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21號
TNDV,108,建,21,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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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亞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泰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鴻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昭鴻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楊翔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興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擬與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第三型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約定由興固公司在臺南市永康區
國聖街81巷設置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與台電公司之電壓電力系統併聯,自首次併聯日起,台電
公司向興固公司購電20年。興固公司遂將前開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工程發包由被告鴻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公司則又
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公司承攬施作。
(二)兩造遂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簽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施
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
興固公司在臺南市國聖街81巷如附表一所示共23戶之太陽能
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3款分別約定工程施工費、電線材料費第三
期完工款均為總工程款之40%,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10,424元、637,560元(均含稅),付款條件均為「太陽能模
組、逆變器、盤體系統測試完成後甲方(即被告)完成初驗
(台電掛錶),若非因乙方(原告)問題而未驗收,2個月
後視同驗收」。詎原告已於108年1月12日施工完竣,被告先
前已依約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卻以原告未完成台電掛表
送電為由,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又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被告公司另有追加工程,總計追加工程款共223,103元亦
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第三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1,571,087元等語(計算式
:710424+637560+223103=0000000)。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0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未完成工作,依約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工程期間(1)本案施工期間
為簽約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30日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
試運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竣工試
運轉要點』辦理,掛錶相關作業屬甲方。……(3)工程總竣工日
為簽約日起至108年2月28日以前完成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
送件申請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辦理驗收程序」、第6條
第7項:「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於民國107年12
月30日前將興固-台南市國盛街81巷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完
成施工」、第7條(驗收方式)第1項:「一、乙方履行本工程
所供應之設備或完成之總455.4KW能力且乙方供應之材料應
為新品。」,可知原告應完成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之施作且
裝設之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之總和須達455.4KW,讓被
告得以先向台電公司申請掛表作業,嗣後再向經濟部能源局
申請辦理電業竣工查驗,以取得經濟部核發之電業執照。
2、台電公司檢驗課專員定於108年3月27日到現場勘驗,被告早
於前一日下午通知乙方應派人員到場配合協助處理台電公司
檢驗課專員要求改善之缺失,但原告竟未派人到場,遭被告
主管嚴詞批評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於當日向被告公司人員
楊翔麒表示日後將循法律途徑解決,拒絕繼續履約。
3、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二項第(3)款約定,
均須待太陽能模組、逆變器、盤體系統測試完成後經被告完
成初驗(台電掛錶),方能給付第三期完工款40%,可知原告
應完成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之施作,讓被告得以向台電公司
申請完成掛錶作業後,原告方能請求第三期完工款,而原告
未完成之工項,舉其要者如下:
(1)A區:接地未施做、A2與A3戶之直流交流電路接錯。
(2)B區:接地未施做、局部電路未完工、KWH電錶箱配線未施做
、軟管設置不符合台電驗收標準(重新整改)。
(3)C區(C1、C2、C3戶):接地未施做、局部電路未完工、KWH電
錶箱配線未施做、軟管設置不符合台電驗收標準(重新整改)

(4)C區(C4、C5、C6戶):AC與DC佈線皆未施做、接地未施做。
4、依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所示,各區掛表日期如附表三所
示。因原告係於108年3月27日表示拒絕繼續履約,由以上各
區掛表日期均在108年3月27日之後,可知原告表示拒絕繼續
履約之前並未完成合約明訂之工作,而係由被告另外找人完
成工作後辦理掛表,故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完工款,顯然無
據。
(二)被告不爭執追加工程款共223,103元尚未給付原告,但原告
施工有缺失,致使被告受有損害,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被
告主張與上開工程款抵銷:
1、因原告片面拒絕繼續履約而導致工程停頓,訴外人興固公司
(投資方)遂委託專業太陽能施工公司「嘉恩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嘉恩公司)就全案重新進行評估檢驗,發現原告遺留
諸多未完成工項以及工程缺失,以致被告另行委請「瑞興
電行」林明志工班進行改善和收尾作業,耗費時間及費用甚
鉅,茲將原告施工缺失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說明如下:
(1)原告採取錯誤之施工方法,在B區、C區接地線竟以沖孔模組
鋁合金邊框之方式施作(A區則採正確施工方式),因有破壞
模組正常運行之疑慮,模組生產廠商「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昱公司)來函表示不予保固;造成被告依
約應對興固公司負責,須另行將該二區域模組全數拆除並重
新裝設相同品牌規格之太陽能發電模組,且須賠償更換作業
施工期無法發電時段之損失,此二區域模組採購之材料費用
為5,180,274元(13770×19.8KW×19戶=0000000)、施工及配件
線材費用為80萬元、無法發電之損失192,290元(19.8KW×3.5
度×躉購費率4.868×30天×19戶=192290),被告之損害至少為
6,172,564元。
(2)因原告拒絕繼續履約,造成施工延宕,致使興固公司對被告
處工期延誤罰款,自108年4月1日起算,每日以工程總價1/1
000計算:
A區4戶:合約總價款00000000×1/1000×4/23×2天=7217元。
B區11戶:合約總價款00000000×1/1000×11/23×52天=516043
元。
C區3戶:合約總價款00000000×1/1000×3/23×74天=200283元

以上罰款合計723,543元。
(3)因原告施工造成屋頂浪板裂開漏水,原告未盡修復之責,後
續由被告委請他人進行修繕,支付工資127,600元(2200×58
工=127600)及材料費14,865元,共計142,465元。興固公司
後續檢查後認尚有未盡之處,再予修繕,並自被告之工程款
中扣除55,000元之修繕費用。
(4)興固公司要求被告應負擔伊委託嘉恩公司就全案重新評估檢
驗之費用6萬元。
2、以上合計7,153,572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興固公司前因擬與台電公司簽立購售電契約,為
於臺南市永康區國聖街81巷如附表一所示共23戶房屋施作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乃發包由被告公司承攬該太陽能光電
發電設備系統工程,被告公司則將該工程轉包由原告公司承
攬施作乙情,有興固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簽立之「太陽能發電
系統委託設計施工合約」(建字卷三第25至28頁)、台電公
司與興固公司間簽立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契約」(建字卷三第33至72頁),及兩造間簽立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委託施工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見建字卷
一卷第83至9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堪以認
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完工款部分:
1、查依系爭工程契約就工程款金額及付款方式約定在第6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3款,分別為:「本工程施工費……,協議
依下列時程與條件為給付:……(3)第三期完工款40%:即新台
幣710,424元整(含稅),太陽能模組、逆變器、盤體系統
測試完成後甲方(即被告公司)完成初驗(台電掛錶)若非
因乙方(原告公司)問題而未驗收,2個月後視同驗收。」
、「電線材料費……,協議依下列時程與條件為給付:……(3)
第三期完工款40%:即新台幣637,560元整(含稅),太陽能
模組、逆變器、盤體系統測試完成後甲方(即被告公司)完
成初驗(台電掛錶)若非因乙方(原告公司)問題而未驗收
,2個月後視同驗收。」(司促卷第11頁)。故依兩造間契
約約定內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施工費及電線材料費
第三期完工款之條件,為原告應將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
完成至該系統之太陽能模組、逆變器、盤體系統測試完成,
經台電公司初驗通過同意掛表。惟如上開太陽能模組、逆變
器、盤體系統未通過台電公司初驗,但未通過之原因不可歸
責於原告公司,2個月後視同驗收,原告公司同樣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第三期完工款。
2、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施工範圍分區情形如附圖所示,各
編號對照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被告所提出配置圖及
說明附卷可參(建字卷二第127至1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又該工程迄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經台電公司檢查仍有如附表
二所示應改善事項,致無法送電,台電公司因此尚不同意併
聯掛表乙情,有被告所提出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影
本等件存卷可憑(建字卷一第45至59頁)。又被告主張系爭
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各施工範圍區塊經台電公司初驗通過掛
表日期如附表三所示乙情,亦已提出台電公司函文影本等件
為證(建字卷一第61、65、67、69頁),上情均堪認定。又
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向被告表示拒絕繼續進場施工
乙情,業已提出被告公司人員楊翔麒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所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建字卷二第35
7頁),原告就此並未否認,僅先辯稱:因被告拒絕給付追
加工程款,原告才不進場施作,如果被告有以電話通知如附
表二所示缺失情形,原告會去改善云云(建字卷二第364頁
),後又改稱:原告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原因並非針對本件
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223,103元,而係系爭第三期完
工款710,424元及637,560元,原告早在108年1月就已經向被
告申報完工,但被告一直不肯將第三期完工款支付給原告,
然原告早就在108年1月就已經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約定,2個月後視同驗收,台電公
司沒有掛表的原因不是原告的問題云云(同前卷第370頁)
。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即向被告表示拒絕繼續
進場施工,經被告另覓他人代為完成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工
程,始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日期陸續通過台電公司初驗
並同意併聯掛表乙情為真。則原告既自108年3月27日起即未
再進場施作,而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迄108年4月11日仍
有如附表二所示缺失致仍未能通過台電公司初驗而同意掛表
,如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接地等缺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內容屬原告應負責施作完成範圍乙節屬實,則系爭太陽能
發電系統工程迄原告於108年3月27日拒絕進場施作之日止尚
未經台電公司初驗通過同意掛表,除原告拒絕繼續施工有正
當理由外,顯然係「因原告之問題」,原告始終未將系爭太
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完成至台電公司初驗通過同意掛表之程度
,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約定之第三
期完工款付款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是本件就此部分應判斷之重點有二,即:1、如附表二所
示接地等缺失,是否為原告應負責施工完成範圍?2、原告
於108年3月27日拒絕繼續進場施工,有無正當理由?爰一一
說明本院之認定及所憑證據及理由如下:
(1)系爭接地工項屬於原告應負責完成範圍:
A、系爭工程契約完整版見建字卷一第83至99頁,被告主張有關
如附表二所示接地部分,屬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介面表」
(下稱系爭介面表)項次一.9「電氣設備安裝工程(配電盤
、線槽、電線、金屬導管…等)」(責任歸屬原告,備註欄
註記「含工料」)、三.2「接地與避雷系統設備安裝或移位
工程」(責任歸屬原告,備註欄註記「依現場另案報價處理
」)、三.8「系統檢測與運轉(含台電試驗)」(責任歸屬
兩造,備註欄註記「甲方(被告)辦理,乙方(原告)協助
配合辦理」)(被告此部分主張見建字卷二第53至54頁),
原告則主張系爭接地部分僅對應系爭介面表三.2「接地與避
雷系統設備安裝或移位工程」(責任歸屬原告,備註欄註記
「依現場另案報價處理」)部分(見建字卷二第225頁),
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說明,系爭接地之目的在防止電擊、防止
火災及爆炸、啟動保護設備,太陽能設備接地不當時,或造
成逆變器及配電櫃裡的防雷器失去作用,系統電壓、對地漏
電流和絕緣電阻都有可能測不準而產生誤報,從而影響逆變
器的正常運行等語(建字卷一第159頁),足認系爭接地之
功能與避雷系統設備相類,分類上確實應歸類於系爭介面表
三.2「接地與避雷系統設備安裝或移位工程」。
B、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系爭工程業務員工許裕祥到庭證稱:系
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曾經三次追加工程,一次是B區電錶箱位
置從屋前移至屋後,第二次是箱體新增MP1,第三次是箱體
從原來安裝位置下移,系爭接地是屬於追加,A區接地之所
以沒有追加是因為原本施作的接地線跟施工圖沒有太大的變
異,所以台電如果開缺失,他們會去把它接上,B區會屬於
追加是因為它變更距離有3、40米,13戶加起來有3、4百米
了,如果照原合約計價,這個費用他們無法負擔,所以是屬
於追加等語(建字卷二第185頁)。核與卷附原告所出具報
價單上記載「依107.10.05之工程照會單,B3~B13售電錶設
備移位-第一次完成後移位」、「依107.10.18之工程照會單
,C1~C6售電錶設備移位-第一次完成後移位」、「依107.11
.09之工程照會單,A1~A4&C3~C6KWH箱移位-第一次完成後移
位」(建字卷二第375頁)、「依107.12.21之工程照會單,
原先固定之MP1盤高度需下移至地面起算2M之高度,已完成
戶為B1~B13及C1~C6共19只之拆除及安裝費用」(建字卷一
第107頁)、原告於107年10月5日所出具之工程照會單記載
「107.10.05日經業主楊翔麒先生與鴻元顧問公司確認,B1~
B13原先規劃之KWH躉售電錶盤位置因屬於違建,需固定在合
法牆面上,故已安裝完成者需拆下位移至建築物後方合法牆
面上,已完成戶為B3~B13,連同已完成之電導線管一併修改
,並新增設安裝MP盤……」(建字卷二第376頁)、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所出具工程照會單記載「107.10.18日經業者楊
翔麒先生與鴻元公司確認,A1~A4&C1~C6原先規劃之KWH躉售
電錶盤位置因屬於違建,需固定在合法牆面上,故已安裝完
成者需拆下位移至建築物後方合法牆面上,已完成戶為C1~C
6,連同已完成之電導線管一併修改……」(建字卷二第381頁
)、原告於107年11月09日所出具工程照會單記載「107.11.
09日經業者楊翔麒先生與鴻元公司確認,A1~A4&C3~C6因不
符消防通道規定,故需拆下位移至建築物前方符合消防通道
法規之牆面上,已完成戶為A1~A4&C3~C6,另B6因住戶裝潢
影響配管動線,故KWH箱須位移至另一側牆面上……」(建字
卷二第388頁)、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所出具工程照會單記
載「107.12.18日經業者楊翔麒先生與鴻元公司確認,原先
固定之MP1盤因高度不符台電驗收標準(安裝前皆有向鴻元
工程顧問公司確認位置及高度),故需拆下位移至地面起算
2M之高度,已完成戶為B1~B13及C1~C6戶……」(建字卷一第1
11頁)等情相符。再參酌證人即原告拒絕繼續施工後接手後
續工程之林明志證稱:伊於108年4月左右受楊翔麒委託進場
檢測並補修後續工程,當時看到接地的問題就是因為有把盤
體改到屋後,原來打在屋前的接地銅棒延伸的接地線應該要
延伸到盤體,就是那一段接地沒有施作等語(建字卷二第16
3至166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期日陳稱:「(
問:剛才證人許裕祥證述,因為電表移位之後,接地的長度
太長,如果照原契約價款,你們可能會虧錢,所以才沒有施
作,等被告通知報價,是否如此?)是。」(建字卷二第20
0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6至15之接地未施作之缺失,係因
電錶箱安裝完成後,因台電公司認不合規定,要求變更安裝
位置,被告於是與原告約定追加工程,依台電公司要求將電
錶箱自原先安裝在屋前之位置拆下位移至屋後,但變更位置
後,原先安裝在屋前之接地銅棒必須連接至屋後之電錶箱,
原告因認變更後接地線長度增加,如依原契約約定之價款,
不敷成本,因此未施作此段接地工程。
C、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介面表三.2「接地與避雷系統設備安裝或
移位工程」備註欄記載「依現場另案報價處理」,足認該工
項並非原告承攬項目云云(建字卷二第63頁)。惟依系爭介
面表三.2「責任歸屬」項目勾選在「亞新」欄位,雖備註欄
記載有「依現場另案報價處理」等文字,參酌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約定之付款條件為「太陽
能模組、逆變器、盤體系統測試完成後甲方(即被告公司)
完成初驗(台電掛錶)」,暨證人林明志證稱:逆變器如果
沒有安裝接地的話,逆變器久了或絕緣不好的話會漏電,漏
電會導致整個逆變器燒壞掉,會影響到太陽能模板,如果有
做接地的話,如果漏電就會整個釋放出去,所以台電對接地
的部分很要求,如果接地系統沒有施作,台電公司不會同意
掛表等語(建字卷二第170頁)。則兩造所約定第三期完工
款付款條件既以台電同意掛表為停止條件,而接地工程未施
作台電公司不會同意掛表,再參酌系爭介面表三.2「責任歸
屬」項目勾選在「亞新」欄位,可認兩造當事人於締約時之
真意,接地工程應由原告負責施作完成,至於接地工程部分
之價款則於原約定之契約總價款之外,由原告另外報價。而
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過程中雖有追加工程,導致接地線
延長,原告成本增加,惟據證人即擔任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
工程設計工作之黃坤元證稱:依一般業界慣例,工程進行中
現場與圖面多少會變化,在變化過程中如果沒有超過10%的
話,一般在工程是自行解決,如果超過太大,就會有追減跟
追加的部分等語(建字卷二第454至455頁),而原告就追加
工程均有開立報價單予被告(建字卷一第107至109頁、建字
卷二第375頁),及依原告所提出許裕祥於108年1月21日寄
送予被告公司人員楊翔麒之電子郵件(建字卷一第139頁)
,台電公司於108年1月10日指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A區
接地未施作之缺失,原告公司立刻修正完成,並未異議該部
分接地工程並非契約所約定原告負責範圍,及依被告公司人
楊翔麒於108年3月25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裕泰使用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林裕泰詢問楊翔麒:「請協助缺
失單PO一下…以免工作漏項…謝謝」「也可讓工作備料及施工
順利」,楊翔麒則回答:「……接地線,需10歐姆以下(從各
戶前面接到後方KWH)」,林裕泰回答:「收到」,並未異
議該部分並非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施作範圍(建字卷二第113
頁),同一份對話紀錄,楊翔麒接下來表示:「還有一個缺
失~KWH的3條箱內配線改到左邊(班長說避免重疊?),由
貴司配合處理吧。」,林裕泰則表示:「那我下週過去,我
們工作內容也簽確一下」,據林裕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這是我回覆的,他問內配線的事,我就回他工作內容
也要確認,因為不是我的合約內容裡面,他要我做,我當然
要跟他確認一下。」、「『KWH的3條箱內配線改到左邊』,我
就回他說我要確認內容,因為那不是我的內容,他要我做,
我當然要確認是不是要做、要做到哪邊,我要報追加,他沒
有跟我確認,我也沒有辦法備料,路徑也要確認給我們,LI
NE都有跟他說明。」(建字卷二第201至202頁),則同一次
對話,有關KWH箱內配線變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場異議
並表示要確認工作內容,被告公司人員提及接地線未連接之
缺失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未異議,益見依兩造之真意
,縱系爭工程過程中有追加,應係是否追加工程款問題,原
告仍應將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完成至台電公司同意掛表
之程度,始得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完工款,即縱電錶箱位置
有變更,原告公司仍應負責將屋前接地銅棒延伸接地線連接
至屋後KWH,增加接地線長度部分,僅原告公司追加工程款
問題,不影響原告公司仍應將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完成
至台電公司同意掛表之程度,始得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完工
款之契約約定內容。至於原告公司如曾經報價合理之接地工
程價款或追加款,經被告公司不同意,雙方出現爭議,原告
公司因此未施作系爭接地工程,或可認為「非因乙方(原告
)問題而未驗收」,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原告未曾提出合理
之接地工程報價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詎原告貿然於系爭太陽
能發電系統工程尚未完成至台電公司同意掛表程度時之108
年3月27日即未再進場施工,除原告停止繼續施工有正當理
由,可認為「非因乙方(原告)問題而未驗收」,否則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約定之付款條件
顯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完工款。至於
證人許裕祥雖證稱曾經口頭告知被告是否要交由原告施作此
部分追加之接地工程云云(建字卷二第185頁),惟證人許
裕祥為原告公司員工,證詞難期客觀公允,況如上原告歷次
開立追加工程報價單,均無此部分接地工程之工項報價(建
字卷二第375頁、建字卷一第107頁)(建字卷二第411頁接
地工程之報價單,係於107年5月間即已施作完成接地銅棒部
分,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見建字卷二第54
頁被告說明),應認證人許裕祥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2)原告於108年3月27日拒絕繼續進場施工,非有正當理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公司於108年3
月27日拒絕進場施作,係因被告屢經催討遲未將追加工程款
支付予原告等語(建字卷二第364頁),經被告否認並表示
原告最後一次請款為107年11月15日之報價單,被告均有給
付完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報價單係在
108年3月27日始開立等語(被告陳述見建字卷二第364頁,
兩次報價單見建字卷二第413頁、建字卷一第107至109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則改稱:伊於108年3月27日向被告公司
表示不再進場施作,係針對第三期完工款,原告公司早就在
108年1月就已經向被告申報完工,台電公司遲未掛表原因不
是因為原告公司的問題而未驗收,依約兩個月以後就視同驗
收,但被告公司一直不肯把第三期完工款支付給原告公司云
云(建字卷二第370頁)。惟依本院前開認定,如附表二編
號6至15接地工程屬原告應負責施作範圍,迄108年3月27日
止,該些接地工程均尚未施作完畢,致台電公司尚未同意掛
表,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約定之付
款條件即尚未成就,原告自尚無請求被告公司支付第三期完
工款之權利,更無權以被告公司拒不支付第三期完工款為由
,逕行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太陽
能發電系統工程,顯然無正當理由,亦難謂系爭工程尚未通
過初驗,台電公司尚未同意掛表,「非因乙方(原告)問題
」。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完工款,為無理由。
3、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始終堅稱台電公司未同意掛表原因為被告
公司有變更圖說及施作內容,故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云云(
建字卷一第79頁),惟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台電公司迄10
8年3月27日尚未同意掛表原因,部分係因電錶箱曾經移位,
移位後屋前接地銅棒連接屋後電錶箱之接地工程原告未施作
之故,原告難辭其咎,尚難認台電公司未同意掛表原因「非
因乙方(原告)問題」,原告並未將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工
程完成至通過台電公司初驗同意掛表之程度,故應認系爭工
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
成就,從而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提出歷次變更之圖說,於本院
認定之結果無涉,應無甚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223,103元未給付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建字卷一第158頁),僅辯稱原告施工方法
錯誤、瑕疵,暨擅自拒絕繼續履約造成被告損害,主張抵銷
等語。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追加工程款223,103元債權乙
情,堪認屬實。此部分之爭點應在於:被告主張原告因施工
方法不當、遲延,對於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應與前開追加
工程款債權抵銷乙節,是否可採?
2、被告主張原告採取錯誤之施工方法,在B區、C區接地線竟以
沖孔模組鋁合金邊框之方式施作(A區則採正確施工方式),
即在太陽能模組鋁框上鑽孔,因有破壞模組正常運行之疑慮
,經模組生產廠商同昱公司表示不予保固,造成被告依約應
對興固公司負責,須另行將該二區域模組全數拆除並重新裝
設相同品牌規格之太陽能發電模組,且須賠償更換作業施工
期無法發電時段之損失,此二區域模組採購之材料費用為5,
180,274元(13770×19.8KW×19戶=0000000)、施工及配件線材
費用為80萬元、無法發電之損失192,290元(19.8KW×3.5度×
躉購費率4.868×30天×19戶=192290),被告之損害至少為6,1
72,564元,並據此主張與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
惟查保固事由未必發生,被告未必需要將模組全數拆除重新
裝設,據興固公司所提供之證明書(建字卷二第433頁),
興固公司亦未要求被告公司將B、C區模組拆除重新裝設新品
,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將模組全數拆除重新裝設,自然亦尚未
賠償模組更換作業施工期間興固公司無法發電之損失等語(
建字卷二第399至400頁),故被告所主張此部分損害尚未發
生,將來也未必一定發生,應認被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乙節為不能證明,被告據此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據此與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難認有據。
3、被告主張因原告於108年3月27日拒絕繼續履約,造成施工延
宕,興固公司因此對被告處以工期延誤罰鍰,自108年4月1
日起算,共723,543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並據此
主張與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抵銷部分:
(1)查依被告所提出興固公司所出具證明,興固公司有因被告公
工程延宕,而於結算後自應支付被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
如下款項:A.逾期罰款361,772元、B.售電損失458,514元、
C、屋頂浪板修復費用55,000元(建字卷二第433頁)。
(2)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興固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建字卷三第25
至32頁),雖於第3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之施工期間自取
得台電售電契約後起算45個工作日。」,但並無任何遲延違
約金之約定。故興固公司如欲對被告公司請求遲延違約金或
稱逾期罰款,並無所據。至於興固公司如欲對被告公司請求
賠償遲延損害,或稱售電損失部分,則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
存在,然觀興固公司與台電公司所簽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電能購售契約」(建字卷三第33至72頁),簽約日期雖明
定為或108年5月6日或同年月16日,購售電期限則約定為20
年,計價起始日為「首次併聯日」(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100年7月5日修正版本第三、
(六),以首次併聯日為躉購期限之起算日),故無論被告
於何時完工通過台電公司初驗同意併聯掛表,興固公司得售
電予台電之期間均為20年,並不會因被告施工延宕而使興固
公司售電期間縮短。又興固公司與台電公司約定之購售電費
率雖約定為「按計價起始日適用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類別電能躉購費率」,惟費率可能於不同期間起
伏變化,未必施工延宕適用之費率即為較低之費率,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興固公司有因被告公司施工延宕受有任
何損害。故興固公司雖於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
款361,772元、售電損失458,514元,其是否確實有權扣除此
筆款項尚有疑義,亦難認與被告因原告拒絕繼續履約所導致
之施工延宕有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
賠償被告所受此部分損失,並據此與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
相抵銷,亦難認有據。
(3)再者,觀被告所提出興固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分別於108年5月6日、16日簽約,並於
同年月9日發文檢送興固公司(建字卷三第33至72頁),依
前開被告與興固公司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興固公司取得台電
售電契約後起算45個工作日,屆期日應在108年6月13日以後
,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C區初驗通過台電公司同意掛錶以後
,至於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據被告表示係在原告於108年3
月27日拒絕繼續履約後,該5戶原先係申請「併內線」,嗣
後變更為「併外線」,因此另外送新設計圖予台電公司審查
,興固公司並未對此向被告公司請求逾期罰款等語(建字卷
二第110至111頁)。故原告於108年3月27日拒絕繼續進場施
工固屬不當,然其應施作部分均已於被告公司與興固公司約
定之施工屆期日前通過台電公司初驗而同意掛表,興固公司
認為被告公司逾期部分,應與原告應施作範圍無關。從而,
被告公司主張其與興固公司雖無遲延違約金之約定,為避免
興固公司因其施工延宕解除契約,乃承諾賠償興固公司逾期
罰款等節,亦難認應由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4)是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拒絕繼續履約,遭興固公司自工程款中
扣除逾期罰款及售電損失,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並據此與
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云云,應無理由。
4、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造成屋頂浪板裂開漏水,原告未盡修復
之責,後續由被告委請他人修繕,支付工資及材料費共142,
465元,又遭興固公司認仍有未盡之處,再自應給付被告之
工程款中扣除55,000元,及原告拒絕繼續履約後,因委託他
人接手進場補完餘下工程,需委託嘉恩公司就全案重新評估
檢驗費用6萬元,均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並據此主張
與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抵銷部分:
(1)按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
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第2項規
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
擔。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
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
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
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
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
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
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同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先定相當期限修補浪板裂開漏水等瑕疵
部分(建字卷二第65頁),被告雖主張其曾有通知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云云(建字卷二第196頁),惟據其所提出被告
公司人員楊翔麒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裕泰使用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建字卷二第357頁),未見被告公司曾經
就原告施工造成屋頂浪板裂開漏水乙事定期要求原告改善或
修補。原告雖於108年3月27日無正當理由拒絕繼續履約施工
,惟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
行,即逕行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自難依民法第497
條或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被告另行委由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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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