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55號
TNDV,108,訴,1555,202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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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 王冠翔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蓋威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維安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OO,嗣於本 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7月15日變更為李維安,並經其於109 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王O原為原告之管理人,然王O已於17年2月18日死亡,原 告因故無從選出新管理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王OO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其擔任原告之特別 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選任王OO為原告之特別代 理人,嗣因王OO於109年11月17日去世,而由王冠翔再向本 院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9



日選任王冠翔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故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 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 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 積285.90平方公尺),且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做為被告之停 車場、道路使用,此外,被告之圍牆已圍住系爭土地,致使 原告完全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自應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之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170元,故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6元(計算式:11 70×80%=936),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l5平方公尺,故被告 占有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151,164元【 計算式:936元×l,615(平方公尺)×10%=151,164元】。是以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5年之不當得利總 額為755,820元(計算式:151,164×5=755,820元)。且被告 現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榮民之家使用,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597元(計算式:151,164÷12=12,597 元)。爰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起訴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597元。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神明會除已依法登記取 得法人資格,或已比照寺廟登記規則登記管理外,應為無權 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會產之管理行為得由該神明會之管 理人代表神明會為之(法務部82年3月15日(82)法律字第522 6號函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神明會之財產管理行為, 應由其管理人代表為之甚明。本件原告之管理人為訴外人王 O,而王O已於17年2月18日死亡,但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繼承 其管理人之地位,仍應依其組織章程及選任管理人方式,以 推舉管理人始為適法。查王O死亡後,並未另行選任管理人 ,即令吳OO於57年間整頓會務,重新確認會員23人,但亦未 依章程或慣例選任管理人;而今會員散失,尤無選任可能。 至訴外人王OO(即王OO之父)係王O之孫,因此前台南縣稅 捐稽徵處,乃將其列為重測前糞箕湖段OOO小段OO地號等2筆 土地之代管人,惟仍無法認王OO王冠翔為合法之管理人,



且主管機關迄未寄還驗印訖之福德爺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 及土地清冊等文件資料,俾王OO於驗印後三年内,經會員過 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 該法人所有,或依規約或經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 會土地為現會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是以原告目前因尚無 管理人,而不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㈡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履勘時,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上之福德正神廟所坐落之土地曾為原告祭祀之地點等 語,惟查,該福德正神廟首於38年間,由白河地區仕紳方OO 等62人樂捐款項所建;嗣於83年間又由吳OO等151人樂捐款 項修建,足見福德正神尚非原告福德爺。況依原告108年11 月6日陳報狀之陳證1號檢附福德爺沿革,其第三點祭祀,載 稱:「……並於土地公生日(農曆2月2日)定期食會。祭祀地 點原為地方土地公廟,民國73、4年起龍安府設立,改至此 祭拜開會」等語,更可認定上揭福德正神,與原告福德爺並 無若何關聯。
王OO自90年起,持重測前糞箕湖段OOO小段OO地號等2筆土地 應納稅額23,547元之地價稅繳款書及領款收據,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足見被告係以代繳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 價,則被告給付之金額具有租賃之性質甚明,兩造雖未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事宜,訂立字據,然依民法第422條後段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應可認定。因 此,被告至多係積欠租金未為給付,尚非無權占有原告土地 ,且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於催告期限屆滿, 被告仍不為給付時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並據以請求不當得利,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白河區枕頭山下,農、工、商業不興 ,故當地年青人每漂移他鄉謀生,以致在地人口稀少而且老 化,致使房地產價格一直低迷不振。既當地房地產交易並不 熱絡,則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請求土地租 金,顯然偏高,縱使鈞院認被告係無權占有,至多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其所有之A建物(面積:285.90平方 公尺),其他部分現做為被告之停車場、道路使用,被告共 計占用系爭土地1,490.6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繪,有 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5日所測字 第OOOOOOOOOO號函及函附之109年6月4日法囑土地字第0243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19頁、第241-24 3頁),堪可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及被告應給付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起訴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 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 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 號判例參照)。原告前任特別代理人王OO於本院108年司財 管字第OO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狀記載王OO為 原告前任管理人,王OO自98年起接任管理人職務等語(見該 事件卷宗第9頁),核與證人吳OO證稱:福德爺管理人王OO 的前手是王OO王OO王OO的爸爸;福德爺管理人一直到80 年才改成王OO父子擔任管理人;王OO擔任管理人是大家推薦 他,王OO好像是輪的;郵局存簿變更管理人是帳戶變更而已 ,不是管理人變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4、405、408、4 09頁),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亦記載王OO為代管人( 見本院卷第367頁),是堪認原告自80幾年至98年間之管理 人為王OO,自98年王OO過世後變更為王OO等情,應可認定。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 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民法之 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要式,僅需當事人對於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等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辯稱 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曾自90年起至97年 間以租金每坪25元,以407坪、488坪計價,核計應支付之租 金約為10,175元、12,200元予租用地之代表人即訴外人王OO 等語,業據其提出原94年1月6日簽、97年1月4日簽、97年12 月1日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總處九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 收款人為王OO之96年12月26日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1-371 頁),本院審酌王OO自80幾年起即為原告之管理人,業經認 定如上,而被告之上開簽呈均載明王OO代表原告出租系爭土 地供被告作為工友宿舍及自炊廚房用地,而王OO出具之上開



收據更明載「右款係租賃座落白河鎮OOO小段OO號之一407.2 6坪之租賃」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足認王OO確實有代 表原告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兩造 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可採信。
㈢原告固否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按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 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 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 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 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 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 譽國民之家108年4月9日白榮秘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內容 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不曾否認或反對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因此,被告雖自98年起迄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且未給付任何租金,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既未對被告為給付租金之 催告,復未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自仍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尚難憑採。
㈣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未經 原告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占有,縱被告自98 年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尚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起訴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第203條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75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5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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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