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12號
TNDV,108,醫,1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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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郭承桂
郭哲宇
郭沁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郭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宗正
被 告 邱文政
盧乃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以郭綜合醫院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承桂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郭哲宇 50萬元、原告郭沁怡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郭 綜合醫院之受僱醫師盧乃寬邱文政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承桂80萬元、原告郭哲宇50萬元、 原告郭沁怡5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為同一,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因右下腹疼痛前往被告郭綜合 醫院就醫,當日下午醫囑辦理住院,被告盧乃寬醫師認其有 手術之必要,遂安排於同月5日進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並由被告邱文政醫師負責執行麻醉。 完成手術返回病房後,因傷口疼痛,被告郭綜合醫院之值班 醫師依被告盧乃寬醫師指示,囑予止痛藥,同日20時42分家 屬感覺有異,護理人員叫喚高秀英無反應,無脈搏,亦無呼 吸,經醫護人員搶救無效後,於隔日即106年8月6日0時45分 宣告死亡。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法醫所對 高秀英之遺體解剖鑑定,依相驗報告(下稱系爭相驗報告) 之記載,高秀英之死因係因使用Propofol麻醉劑與Tramadol 止痛劑等中樞神經性呼吸抑制之藥物,而引起心臟性休克而 死亡。然上揭麻醉劑、止痛劑等外來物之施給、劑量及來源 ,均屬被告郭綜合醫院之職員即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及 其餘相關人員所為。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入院時,曾於「 入院護理評估」中自陳身高157.5公分、體重67公斤、BMI值 為27,屬於偏胖體型,且有10年糖尿病和高血壓病史,而肥 胖及糖尿病均為造成脂肪肝之重要原因,被告盧乃寬、邱文 政醫師應可預知高秀英有脂肪肝、代謝藥物功能不良之情形 ,卻疏忽未於診斷時予以注意,導致高秀英於術後麻醉藥效 未完全代謝(消退)時,即遭被告盧乃寬醫師指示當日值班 醫師施打止痛針劑而未就高秀英身體狀況作劑量調整,造成 高秀英因協同方式相互作用加強其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性抑 制作用而窒息死亡。
(三)倘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於本件施用Propofol麻醉劑與Tr amado1止痛劑未違反醫療上應注意義務且具合理臨床專業處 置,絕不會造成高秀英之死亡結果,然被吿盧乃寬邱文政 醫師卻未妥善實施術前評估,即對高秀英施打過量之麻醉劑 、止痛劑,以致造成高秀英死亡,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均為被告郭綜合 醫院之受僱醫師,被告郭綜合醫院自應就被告盧乃寬、邱文 政醫師因前開過失導致高秀英死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郭承桂高秀英之夫、原告郭哲宇郭沁怡高秀 英之子女,自得對被吿請求連帶給付慰撫金、喪葬費用。又 被告郭綜合醫院高秀英間具醫療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繼承 高秀英對被吿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得向被吿請求負債務不履 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承桂80萬元、原告郭哲宇50 萬元、原告郭沁怡50萬元,及均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起算點為106年8月5日,迄至本 件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其時效業已完成,被告 郭綜合醫院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197條規定,援用 其醫院受僱人即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之時效利益,拒絕 全部給付。
(二)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因右下腹疼痛至被告郭綜合醫院就診 ,經腸胃内科醫師與放射科醫師診斷為急性闌尾炎,被告盧 乃寬醫師於照會後亦為相同判斷,並認高秀英有進行手術必 要,遂於106年8月5日14時5分實施麻醉、55分開始對其施以 系爭手術。術前由被告邱文政醫師於當日14時5分對高秀英 施用麻醉藥劑,於16時結束麻醉,16時3分拔管,16時5分進 入恢復室,16時10分清醒,16時35分離開恢復室返回病房, 由此可知,手術過程順利,麻醉後亦無不良反應或影響呼吸 之狀況。
(三)高秀英於當日16時30分進入病房後,意識清楚,僅於當日16 時53分由家屬代為表示疼痛,由護理師依被告盧乃寬醫師指 示,以50ml生理食鹽水稀釋1安瓶(即100mg)之Tramadol藥 劑,透過靜脈點滴滴注方式對高秀英給藥,不僅施打劑量遠 低於每日最大用量,此施打途徑亦比一般常見的肌肉注射法 更為保守、安全,且根據止痛藥Tramadol之使用說明,其每 日最大用量可達400mg,故被告盧乃寬醫師之指示未有施打 過量止痛藥之情事,自無過失責任存在。
(四)末查,於當日施打Tramadol藥劑後4個多小時内,至20時42 分家屬反應高秀英狀況異常前,高秀英身體狀況均屬正常, 可以依照護理人員指示伸直右手,而家屬反應高秀英異常後 ,值班醫護人員立即開始進行急救,除裝設人工急救甦醒球 (Ambubagging),持續進行心肺復越術急救(keepCPR)、靜 脈注射保斯民液(BosminlmglampIVP),另外有注射力復非 他注射液(Levophed)、得保命注射液(Dopamine)等,並 未有原告所稱未予以即時急救之過失。本件被吿盧乃寬、邱 文政醫師對高秀英之醫療行為均無過失,與高秀英之死亡結 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吿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患者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因腹痛症狀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 ,經醫師診斷為急性闌尾炎,被告盧乃寬醫師認其有手術之 必要,遂安排於同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當日手術前,於14 時05分由被告邱文政醫師對高秀英施用Propofol麻醉劑,14 時55分由被告盧乃寬醫師施以系爭手術,16時結束麻醉後, 於16時03分拔管,16時05分進入恢復室,16時10分清醒,16 時35分離開恢復室返回病房。高秀英於16時53分由家屬代訴 傷口疼痛,護理師陳燕玲依照醫囑透過靜脈點滴滴注方式以 50ml生理食鹽水稀釋1安瓶(100mg)之Tramadol藥劑給藥。 17時25分及19時33分,高秀英休息中,經叫喚可張眼,可遵 從護理人員指示伸直右手。至20時42分,高秀英經叫喚無反 應,觸診頸動脈無脈搏,於20時43分至22時40分持續進行急 救,惟仍於翌日0時45分宣告不治死亡。
 2.原告郭承桂高秀英之配偶、原告郭哲宇郭沁怡高秀英 之子女。
 3.高秀英死亡後,原告對被告邱文政盧乃寬提起業務過失致 死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8年1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1 08年度調醫偵字第5號),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 駁回再議,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9年4月 20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駁回聲請在案。(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政醫師於106年8月5日就高秀英進行系爭 手術前,錯誤評估其身體狀況而施打麻醉藥,而有應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致高秀英死亡,是否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盧乃寬於106年8月5日系爭手術後,錯誤評估 高秀英身體狀況而指示施用止痛劑,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致高秀英死亡,是否有據?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 或依照第227條、227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 郭承桂喪葬費用30萬元,以及連帶賠償原告三人各50萬元之 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 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 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 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 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 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 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 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 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患者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因腹痛症狀前往被吿郭綜合醫院 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闌尾炎,被告盧乃寬醫師認其有手 術之必要,遂安排於同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當日手術前, 於14時05分由被告邱文政醫師對高秀英施用Propofol麻醉劑 ,14時55分由被告盧乃寬醫師施以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完 成後返回病房,高秀英於16時53分由家屬代訴傷口疼痛,護 理師陳燕玲依照醫囑透過靜脈點滴滴注方式以50ml生理食鹽 水稀釋1安瓶(100mg)之Tramadol藥劑給藥;17時25分及19 時33分,高秀英休息中,經叫喚可張眼,可遵從護理人員指 示伸直右手;至20時42分,高秀英經叫喚無反應,觸診頸動 脈無脈搏,於20時43分至22時40分持續進行急救,惟仍於翌 日0時45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高秀英 於106年8月4日前往被吿郭綜合醫院就醫住院,翌日接受系 爭手術完成後,返回病房經護理師給予Tramado1止痛劑後約 4小時發生昏迷,經急救後於106年6日凌晨死亡之事實,首 堪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論有無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否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邱文政醫師在高秀英實施系爭手術前,錯誤評估其 身體狀況而施打過量Propofol麻醉劑,且被吿盧乃寬醫師於 術後錯誤評估高秀英身體狀況而指示施用過量Tramado1止痛 劑,導致其因兩種藥物協同方式相互作用加強其中樞神經系 統之呼吸性抑制作用而窒息死亡,被吿盧乃寬邱文政醫師 醫療行為顯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政醫師於系爭手術前過失誤判高秀英身體 狀況而施打過量Propofol麻醉劑,導致高秀英死亡等語,尚 屬無據:
1.查原告對被告邱文政盧乃寬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 臺南地檢署於108年1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調醫偵 字第5號),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曾檢附高秀英 於郭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調字卷第179-319頁),送 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被吿盧乃寬邱文政當時之醫療處置行 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該會於107年12月25日以衛部醫字第1 071668750號函文檢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略以:「1.依病歷紀錄(手術麻醉照會單、 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恢復室紀錄),被吿邱文政醫師於 手術麻醉前已進行完整病史評估及風險說明,判斷病人(即 被害人高秀英)屬於美國麻醉專科醫學會制定之身體分類狀 況第二級,並非高風險重症病人。麻醉藥Propofol作為麻醉 誘導起始劑量是每公斤體重1.5至2.5毫克,術中亦可追加劑 量以維持麻醉。邱醫師在麻醉初始誘導給予60毫克,另給予 肌肉鬆弛劑cisatracurium共6毫克,其藥理學作用及劑量均 屬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Propofol在 體內會迅速經肝臟代謝,所以作用時間僅5至10分鐘,為短 效麻醉藥物。本案病人術前肝腎功能指數皆為正常,若是靜 脈給予Propofol單一劑量4小時後,不可能仍會有直接或間 接之中樞神經性呼吸抑制作用,且病人術後於恢復室已清醒 ,血氧飽和濃度達95~97%,術後恢復狀況良好。因此,本案 麻醉藥Propofol之使用劑量,與病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難謂有 因果關係」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 107年度醫偵字第19號偵查卷第53-60頁)。由此可見,被吿



邱文政醫師術前依照高秀英當時之身體狀況所給予Propofol 麻醉之劑量為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吿邱文政醫師 本件對高秀英施打Propofol麻醉劑之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 之過失。
 2.原告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惟按醫事審議委員會 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 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 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 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 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聘期均為2年。」、第4 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㈠醫療 技術小組。㈡醫事鑑定小組。㈢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 .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 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 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 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 於3分之1;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第6點 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 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 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可知,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醫事 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 組成,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醫事 鑑定,係醫事審議委員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鑑定案 件之審議鑑定結果,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 即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並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用藥 、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 事後審查所作成,故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而可信。
 3.原告又主張高秀英有肥胖、脂肪肝、代謝藥物功能不良之情 形,此為被告邱文政醫師所明知,其於術前應予以調整Prop ofol麻醉劑量等語,並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系爭相驗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147-163頁)、相驗證明書(見調卷第155頁 )、生化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65頁)、入院護理評估資 料及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167、173頁)、脂肪肝網路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等件為證。觀系爭相驗報告 雖研判:「高秀英因脂肪肝且肝功能有問題,對麻醉藥劑耐 受性較低,其死因為術後Propofol麻醉劑效並未完全代謝( 消退)時,為了止痛又施打Tramado1止痛劑,因協同方式相 互作用而加強了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性抑制作用造成死亡」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查:
①法醫研究所就系爭相驗報告所載高秀英死後體內Propofol麻 醉劑血液濃度為2.776ug/ml,此較高秀英病歷上所載當時注 射之劑量顯示血液濃度為高,臨床表現不符之原因,認定可 能原因之一為出現所謂的「死後再分布」現象,即藥物於生 前暫被隔離在類似「藥物貯藏處」的消化道、肝臟、肺臟、 心肌等處,死後從這些地方經由擴散方式再分布到血液中及 鄰近器官,此時採檢死後檢體所得到的藥物濃度會相對地提 高,甚至接近治療濃度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24日 法醫理字第10800048020號回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調醫偵 字第5號偵查卷第53頁),可見系爭相驗報告所載Propofol 麻醉劑濃度未必即為高秀英生前於接受Tramado1止痛劑當時 實際上殘留於體內之濃度,系爭相驗報告以死後體內濃度反 推高秀英當時因Propofol麻醉劑代謝不足又接受Tramado1止 痛劑導致兩種藥物協同相互作用而加強了中樞神經系統之呼 吸抑制作用,造成死亡,立論已有疑義。
 ②法醫研究所上開函復內容更將該所就本件高秀英原先認定死 亡原因:「因施打止痛針劑,患者可能因心室脂肪浸潤、冠 狀動脈中度粥狀硬化、高血壓、糖尿病,導致對麻醉藥耐受 性較低,結果因協同方式相互作用而加強了中樞神經系統之 呼吸抑制作用,造成死亡」,改成「死者術後不久即已意識 清醒,已超過麻醉劑對中樞神經的效應時段,之後施打止痛 劑,約3小時候突發休克,同意醫審會所稱死亡與麻醉無直 接關係」,「死亡原因合理地歸因於右心室脂肪浸潤『致心 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心肌病』,…本案例如疼痛、麻醉 劑與止痛劑使心跳加快,甚至休息或睡眠的時候。其他應考 量高血壓、糖尿病等,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見前開調 醫偵卷第54頁)。亦即,法醫研究所最後認定結果,已排除 麻醉劑Propofol與止痛藥Tramadol的協同方式相互作用,造 成高秀英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抑制而死亡之結論,改為高秀 英本身右心室脂肪浸潤,因麻醉劑與止痛劑使心跳加快及高 血壓、糖尿病等因素,致死者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心 肌病等原因而自然死亡。
 ③經本院就高秀英本身有脂肪肝、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與施 打麻醉劑量間之影響等節又再次函詢台灣麻醉醫學會,該會 函覆略以:「...Propofol藥物動力學在肝腎功能衰竭的病 患身上之作用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且Propofol亦廣泛使用於 肝臟手術,於脂肪肝患者使用上之風險與一般人並無不同.. .病患高秀英之高血壓、糖尿病如已有進行規律治療且糖尿 病並無使用胰島素之情形,使用Propofol並不會大幅增加相



關麻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85-391頁),本院審酌 台灣麻醉醫學會為國內具有麻醉醫學專業之學會,其引用國 內外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麻醉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 客觀陳述,所為之說明應屬公正可信,益徵本件高秀英當時 即便有原告所主張之脂肪肝、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並非 判斷Propofol麻醉劑施用劑量高低之重要影響因素。 4.況且,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吿邱文政所為之Prop ofol麻醉劑施打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據此,足認被 吿邱文政醫師於高秀英術前,已依照麻醉風險評估標準進行 劑量評估,符合醫療常規,縱使高秀英有肥胖、脂肪肝等情 狀,並未大幅增加Propofol麻醉劑之風險,而高秀英術後不 久已意識清醒,已超過麻醉藥效應時段,被吿邱文政醫師對 於高秀英給予Propofol麻醉劑之行為,並無醫療過失之情形 ,原告前開主張,即嫌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盧乃寬於系爭手術後,錯誤評估高秀英身體狀 況而指示施用過量止痛劑具有過失,致高秀英死亡,亦屬無 據:
 1.有關被吿盧乃寬醫師就高秀英於系爭手術後指示施打之Tram ado1止痛劑劑量之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乙節,醫審會於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明確指出:「...被吿盧乃寬醫師 於手術前,對病人有進行風險評估,於106年8月5日16時30 分許順利完成手術,病人返回病房,16時53分許病人主訴傷 口疼痛,醫師醫囑給予止痛藥Tramadol 100mg 稀釋於生理 食鹽水50cc,以靜脈注射30分鐘,劑量符合醫療臨床標準。 依護理紀錄,病人轉回病房前已清醒,上開止痛藥Tramadol 經注射後3小時發生呼吸心跳停止。按此時止痛藥Tramadol 之呼吸抑制藥效最強時間已過(最強呼吸抑制藥效時間為注 射後2小時內)因手術後與發生休克呼吸及心跳停止之間隔 長達3個多小時,尚難謂有疏失,亦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 規,兩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可認被吿盧乃寬醫師當時對 高秀英指示施打Tramado1止痛劑之劑量並無過量之疏失,其 所為之醫療行為尚難認有何過失之處。
 2.再者,醫審會對於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兩人對高秀英分 別施用Propofol麻醉劑與止痛藥Tramadol,兩者藥劑間施打 時機及劑量有無協同相互作用之可能等節,亦認定:「1.依 藥理學研究,Propofol以每公斤體重2.5毫克給予1劑靜脈注 射後,病人立即失去意識,此時Propofol血中濃度約2〜5 μg /mL,藥效會持續約5~10分鐘,當Propofol血中濃度降至1.5 μg/mL以下時,病人就會回復意識。而本案病人(即被害人 高秀英)於手術後返回病房即已意識清醒,且能交談對話,



其體內之Propofol血中濃度必定已遠低於1.5 μg/mL以下, 亦難有與tramadol協同相互作用之可能。但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毒物檢驗報告,病人體內血液檢測 結果為Propofol 2.776 μg/mL之高濃度,此一檢驗數據與臨 床表現不符合。2.本案病人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術,術後1 小時仍不宜口服藥物,故當時tramadol藥物是以靜脈輸注30 分鐘方式給予,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無關 。此外,依病歷紀錄(手術麻醉會診、麻醉同意書、麻醉紀 錄、恢復室紀錄),麻醉醫師於手術麻醉前,已依病人體質 作完整病史評估及風險說明,並判斷病人屬於美國麻醉醫學 會制定之身體狀況分類(ASA Physical Status Classifica tion)第二級,並非高風險重症的病人」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108年9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519號書函暨其所附醫審 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1份在卷可憑(見前開調醫偵卷第 35-47頁)。是以,依醫審會上述鑑定意見所認,被告盧乃 寬、邱文政兩人對高秀英進行全身麻醉、使用止痛藥Tramad ol之劑量、時機,尚符現行醫療常規之要求,實難認其二人 有何過失之情事。
(四)再者,被吿就高秀英昏迷後之急救醫療措施亦符合醫療水準 及常規,亦有系爭鑑定書所載:「依護理紀錄,106年8月5 日20時42分許發現病人昏迷後,經醫護人員檢查發現病人無 意識反應、呼吸及心跳停止,盧乃寬醫師即進行急救程序, 包含立即給予心肺復甦術、心外按摩、啟動急救機制,由總 機呼叫急救,給予強心針Bosmin、氧氣罩、肺部加壓併置放 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使用心電圖監測器偵測心跳有無恢 復,並視急救治療反應,追加Levophed以維持血壓,血液檢 查心臟有關指數及血氧飽和度,由20時43分許急救至22時45 分許病人病情仍未改善,急救過程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並 無疏失。依護理紀錄,為等待家屬到場,醫護人員持續使用 急救球,直至家屬到場後,於8月6日0時45分許始宣告病人 死亡,故病人死亡與盧醫師之後續處置無關」等語甚明(見 前開調醫偵卷第42-43頁),堪認被吿盧乃寬邱文政於高 秀英後續急救過程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五)綜上,被吿盧乃寬邱文政兩人對高秀英給予Propofol麻醉 劑、Tramado1止痛劑及後續急救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過失,且與高秀英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又被告盧 乃寬、邱文政醫師既無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郭綜合醫院 自無須與其受雇人即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高秀英與被告郭綜合醫院間醫療契約部 分,被告郭綜合醫院之醫師盧乃寬邱文政於履行醫療契約 給付過程中並無過失、亦不具有可歸責性,且被告郭綜合醫 院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自無 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 、第224條規定,向被告郭綜合醫院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或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應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之 規定,或依照第227條、227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原告郭承桂喪葬費用30萬元,以及連帶賠償原告三人各50 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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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