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中昱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惇云
楊明宗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楊明宗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4日經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惇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查原告原以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楊明宗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被告楊惇云所有。於上開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9年4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為請求權
基礎並追加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楊明宗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
08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核原告所為,
係基於楊惇云為逃避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楊明宗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
自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惇云有債權未經受
償,而楊惇云雖於108年3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楊明宗,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之真意,其法律行為應不存在,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在與否,關係原告得否拍賣系爭不動
產以取償,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鉅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恩公司
)前以自用小客車為伊設定動產擔保,並由被告楊惇云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鉅恩公司
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尚積欠伊100萬
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伊於求償無門之際,發見楊惇云於借款逾期未
清償後,竟於108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楊明宗名下,致伊
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受償,前揭行為實已害及伊對楊
惇云之債權,應可撤銷。另楊明宗已自承係為避免系爭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始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與楊惇云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亦從未給付對價,則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而楊惇云取得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證人王秀琴贈
與所得,證人王秀琴所述係其借名登記於楊惇云名下並不可
採等情,爰先位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⒈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在108年2月18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同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⒉被告楊明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
: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楊明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3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楊惇云所有之判決等
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明宗部分:
⒈伊與證人王秀琴係被告楊惇云之父母,訴外人黃𣮤則係楊惇
云之外祖母。又系爭不動產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3218號建物)與同段3206建號建物(下稱3206號
建物),形式上係相鄰之不同建物,但内部業已完全打通,
且僅有一出入口,實質上係同一建物。
⒉王秀琴係41年11月6日出生,且係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自其年滿65歲即106年11月6日起,可按月領取老農津貼,惟
其前於91年5月14日即取得3206號建物及基地(下稱3206號
房地)之所有權,又於91年7月4日受媳婦即訴外人林燕雪所
託,借名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基地(
下稱虎尾寮房地)之所有權人,再於102年1月21日自黃𣮤處
繼承取得3218號建物及基地(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適
逢102年1月1日起,老農津貼增設排富條款,王秀琴必須選
擇保留1宗房地不動產所有權,否則日後將無法領取老農津
貼。經徵詢代書即證人鄭彩綉之意見後,王秀琴先於102年2
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虎尾寮房地登記返還至林燕雪
所指定之訴外人王冠融名下,因當時王秀琴子女中僅楊惇云
未婚,且居住於家中,王秀琴為登記便利,即自行拿取楊惇
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章,於102年8月29日委託鄭彩綉
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
楊惇云名下,至楊惇云在105年3月29日結婚時,即要求楊惇
云日後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楊惇云於斯時始知悉其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⒊及至108年1月間,王秀琴得知楊惇云因受其夫即訴外人馮康
所累,對外負有可觀之債務,唯恐登記於楊惇云名下之系爭
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因此再徵詢鄭彩綉之意見,要求
楊惇云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先於108年2月20日在系爭不
動產上為王秀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抵押權,復
於108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至伊名下,此可由證人鄭彩綉、王秀琴於109年4月7日在鈞
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為證。則楊惇云就其於102年8月29日經
贈與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一事,與王秀琴間並無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合致,其與王秀琴間所為上開債權
及物權行為即不成立,系爭不動產仍屬王秀琴所有,王秀琴
從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惇云之意思表示,楊惇云亦無
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王秀琴與楊惇云間,就系爭不動
產,並無任何債權及物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王
秀琴與楊惇云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等語,要
屬無稽。至楊惇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時,被告2人間均
知系爭不動產為王秀琴所有,伊僅係接替楊惇云擔任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屬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
之實質所有權人,至今仍係王秀琴,而非伊之財產,則原告
請求撤銷伊與楊惇云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
請求伊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楊惇
云所有,即無實益可言。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鉅恩公司前以自用小客車為其設定
動產擔保,並由被告楊惇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100
萬元,後鉅恩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尚積欠其本金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楊惇云於借款逾期
未清償後,竟於108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於其名
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楊明宗名下,致其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受償。而楊惇
云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楊明宗,其與楊明宗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真意,楊明宗亦從未給付對價,
被告2人所為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7
月29日南院武108司執賢字第56380號債權憑證、本票、系爭
不動產電子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
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143
頁、第237頁至第3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
於108年3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宗之買賣登記案全案資
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14號卷後查證屬
實(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229頁),且為被告楊明宗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
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無
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最高法
院27年度渝上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楊惇云因積欠原告債務,為避免其名下系爭不動產遭原告查
封拍賣取償,遂以其在108年2月18日已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
楊明宗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為由,於同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楊明宗名下,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及將所有權移轉之真意,楊
明宗亦從未給付對價,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2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法第
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767條已分別明訂。查楊惇云於1
02年8月29日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即經推定
適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其與楊明宗間於108年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
為兩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前已明敘,則楊明宗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於楊惇云因登記推定適法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有妨害,楊惇云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楊明宗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所有權登
記,以回復其權利。又原告為楊惇云之債權人,業已認定如
前,其因楊惇云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因而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楊惇云請求楊明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六、至楊明宗雖辯稱:楊惇云係於102年8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之105年間,始經其母即證人王秀琴告知業經王
秀琴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楊惇云與王秀琴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未達成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其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不動產現仍屬王秀琴
所有,原告不得代位楊惇云請求其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然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登記之推定
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
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
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楊明宗前揭所辯縱屬為真,
惟在王秀琴未將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楊惇云之物權登
記為推翻前,楊惇云對於王秀琴以外之人均仍得以所有權人
身份予以主張權利,楊明宗以王秀琴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為由抗辯原告不得代位楊惇云請求其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8年3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
告訴請確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
楊惇云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楊惇云
請求楊明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
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
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據民法
第244條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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