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03號
TNDV,108,簡上,203,2021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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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郭子祥
訴訟代理人 郭德煙

被上訴人 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
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
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本判決第二項定履行期間二年。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 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⒉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陳文君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8日起, 至交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1 元。」 嗣於審理程序確認真意後,更正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⒉請求判決:被上訴人 陳文君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核其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範圍並無 變更,僅更正聲明文字,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 72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108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1.58平方公



尺。又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依據臺南市政府核准被上訴人前手鄧 王寶建築設計圖,其樓梯設計在屋内,建物前面尚有法定空 地,而其未依圖施作,致系爭建物之樓梯建在屋外,未留法 定空地,與設計圖不符,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 上訴人樓梯故意建築在法定空地上,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法院無須斟酌被上訴人之 利益及公共利益,又該樓梯只有被上訴人使用,亦無涉及國 家社會公共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範圍 ,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依目前科技進步,亦可以以切割法拆 除被上訴人占用部分面積,被上訴人仍可使用樓梯等語。爰 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陳文君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8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除為上開 請求外,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 應自107年3月28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25 6元計算之損害金,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8日 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將該土 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251元。此未據兩 造聲明不服,該部分判決已告確定,附此敘明。】。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取得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7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為59年3月24日興建之合法建物,保存登記時未 將樓梯列入計算,致使重測時未被列入考量,原土地面積亦 減少至46.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即依法申請更正建築物 使用許可證,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在案,系爭建物樓 梯為1、2樓間唯一通道,若予以拆除,系爭建物將不能使用 。兩造所有之建物均興建已久,今有越界情形,係因重測關 係,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越界一 無所知,若上訴人有損失,被上訴人願補貼租金,另上訴人 以107年都市計畫檢討59年房屋建築法規顯不合理,國家依 法保障人民財產,59年合法申請之許可證(含樓梯)至108 年業已公示近50年怎可說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路○段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為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文君所有之同段1976 地號土地(下稱1976地號土地)相毗鄰。又坐落1976地號 土地上同段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000 巷00號之系爭建 物則為被上訴人陳文君所有。
  ㈡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 010453號函檢附108 年1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 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1.58平方 公尺之情形。
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一、二層保存登記面積   各為37.63 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係加   強磚造。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17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875490 號函檢附,臺南市建設局建築使用許可證,南建字第11790 號,申請人為鄧王寶,建築類別為改建加強磚造貳樓建築 物作住宅使用,並說明該使用許可證建築面積一層及二層 地板面積同意更正為41.24 平方公尺。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 023850號函說明二表示:系爭建物保存登記範圍不包含建 築圖說之樓梯部分(即上述附圖編號B 部分)
㈥被上訴人所有民生路二段144 巷11號房屋,門前有一個樓梯 間,樓梯屬於室外樓梯,有連接二、三樓、該戶外樓梯占 有系爭土地的範圍及面積如上開附圖編號B。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部分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976地號土 地相鄰,被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28日取得1976地號土地及 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17、57至61頁),並分 別經原審及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南地政事務 所派員施測無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地政108 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7至91、101、111至113頁;本院 卷第139-147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B部分,係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存在,屬合法建築物云 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占有部分於原設 計圖中係作法定空地使用,目前卻設置樓梯,其使用已違 反建築法等語。經查:
   ⑴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 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 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 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 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⑵觀原審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系爭建物之建築營造執 照圖(下稱系爭建築圖說)可知,系爭建物起造時,原 設計圖上於系爭建物本體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尚留 設一法定空地,而該建物本體包含室外樓梯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3月2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3969 35號函附系爭建築圖說影本附卷可參,則依該圖說,系 爭建物起造時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存在於系爭建物與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然系爭建物之室外樓梯,現卻緊 鄰上訴人所有系爭15號建物,不但未留法定空地,甚至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據此,系爭 建物之現行建物位置及面積,已明顯與起造時申報之圖 面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梯係經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物云云,即難憑採 。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時未將樓梯列入計 算,原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重測後基地面積亦減少 至46.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即依法申請更正建築物



使用許可證,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在案等語,雖 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17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 60875490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37、138頁,下稱工務局 同意函文),並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3月20 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083850號函覆原審「本案經核對 58年南建字第11790號使用許可證建築圖說(即系爭建 築圖說)及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五條港段1003建號 建物(即系爭建物)保存登記範圍不包含建築圖說之樓 梯部分。」等語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而堪信為真 實,惟觀工務局同意函文所示,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後, 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樓地板包含室外樓梯之面積各為 41.24平方公尺,而建物坐落基地即1976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46.02平方公尺(調字卷第21頁),經扣除系爭 建物本體占地面積,應有4.78平方公尺【計算式:46.0 2-41.24=4.78】之空地供留設法定空地使用,然系爭建 物現已坐落1976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並無空地留設,已 如前述,足見系爭建物並未依起造時申報之系爭建築圖 說興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有何正當權   源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查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 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 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 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 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再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 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 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 、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 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 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 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 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 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建物樓梯為1、2樓間唯一通道 ,若予以拆除,系爭建物將不能使用云云。然系爭建物如 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依系爭建築圖說應留設作為系爭建 物之法定空地,現卻經建築樓梯使用,顯已違背留設法定 空地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自得對建 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其主張兼顧公 共利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限定為二年:
  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如附圖B部分係樓梯之一部分,供系爭建物一、 二樓連接出入使用,且據被上訴人陳稱:其目前出租予第 三人,租期至112年6月等語,可知命承租人一時搬遷不易 ,被上訴人拆除自非較長期間不能履行,且上訴人亦同意 被上訴人出租期限屆滿後再行拆除,爰就判命被上訴人拆 除部分,酌定履行期間二年,以資兼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請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 96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酌定履行期間二年。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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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