使用,被告李喬微經洗錢防制處調查後,自98年1月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表顯示,被告李喬微密 集提供個人帳戶共11次,供被告陳宣銘存、提款交易,故確 有協助存款和提供帳戶給不法集團使用,亦足見被告李喬微 深得被告陳宣銘的信任,故被告陳宣銘才敢將大額款項在被 告李喬微之帳戶存提款;另被告李喬微沒有業績貢獻,卻接 受被告陳宣銘的免費高額旅遊酬佣,於104年7月1日到12日 旅遊法國蔚藍海岸、普羅旺斯,還攜伴參加,旅費應超過50 萬元,綜上,足見被告李喬微具有合作意思,有犯意聯絡, 幫助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等人一同違法吸金,此已損害原告 之投資權益及社會經濟金融秩序,自為違反銀行法等法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方文伶綜理公司帳務及大筆款項出入提領,且亦接受歷 年千禧公司免費招待出國奢華旅遊,足見其具有合作意思, 有犯意聯絡,幫助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等人一同違法吸金, 此已損害原告之投資權益及社會經濟金融秩序,自為違反銀 行法等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劉澤君為總會計,另提供個人郵局信箱供該公司寄藏各
類交易契約文件,足見其具有合作意思,有犯意聯絡,幫助 被告陳宣銘一同違法吸金,此已損害原告之投資權益及社會 經濟金融秩序,自為違反銀行法等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朱明德現職被告八品公司負責人,被告八品公司係供被 告陳宣銘嫌洗錢及購買高級跑車、隱匿不法吸金所得,其妻 即被告柳秀英曾為千禧公司帳房之一。100年7月18日起,被 告朱明德、柳秀英利用個人中國信託帳戶,協助千禧公司及 被告陳宣銘境外洗錢,洗錢迄今共105筆,進行匯款總金額 逾1億5000萬元以上,基此,足見渠等具有合作意思,有犯 意聯絡,幫助被告陳宣銘一同違法吸金,此已損害原告之投 資權益及社會經濟金融秩序,自為違反銀行法等法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
被告中信銀行早已知悉這樣異常的大量交易屬犯罪行爲,尤 其是美金帳戶的交易,任由彭耀德、葉緯廷、張乃文、劉馨 嵐以這樣異常交易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14個月之間 多達14筆。按銀行為一特許行業,原應負一定之社會責任, 然被告中信銀行卻未盡銀行對客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若在第一時間保護原告,告知轉入原告帳戶是有異常 交易態樣,並依規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通報司法機關,就能在第一時間阻斷犯罪行為 ,而不會造成原告鉅額財產損失和身心痛苦萬分。 被告陳宣銘之下線依序是被告王川溢、阮苓、鉅富保經公司 ,均由被告王川溢出面分享推薦招攬投資商品。被告鉅富保 經公司邀請被告王川溢向業務員說明系爭金融商品,由業務 員去推銷招攬客戶,被告王川溢於刑事偵查時,已自認被告 遠景全球公司及遠景資管公司有與被告陳宣銘簽約,代理投 資系爭金融商品,獲取佣金及收入等情。被告藍偉峯、黃學 敏、徐兆彰及鉅富保經公司對違法行為給予輔佐及助力,應 屬長期幫助被告王川溢、陳宣銘、阮苓、許佳峰、湯成茵、 黃智瑋、許稚翎違法吸金。
為此,依民法第179、184、185、197條、銀行法第29、29之1 、45之2條規定;法人部分另增加公司法第2、8之1、23之1 、23之2、216、218、224、226條、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消 費者保護法第4、5、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0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川溢、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管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107年9月間於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王川溢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與 本案相同,屬同一事件,原告不得再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王川溢並未在千禧集團或千禧勝達公司任職,且同樣 是信任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人,目前無法出金之金額高達 美金100多萬元。投資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交付投資款 之方式,均係將款項直接匯款匯入印尼中亞銀行或香港匯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Millenniumlnterna tionalFundLLC.),其客戶憑證及千禧MT4係記載千禧勝達 公司(MILLENNIUMPENATAFUTURES),與被告王川溢、遠景 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管公司並無關聯,則原告所有損害 ,與被告王川溢、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管公司間完 全沒有任何因果關係。
⒊被告王川溢雖為被告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管公司之 負責人,但被告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管公司均未曾 向原告為招攬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亦無與原告間有商業 上之交易行為,且遍查卷内資料,亦無被告遠景全球集團 公司、遠景資管公司提供原告投資任何服務或收取伊投資 款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川溢、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 景資管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應屬無 據。
⒋系爭刑事案件雖判處被告王川溢違反銀行法之罪刑,但被 告王川溢堅決否認犯罪,且依法上訴,目前繫屬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6號,已定期審理。就系 爭刑事案件無證據可證被告王川溢與被告陳宣銘有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僅認定被告王川溢係推介 投資,並未實際收受款項或資金,更未提供任何個人或其 擔任負責人之遠景全球集團公司任何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或 作為紅利、獎金撥放之用,亦即被告王川溢並未經手任何 現金。
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 年消滅時效,縱認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之。
㈡被告鉅富保經公司、藍偉峯、黃學敏部分: ⒈原告於107年9月20日於系爭刑事案件,已對被告藍偉峯、 黃學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
⒉原告早於106年3月間即已前往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製 作筆錄對被告陳宣銘等人提告詐欺等罪,然卻遲至108年4
月12日始提出本案訴訟,業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 效。又原告既已於109年4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 撤回對被告藍偉峯等7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至多僅 得視為向被告藍偉峯、黃學敏、徐兆彰為請求之意思,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亦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縱於107年9月20日向被告鉅富保 經公司、藍偉峯、黃學敏、徐兆彰提出請求,至遲亦應於 108年3月19日前對前開被告起訴,原告本件遲於108年4月 12日始對前開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侵權行為 之2年消滅時效。
⒊原告對被告3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000 萬元,然原告係與千禧勝達公司間成立投資契約,被告3 人並未直接受領原告之給付,本即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況 在原告未舉證已向千禧勝達公司合法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 前,該投資契約仍屬有效,其向千禧勝達公司所為給付仍 非無法律上原因,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㈢被告徐兆彰部分:
⒈原告於107年9月20日於系爭刑事案件,已對被告徐兆彰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禁止重 複起訴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鉅富保經公司,關於何人對其招攬購買千 禧投資商品,及被告鉅富保經公司有無將推廣系爭金融商 品列入營業員年度業績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早於10 5年3月25日發現千禧勝達公司違約未再給付紅利及出金後 ,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並於105年4月1日申請加入自救會 ,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日應為105年3月 2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⒊被告徐兆彰並非訴外人千禧勝達公司之員工,未曾參與該 公司經營,係自己及家人都有投資,投資期間在102年11 月19日至105年3月,不知系爭金融商品有被調查及違法情 事,本金至今也無法取回,與原告同為受害者。 ⒋關於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人需在官方網站完成開戶合約, 過程為投資人上傳基本資料及個人電子信箱,官網會回覆 第一封電子郵件,表示收到開戶申請及確認基本資料後, 會寄出第二封電子郵件,內容為電子合約書,投資人需填 寫完成後簽名回傳,官網審核完成後會寄出第三封電子郵 件,載明帳號密碼及匯款指示,如此才完成開戶手續。原 告開戶過程,被告徐兆彰未參與也不了解,原告之匯款帳 號並非被告徐兆彰指定,是投資人於官網開戶完成後,第 三封回信有記載匯款指示之帳號,原告完成開戶及匯款前
,與被告徐兆彰並不認識。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第1筆入 金179,545美元,其主張於103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與被 告徐兆彰相識,益徵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徐兆彰並無任 何相關,更無侵權之行為。原告並非被告徐兆彰之轄下人 員,亦與被告徐兆彰無組織利益關係,且原告每月領取0. 5%全額業務佣金,被告徐兆彰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⒌被告徐兆彰未於103年6月5日以玉山銀行外幣帳戶發放千禧 佣金,實因原告有美元繳保費之需求及看好美元走勢,主 動提議兌換美元,被告徐兆彰遂以美元向原告購買臺幣, 並非發放佣金。原告另稱被告以無摺存款方式發佣,存入 每位業務員帳戶乙情,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曾任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對於股票、 期貨等金融商品具有高度專業能力,本件係被告王川溢主 動聯繫被告藍偉峯,表示其可分享海外期貨買賣之相關資 訊,而利用鉅富資管公司之場地辦理講座,嗣後原告認為 有利可圖,自己決定購買,從了解商品、官網完成開戶、 依官網回信指示匯款,至每月領取分紅及全額業務佣金, 被告徐兆彰均未參與接觸原告。原告於購買後對於「個人 」此理財策略及投資決定甚為得意,數次在個人臉書上大 肆宣揚,原告自行所為之投資,並非透過被告藍偉峯、徐 兆彰及黃學敏等人推介或招攬。原告獲獎係因被告鉅富保 經公司考量其長久工作表現及未來發展可能,出國旅遊則 是千禧集團辦理,均與本件投資商品毫無關係。 ㈣被告葉緯廷部分:
被告葉緯廷當時是被告陳宣銘的行政助理,不是業務,未負 責招攬,僅依主管指示匯款,被告陳宣銘有使用過其金融 帳戶匯款,之後其覺得不妥,向陳宣銘反應,老闆陳宣銘就 沒有再用了,並不知道原告主張的金流,也沒有受領不當得 利。
㈤被告劉馨嵐部分:
在104年我在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投顧公司 )工作過,主要工作內容是翻譯及幫被告陳宣銘匯款,其他 事情均與被告劉馨嵐無關。其在中信銀行原本即有開立金融 帳戶,並非為了協助被告陳宣銘而開戶,單純是受老闆陳宣 銘指示匯款而已,並不認識原告。法國旅遊部分,因其為美 國加州大學研究所畢業,被指派隨團協助團員翻譯工作,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
㈥被告湯成茵部分:
⒈被告湯成茵於95年中至98年中,任千禧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人,經營網拍業務,販賣化妝品、衣服及包包,該公司在
聯邦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在98年6月15日以前,均是網拍 交易,由客戶在平台匯錢給被告,並無其他收入;98年6 月15日,被告湯成茵之男友即被告陳宣銘向被告湯成茵借 用公司及銀行帳戶,公司仍名千禧國際有限公司,惟負責 人變更為被告陳宣銘,資本額由20萬元變更為20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則將前開帳戶持用人更名為陳宣銘,嗣後被 告湯成茵、陳宣銘即分手;至98年12月2日,被告陳宣銘 又將上開公司更名為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仍為被告陳宣 銘,資本額仍為200萬元。101年8月8日,上開公司地址變 更為台北市○○區○○路0號10樓。105年4月22日,上開公司 解散。而千禧勝達公司則是印尼商訴外人林仲平、林毅恒 所經營,可知被告湯成茵非千禧投顧公司或千禧勝達公司 之代表人、鉅富保經公司或鉅富資管公司之負責人,亦非 上開4家公司之股東或員工。另原告係102年12月20日才開 始投資,若有損害,最早亦從102年12月20日開始,而被 告湯成茵所有之聯邦銀行95年至98年6月15日止之帳戶明 細,自與原告本案主張之損害無關。此外,該期間千禧國 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盈利表及被告湯成茵之綜合所得稅資料 ,亦與原告之損害無涉,原告應先證明其有損害,被告湯 成茵自無提出之義務。
⒉被告湯成茵並不認識原告,對原告根本無任何介紹商品、 鼓吹商品、販賣商品及吸收資金之行為,也無協助金流上 之運作,更無獲得利益之事實,被告湯成茵自無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另臺灣臺北、臺南、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湯成茵均非被告,且系爭刑事案 件之被告王川溢、黃智瑋、張家祥、柯傳鏢、朱明德及郭 彥良於警、調、偵審過程中,均未供稱被告湯成茵有參與 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吸金行為,被告湯成 茵自與侵權行為無涉等語。
⒊被告湯成茵有無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以便金流運作,而 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一事,與原告之本案之投資損失, 並無因果關係,何況被告湯成茵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罪而 被起訴之事實。又況依原告所述,被告湯成茵提供帳戶及 協助存款之時間為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而 原告之投資始於102年12月20日,益見被告提供帳戶及協 助存款之行為,與原告之投資損失無關,況被告陳宣銘向 被告湯成茵借用帳戶使用,亦並無不法。
⒋98年6月15日以後,千禧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 告陳宣銘,是100年2月21日之徵人啟事,即為被告陳宣銘 個人之行為,與被告湯成茵無關,而518人力銀行有該聯
絡人資料,是因98年6月15日前,被告湯成茵曾在518人力 銀行徵人,該銀行事後未將該聯絡人資料刪除,是不能以 人事聯絡有被告之名,即認定被告湯成茵仍為該公司之重 要員工。被告陳宣銘、湯成茵2人,各有自己之工作及收 入,又無同居,自無一起詐騙他人錢財之可言,原告所言 僅屬臆測之詞。
⒌此外,被告湯成茵也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收受 存款等行為,亦無介紹及推薦原告購買系爭期貨保證金融 商品,原告之投資損失,與被告湯成茵之行為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況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㈦被告許稚翎部分
被告許稚翎雖為被告王川溢之配偶,但被告王川溢基於其自 身從事金融事業多年之經驗,因認定系爭金融商品為可投資 之正當標的,而大舉投資,被告許稚翎亦因其推薦,而跟進 投資美金約39萬元,二人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所受損失高達 美金1,024,544元,更甚於原告所受損失,同樣身為此案之 受害人。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其請求連 帶賠償並無理由。
㈧被告黃智瑋部分:
97、98年間在千禧裡任職,後來就離職了,與原告基本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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