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41號
TNDV,108,簡上,24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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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鍾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佳龍

林珞潁即林雅萍


劉慧苓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0


洪郁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春生


許月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延吉
被上訴人 洪佶嫻

追加被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郭承育
馬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4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追加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及追加部分:
⒈被上訴人李佳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地板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上訴人林珞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1建物主體及雨遮及水錶箱、b2排水管、b4抽水 馬達、b5圍牆墩柱、b6排水管、b7排水管(面積分別為1.41 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 0.0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0.01平方公尺) 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上訴人陳春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1建物主體及圍牆墩柱及水錶箱、c3排水管、c4 雨遮(面積分別為1.28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88平方 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c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被上訴人許月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1建物主體及圍牆墩柱及水錶箱、d3排水管、d4 雨遮(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95平方 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d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被上訴人洪佶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1建物主體及圍牆墩柱、e2冷氣上方鐵架、e3冷 氣、e4冷氣、e5粗排水管、e6抽水馬達、e7水錶箱、e9排水 管(面積分別為0.70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0.33平方公 尺、0.33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6平 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8(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 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⒍被上訴人洪郁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f1排水管、f3水錶箱、f4冷氣、f5冷氣、f6抽水 馬達、f7建物主體(面積分別為0.01平方公尺、0.06平方公 尺、0.32平方公尺、0.27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0.43平 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f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



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⒎被上訴人劉慧苓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1建物主體、g3水錶箱、g4冷氣、g5冷氣、g6熱 水爐、g7抽水馬達、g8排水管(面積分別為0.16平方公尺、 0.06平方公尺、0.34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0.15平方公 尺、0.10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2(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對於土地及建物之占有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惟其於 民國108年10月9日提起上訴時將上開拆屋還地之請求列為先 位聲明,另追加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支付償金)規定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 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後,於109年7月14日以民事 追加聲請狀追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其 後復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109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完成後,於110年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㈢狀 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並於11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有關假執行之聲明,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劉



慧苓原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嗣被上訴人劉慧苓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3月22日將系爭 14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煒凌,此 有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61 -264頁),然經本院書面通知洪煒綾陳明是否承當訴訟(本 院卷㈡第265頁),洪煒綾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聲請 承擔訴訟,則依前揭規定,於訴訟無影響,被上訴人劉慧苓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陳春生、許月華洪佶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與其他成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為成功大 廈基地之法定空地,屬大樓住戶之共用部分,供住戶通行及 停放機車之用。
㈡被上訴人李佳龍林珞潁即林雅萍、陳春生、許月華、洪佶 嫻、洪郁雅劉慧苓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 0○0○0○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亦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竟擅自越界建築建物及裝 設水錶等,妨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是被上 訴人占用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經上訴 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拒不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被上訴人李佳龍林珞潁即林雅萍劉慧苓部分: ⒈被上訴人李佳龍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 屋暨坐落基地,於10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所有權;被上訴人林珞潁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巷0弄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係於10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劉慧苓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則於104年8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李佳龍林珞潁、劉慧苓所有系爭2、4、14號房地均係渠等合法向 前手購買取得,目前所使用之範圍,亦與買賣當時,渠等 前手點交之範圍相當,被上訴人從未擅自越界建築建物、 裝設水錶,並無妨害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4、14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4 月5日,距今超過45年,被上訴人之前手早已合法使用超 過40年之時間,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不能認同,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屬強人所 難,難認有理由。
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B、F、G部分,均為2層(以上)樓房,而被上 訴人所使用之範圍,均為買賣當時前手所點交,且前後手 使用時間合計已超過45年,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越界並無過 失,是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況上訴人僅為系爭土 地上成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持分甚小,越界部分之面 積亦不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通行,為此,縱本院 認為越界部分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請 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越界部分之移去或 變更。
⒋並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上訴人陳春生部分: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巷0弄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時,產權並無問題(不知第幾手 轉讓),且被上訴人亦已居住3、40年,現突然發生越界問 題,實不知悉如何處理。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許月華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8戶房屋,部分有改建 ,部分則維持40餘年從未改建,被上訴人實不知悉是否係改 建之人與上訴人間發生無權占用之問題,被上訴人於69年間 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時 ,系爭房地即如現狀,從未改建過,圍牆亦未改建,且被上 訴人亦已居住快40年,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系爭房地曾於106年9月間實施測量,地政機關亦稱被上訴 人之系爭房地並越界問題,是希望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之 訴訟。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洪佶嫻洪郁雅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假 執行部分撤回)。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水 錶,無權占用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分



別詳如附圖所示,即:
⑴被上訴人李佳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61平方公尺, 其中0.75平方公尺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圍牆,另0.86 平方公尺則為後院水泥地。
⑵被上訴人林珞潁所有之系爭b1建物主體、雨遮、水錶箱 、b2排水管、b4抽水馬達、b5圍牆墩柱、b6排水管、b7 排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1平方公尺、0. 01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0.01平方 公尺、0.01平方公尺。
⑶被上訴人陳春生所有之系爭c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水 錶箱、c3排水管、c4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1.28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88平方公尺。   ⑷被上訴人許月華所有之系爭d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水 錶箱、d3排水管、d4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1.05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 ⑸被上訴人洪佶嫻所有之系爭e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e2 冷氣上方鐵架、e3冷氣、e4冷氣、e5粗排水管、e6抽水 馬達、e7水錶箱、e9排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 為0.70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0.33 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 尺、0.01平方公尺。
⑹被上訴人洪郁雅所有之系爭f1排水管、f3水錶箱、f4冷 氣、f5冷氣、f6抽水馬達、f7建物主體,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分別為0.01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32平方 公尺、0.27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0.43平方公尺。 ⑺被上訴人劉慧苓所有之系爭g1建物主體、g3水錶箱、g4 冷氣、g5冷氣、g6熱水爐、g7抽水馬達、g8排水管,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1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 、0.34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0.10 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
⑻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系爭b3、c2、d2、e8、f2、g 2水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為0.01平方公尺。  ⒉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 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 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著有闡示。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211號裁判要旨係指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 ,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本件被上訴人越界佔有之物



為圍牆、雨遮、冷氣機、排水管、抽水馬達、水錶箱等物 ,並非為房屋所依附,且該物予以拆除,對於建物本體之 安全及經濟價值並無影響,且被上訴人是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自不應被保護,故應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將無權占有之物拆除。
  ⒊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供之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之一 樓後面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部分是內縮,且參照被上訴人 李佳龍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現狀,其建物 僅是圍牆有越界,建物主體並無越界情事,足證其他被上 訴人建物之主體越界部分均係增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既係增建之建物,並非房屋之整體,則如 予拆除,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亦不會對建物整體產生 危險,對被上訴人之損害不大;且該部分既為事後增建, 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逾越地界,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蓋建商建築後將建物交付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已取得所有權狀等文件,依一般人之認知,當已 知其經界線之位置,被上訴人事後再增建圍牆等,依經驗 法則判斷,當係故意逾越地界。
  ⒋另成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王秋敏等已將其對被上訴人、追 加被告自來水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取得之比例為743/2000),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 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無 須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償金。
⒉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20元, 且系爭土地位於市中心,附近交通便利熱鬧,故應以系爭 土地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按為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 之金額,方為適當。茲將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償金臚列 於後:
⑴被上訴人李佳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1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91元(18,320元×1.61平方公尺×10 %×743/2000÷12個月=91元)。   ⑵被上訴人林珞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2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86元(18,320元×1.52平方公尺×10 %×743/2000÷12個月=86元)。 ⑶被告上訴人陳春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7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123元(18,320元×2.17平方公尺



×年息10%×743/2000÷12個月=123元)。 ⑷被上訴人許月華如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1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114元(18,320元×2.01平方公尺 ×年息10%×743/2000÷12個月=114元)。 ⑸被上訴人洪佶嫻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8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112元(18,320元×1.98平方公尺× 年息10%×743/2000÷12個月=112元)。 ⑹被上訴人洪郁雅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7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66元(18,320元×1.17平方公尺×年 息10%×743/2000÷12個月=66元)。 ⑺被上訴人劉慧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1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57元(18,320元×1.01平方公尺×年 息10%×743/2000÷12個月=57元)。   ⑻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水錶本應安裝於被上訴人之土地 上,然該等水錶卻安裝、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則自來水公司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使用系 爭土地而收取水費之利益。又自來水公司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0.06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3元(18, 320元×0.06平方公尺×年息10%×743/2000÷12個月=3元) 。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李佳龍林珞潁即林雅萍洪郁雅劉慧苓部分: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上訴人對越界部分為增建之建物雖不爭執,惟依據附 圖所示,系爭4、12、14號房屋越界部分均含建物主體 (即編號b1、f7、g1),其餘如墩柱、排水管、水錶箱 等物體,亦均為依附於上開主體建物,為輔助房屋之社 會經濟利益不可或缺之一部,是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211號裁判要旨,雖非房屋本體之部分,亦有適 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⑵被上訴人李佳龍並無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0. 86平方公尺)之地板,該處為空地,並與成功大廈之水 泥相連,非被上訴人李佳龍所設置,若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李佳龍刨除,除產生奇異現象外,亦損及上訴人及 成功大廈區分所有人之權益。
   ⑶又考量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範圍均為買賣當時前手所點交 ,前後手使用時間合計已超過45年,而上訴人居住之成 功大廈建築在後,亦有合法取得所有權登記,其法定空 地之比率不受影響,並參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甚小、寬度亦屬狹長,占用土地上方為大樓住戶之冷



氣及遮雨棚,絲毫未影響上訴人之利益及通行,是拆除 占用部分對於上訴人尚無明顯利益,為此,請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免為越界部分之移去或變更。   ⑷兩造已於各自所有土地上起造建物數10年,上訴人除持 份極小,縱收回該部分遭占用土地,上訴人無法單獨使 用,亦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縱予收回,面積亦甚 小,使用價值甚低,衡量該占用位置坐落於狹長空地, 難容一般裝載機具工程車輛出入進行拆除,施工難度極 高,如欲拆除勢必需使用耗時費力之人工,依現今工資 、物料價格估算,耗費甚鉅,兼及施作期間妨礙成功大 廈暨周遭住戶噪音,及空氣粉塵等,因此支出勞力、費 用,及社會成本甚大,是參酌上訴人取回占用土地之利 益,與拆除過程對於周遭環境、社會成本,及被上訴人 造成之損害相比,顯不相當,基於法律賦予之裁量權, 請求維持原審之判決,免除被上訴人除去越界占用部分 之義務。
  ⒉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以年息10%作為計算償金之標準,亦 核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春生部分:引用被上訴人李佳龍林珞潁、洪郁 雅、劉慧苓部分之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許月華部分:引用被上訴人李佳龍林珞潁、洪郁 雅、劉慧苓部分之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洪佶嫻於本院審理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則以:
 ㈠自來水公司僅有水錶之產權而已,至水錶箱、用戶外線之產 權則屬於用戶。而依據61年裝設管線之資料、圖面所示,當 初水錶位置係在現在水錶位置之南方(畫紅線位置即配管線 ),且每個水錶均在用戶土地上,並無越界,不知亦無從查 證為何水錶會遷移變成現在之位置。
 ㈡又被上訴人於61年11月間即已申請自來水,並62年間開始使 用,為維護渠等用水之權益,自來水公司不能一日斷水,是 移動水錶之費用需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至上訴人請求自來 水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水錶僅係提供被 上訴人計算用水量之標準,且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 錶箱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不得再向自來水公 司請求水錶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 其他成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成功大廈係於70年 9月23日完成建築。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0○0○00○00○00號建物分 別為被上訴人李佳龍於104年9月16日、林珞潁於107年2月9 日、陳春生於00年00月0日、許月華於69年6月7日、洪佶嫻 於94年10月28日、洪郁雅於107年8月3日、劉慧苓於103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劉慧苓於108 年3月22日將系爭14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洪煒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均係於62年4月2 5日完成建築。
㈢系爭4、6、8、10、12、14號建物均有安裝如附圖編號b3、c2 、d2、e8、f2、g2所示之水錶,且系爭水錶之處分權人為 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主體、雨遮、水錶箱、圍牆、 圍牆墩柱、排水管、抽水馬達、熱水爐、冷氣暨冷氣鐵架等 及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水錶,越界建築在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詳如附圖 所示,即:
⒈被上訴人李佳龍所有之系爭a1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0.75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林珞潁所有之系爭b1建物主體、雨遮、水錶箱、b 2排水管、b4抽水馬達、b5圍牆墩柱、b6排水管、b7排水 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1平方公尺、0.01平方 公尺、0.05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 01平方公尺。
⒊被上訴人陳春生所有之系爭c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水錶 箱、c3排水管、c4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8 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88平方公尺。 ⒋被上訴人許月華所有之系爭d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水錶 箱、d3排水管、d4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5 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 ⒌被上訴人洪佶嫻所有之系爭e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e2冷 氣上方鐵架、e3冷氣、e4冷氣、e5粗排水管、e6抽水馬達 、e7水錶箱、e9排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70 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 、0.13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1平 方公尺。
⒍被上訴人洪郁雅所有之系爭f1排水管、f3水錶箱、f4冷氣 、f5冷氣、f6抽水馬達、f7建物主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0.01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 0.27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0.43平方公尺。 ⒎被上訴人劉慧苓所有之系爭g1建物主體、g3水錶箱、g4冷 氣、g5冷氣、g6熱水爐、g7抽水馬達、g8排水管,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1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34 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0.10平方公尺 、0.01平方公尺。
⒏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系爭b3、c2、d2、e8、f2、g2 水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為0.01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20元。 ㈥成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王秋敏等將其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 自來水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之比 例為743/2000)。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如原審判決附圖及如附圖所示之占有物占 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則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之事實,自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規定,審酌系爭建物興建已逾40餘年,人 物全非,遠年舊物,已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問題, 然兩造既均非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原所有權人,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舉證困難度並未低於 被上訴人,是自無將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予以倒置之餘地 ,而僅得將被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減低,減輕其舉證責 任,即苟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 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⑵然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 證明其占有之權源,僅以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圖所示之 占有物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久、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拆 除之客觀事實為憑,而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雖任由如原審判決附圖及如附圖所示之占有物 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從未為任何請求,惟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情事或舉動足 以推知有同意之意思,自尚難僅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長 期未行使權利即遽論其沈默為默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及如附圖所示之占有物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⒉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 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 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 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 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 判參照)。對照前開條文規定內容及說明,本院認於適 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除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外,於認定有無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事時,亦 應與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為相同之解釋,即越界房屋 若 屬加建房屋,於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時,因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主體、雨遮、水錶箱、 圍牆、圍牆墩柱、排水管、抽水馬達、熱水爐、冷氣暨 冷氣鐵架等及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水錶,越界建 築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分別詳如附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詳如不爭執事項㈣);而就其中建物主體部分,依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平面圖(本院卷㈢第63-65頁)可知, 系爭建物之一樓後面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部分是內縮, 再參照被上訴人李佳龍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 號之現狀,僅有圍牆越界,建物主體並無越界情事,足 認其他被上訴人越界之建物主體部分均係屬增建,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69頁),則依前開說 明,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裁判 要旨為據,主張系爭占有物雖非房屋本體之部分,亦有 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云云,然前開裁判要旨 就本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時並無拘束力,況該裁判內容 與本案事實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0 .86平方公尺,即1.61平方公尺-0.7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 板及如附圖所示之占有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⑴如附圖所示之占有物部分: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占有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該等占有物分別屬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所有權人 、占有位置、面積詳如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其各自所有之占有物拆除,並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0.86平方公尺,即1.61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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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