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7年度,2號
TNDV,107,重國,2,20210429,1

1/6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劉怡辰

黃子峻

連晃汶

陳淑怡

林志倫

林美香

吳明珂

董惠娥

林武重

陳翊庭

方佑崴

方永信

方琪翔


方佳萍

王昶

李肅椊

李宗典

謝杰宏

賴莉萍

謝杰彣


謝杰孝

高川桀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雅菁

原 告 黃洸偉

黃洸彬

楊寧廷

楊寧娟

鄭熙騰

蔡明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翁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呂岡沛
林汎柏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許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6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 協議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臺南市政 府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以該府107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拒絕賠償,被告工務局以該局107年5月2日南市工管二 字第107044503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 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2件、快捷郵件執據、國內快捷 查詢單、臺南市政府函、工務局函、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141頁、卷㈡第519頁至 第537頁),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107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27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 訴,與首揭規定程序相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 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已從李孟諺變更為 黃偉哲乙節,業據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該府107年12月25日 府人力字第1071412926號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03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黃偉哲於108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 受被告臺南市政府之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99頁),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明輝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負責 人,於81年間擇定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 物、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 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第2層以上均為集合住 宅高度為2.9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13151.11平方公尺, 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H、I共9棟,呈ㄇ 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並取名 為「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維冠大樓名義上 設計人、監造人為訴外人張魁寶(原名為張鶯寶),然實 際之設計人、監造人為訴外人鄭進貴林明輝委由訴外人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 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司則指派結構部員工即訴外人 鄭東旭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出具結構計算書( 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 )。被告工務局(承受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針對維 冠大樓,業於81年11月19日審查通過,核發(81)南工造 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維冠大樓營造工程則於8 2年1月6日開工,林明輝為將維冠大樓1樓之用途從店鋪、 2樓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1樓至4樓B 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樓、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 總面積變更為13,142.38平方公尺,又為取得申請變更設 計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及為符合前述81 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 繪製之部分,即擅自將1樓至4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 梁部分,與訴外人即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洪仙汗,明知其 2人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 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未再委託專業之結構 工程技師為結構計算,即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人 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 行繪製。嗣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維冠大樓建造 執照變更設計,經審查後於82年10月20日(維冠大樓10樓 地板已完成,並於82年10月20日報備訖)同意核發(82) 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核准變更設計,維冠大樓後 於83年8月竣工後,即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 用執照,經審查後同意核發維冠大樓83年11月11日83南工 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
(二)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由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 工務局核發,縣市合併之後,臺南縣政府的業務由被告臺 南市政府承受,過去臺南縣政府所核發的建築執造、使用



執照的業務移交由被告工務局辦理,似認定本件應由被告 工務局作為最終賠償義務機關。惟查依被告工務局107年3 月2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70347934號移文單主旨所載:「 有關劉怡辰等君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1案,本案賠償 義務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係屬貴處業務,移請妥處,請查 照。」又認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故應由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如總附表所示之損害。
(三)賠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於維冠大樓施工時,應就基礎、 各層樓板、屋頂等項,於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以前、就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 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做防火覆蓋之前到場勘驗;勘驗 時須就基樁、各樓層之樑、柱、牆配筋、鋼筋、屋架等項 目,比對現場施工與法律規範或建物之核准圖說是否相符 。惟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對於維冠大樓核發建造執照、變更 設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過程,其審查、抽查、指定勘 驗等行政監督管制措施,未能依據當時即73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第61條及臺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項之法令規範予以實質審查,致 無法察覺維冠大樓設計結構強度、未按圖施作及偷工減料 等等缺失。說明如下:
 1、按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 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 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 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 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晝者。三、危 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 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而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 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 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 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 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 畢,洗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 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 之前。」
 2、另內政部於63年1月22日營字第563105號函示:「為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並負 其責任,未便委由監造人負責勘驗」、74年7月22日台營 內字第322021號函示:「按建築法第56條之申報勘驗,修 正規定為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為之者,旨在督促監造 人善盡其監造責任。是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建築 物施工管理表』,監造人自應加以會章(上項表格本部刻 正修正中)。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依前開法 條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 驗之,此項勘驗仍應由主管建築機關辦理,本部63.01.22 .台內營字第563105號函仍有其適用。」等語。是就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勘驗; 必須勘驗部分,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係規定基礎、配筋、 鋼筋、屋架等項。
3、再者依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 、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 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 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 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 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 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 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前 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6個 月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勘認建築主管機關 於執照審查階段,應就規定項目予以審查,而審查期限依 照當時建築法第33條規定,得予以延長至30日。 4、從建築法之立法規範觀察,本件具有權利保護規範理論之 適用,且從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學者林明鏘教授於 其論著「論建築執照之審查與簽證-技術與行政分立制度 ?」(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51期,2007年11月)—文中 ,即就建築執照之審查,依序由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



史解釋及目的性解釋予以論述,認定行政機關於建築執照 審查核發時,應採取實質審查標準。故依照前揭規定及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見建築法中關於勘驗義務 之修法,僅係用以簡化勘驗手續,並非全然無要求主管機 關進行勘驗,因此賠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維冠大 樓建造執照及其施工時,應予以實質審查並到現場勘驗, 而賠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至現場勘驗建物之施工,旨在 實施建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之目的,一旦未落實建築管 理,則建物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重要法益即可能 受侵害,人民對於建築物之施工無權介入,無從自行有效 排除承造人未確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之情形,益見賠償義 務機關所屬公務員依上開建築法、建築管理規則到場就施 工情形進行勘驗,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以賠償義務機 關所屬公務員既有事前審查建造執照及施工過程中到達現 場勘驗之義務,以負起主管機關監督職責,卻有疏於注意 切實執行審查、勘驗職務之情形,實存有違法失職之不法 行為,而維冠大樓,從當初之結構分析與設計、建築設計 圖繪製、變更設計之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繪製、 暨建築施工之過程,均存有設計失誤、未按核准圖說施工 、偷工減料、配筋錯誤等重大瑕疵,導致地震來襲時,維 冠大樓耐震力不足應聲倒塌,造成死傷人數眾多,足見賠 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賠償義務機 關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維冠大樓A、B棟1樓至4樓隔戶牆,未依建築圖說擅自拆除 或未予施作,被告未審查即核發使用執照:
1、依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內部出具之 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部意見及委託訴外人宏宇不動產 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 維冠大樓A、B棟1樓至4樓確實有未予施作或擅自拆除之情 事:
 ⑴、維冠大樓於83年8月竣工,並於同年經被告核發83年11月11 日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而維冠公司前以維冠大 樓向中信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中信銀行於84年3月2 8日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部意見註記:「本案擔保品 經變更並增建(含夾層)其目前實際狀況如下:7783建號 (即A棟)中1、2 F與建號7784(1、2 F)(即B、C、D1 棟1、2樓)打通共同使用,另3F(即A棟3樓)與建號7795 (3F)(即B、C、D1棟3樓)打通,4F(即A棟4樓)與建



號7798(4F)(即B、C、D1棟4樓)打通」等語,後因維 冠公司無法按期繳納本息,經中信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上 開建物,因流標而由中信銀行於89年3月30日承受取得上 開建物所有權,後中信銀行再將上開建物出售與訴外人鄭 阿粉,並於92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籃偉誠(鄭阿 粉之子),籃偉誠再於93年10月20日將上開建物中之7783 、7784建號建物(即A、B、C、D1棟1-2樓)出租與訴外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使用,足見系爭 建物即A、B棟1樓至4樓於84年3月28日中信銀行內部評估 時已有打通之情形。
 ⑵、再由中信銀行於91年7月23日委由宏宇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所示,鑑定之標的範圍包含系爭7783、7784、7795、 7798建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估價報告書上亦載明: 「七、特殊法令因素:…2.建號7783、7784相互打通共同 使用,7798、7795建號需從管理室進出,內部裝修均尚未 完成。」等語,並於鑑定時實際進入系爭建物內拍照留存 (雖鑑定報告書內所示照片未標明各樓層,但宏宇公司既 已實際進入系爭建物內拍照,當無僅拍攝部分樓層之可能 ,可證鑑定報告內所提出之17張內部照片,應為系爭7783 、7784、7795、7798建號建物之各樓層狀況),而由鑑定 報告書所檢附之19幀照片顯示,從各樓層內部往7783、77 84建號建物方向拍攝,均可明顯看出對外窗(即台南市永 康區永大路2段與國光五街交叉口處),尤其嗣後承租與 燦坤公司之7783、7784建號建物1樓、2樓,照片清楚的顯 示該1樓、2樓層確實已打通而無任何隔戶牆無誤。 ⑶、維冠大樓A、B棟1樓至4樓建物,於83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 執照後,即由中信銀行於84年3月28日進行不動產抵押品 鑑定,鑑定當時已註記A、B棟1樓至4樓均有打通共同使用 之情形,嗣中信銀行於89年3月30日承受取得上開建物所 有權,並於91年7月23日委由宏宇公司進行鑑定,依宏宇 公司鑑定之結果,同樣記載系爭7783、7784建號建物相互 打通共同使用,堪認維冠大樓於維冠公司興建完成時A、B 棟1樓至4樓即有未依建築圖說施工之情形(擅自拆除或未 予施作),此由證人陳明興於105年2月16日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 臺南地檢署)針對林明輝洪仙汗鄭進貴、張鶯寶、鄭 東旭等5人因維冠大樓倒塌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 (以下包括偵查、第一、二、三審審理與判決整個程序, 均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施工期間是 否曾經變更過圖說?(答):有,好像是前期有變更,林



明輝他們決策要變更A、B、C棟的1至4樓淨空,不要做隔 間,當時施作時1樓已有作牆壁,2、3、4樓都還沒作牆壁 ,所以我們就針對1樓部分拆除牆壁。」等語,亦可佐證 (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㈣第122頁),足 見維冠大樓於興建過程中,確實將A、B棟1樓已完成之隔 戶牆拆除,2樓至4樓之隔戶牆未予施作,而被告所屬公務 人員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本應依據建築法第70條規定,對 於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 符時,方能核發使用執照,被告違反法令逕自核發,自有 違法之情形。
 2、訴外人陳永芳於另案維冠大樓受災戶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 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證述,其既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於97年7、8月間僅因水管破 損而前往維冠大樓A、B棟4樓並拍攝照片,距離到庭證述 之時間已相隔10餘年,且於該處停留之時間短暫,其記憶 是否模糊?拍攝之位置是否確實如證人所述?均非無疑, 況由訴外人陳永芳之女鄭秀玲於臺南地檢署105年2月12日 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問):臉書資料這些照片如何 取得?(答):有些是我拍的,有些是我媽媽陳永芳拍的 ,我是拍大面積照片,我媽是拍細微的部分。(問):你 所拍的照片是大樓的哪一棟樓幾樓?(答):A、B、C棟 的3、4樓。(問):為何你會去拍照?(答):…之後我有 到A棟3、4樓,媽媽及水電工也都有一同前往,後來有修 好水管,修理的過程中我們覺得A、B、C棟都被打通了, 覺得很不可思議,因為現場超過100坪,都沒有柱子,所 以我與媽媽就拿起手機拍照。」等語,足認證人陳永芳鄭秀玲之證詞有所出入,則證人陳永芳之證詞是否可信, 自非無疑。又中信銀行於84年3月28日不動產抵押品鑑定 表審查部意見、宏宇公司估價報告書、及91年7月23日維 冠大樓各樓層內部照片,均為維冠大樓施工完成後,隨即 由客觀第三人進行鑑定、拍照並記載,當無恣意杜撰之情 事,且均為鄭阿粉購買前即客觀存在之證據資料,其可信 度及準確度當遠大於陳永芳於另案之證詞,實難僅憑陳永 芳之證詞,即認定維冠大樓A、B棟4樓隔戶牆未予打通之 情形。縱使認定維冠大樓A、B棟4樓於97年間尚有隔戶牆 ,然由前述,確足以證明維冠大樓A、B棟1樓之隔戶牆遭 拆除而與圖說不符無誤,此亦為被告審查使用執照時所需 查驗之範圍,勘認被告審查使用執照之過程確實存在違法 之缺失。
 3、被告雖抗辯陳明興於偵訊時所稱隔間,並非隔戶牆,隔間



牆與隔戶牆實則不同云云。惟陳明興於臺南地檢署系爭刑 案偵查所為之證述,係回覆檢察官所詢問施工期間是否曾 經變更過圖說之問題,其證稱:「1至4樓淨空,不要作隔 間」當指隔戶牆而言,此與維冠大樓82年變更設計時,將 B、C、D棟1至4樓之隔戶牆取消相符,由此當可認定陳明 興所述「隔間」應非僅指同棟樓層間之房屋隔間而言,更 何況由陳明興接續陳述中,尚提及1樓當時已有牆壁,所 以就針對1樓部分拆除牆壁(此牆壁即指A、B棟1樓之隔戶 牆無疑),可見陳明興所證述之隔間,確實為維冠大樓各 棟間之隔戶牆無誤。維冠大樓A、B棟1樓至4樓之隔戶牆於 施工過程中遭拆除或未予施作,被告於核發使用執照時當 可察覺與圖說不符,自應拒絕核發使用執照。  (五)縱認被告對於建築執照之審查僅負擔形式審查之義務,惟 系爭建築執照之審查核發,依照建築法第13條及技師法第 16條規定,已明文規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部分,「 應由」建築師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立法既已明文 且限制由相關權責技師負責,在無法律授權之前提下,斷 無由建築師越俎代庖同時兼任審核結構計算書。維冠公司 於81年、82年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送審之結構計算書僅有建 築師簽章,被告於審查維冠大樓建造執照時,未確實遵循 法律規定,率斷核發建造執照之行為,使得維冠大樓日後 發生倒塌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 。說明如下:
1、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 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 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 責任。」又74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16條亦明文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 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又依內政部營建署10 5年4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12519號函說明二、表示: 「…查本部前應高雄市政府建議比照臺北市政府實施建築 法第13條,並經協商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師、土木 、結構技師等公會,獲致『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專業分工之 原則,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應予貫徹實施』,是以本部8 1年10月16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通函省市及 公會團體依函示規定辦理;本部81年上開函並經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以81年10月29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轉臺灣省 各縣(市)政府『確實依內政部核示辦理』。」該函文說明



三、表示:「另卷查本署相關檔案,81、82年間,本部未 依建築法第13條第3項核准臺南縣不受建築法第13條第1、 2項限制。」。另依内政部80年9月17日台内營字第807191 6號函所示:「二、關於建築法第13條係規定建築物之設 計與監造均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查65年修正當時鑑於高 樓大廈之建築日益增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之設計、監造 ,須賴專業之工業技師辦理,始將之增訂於該條文内。三 、前開法條係於65年修訂迄今尚未再行修訂,是該條文所 稱之專業工業技師自應為符合技師法規定之工業技師。」 從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既未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建築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限制,則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維冠大樓結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等事項,自應 由結構技師負責簽證為之,建築師並無從越俎代庖,即結 構計算書依法應由結構技師予以簽證,非可任由建築師取 代為之。
2、參諸前揭內政部函文,81年、82年間,建築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對於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仍應有其適用,且由 前開函文附件1所示之內政部81年10月16日(81)內營字 第8104740號函說明二之記載:「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專業 分工之原則,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應予貫徹實施。並為 顧省、市執行一致,在相關之法規,如技師簽證規則尚未 訂定施行前,暫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主管建築機關在 審查建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關 於結構部分,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已明文技師 簽證規則尚未訂定前,結構部分仍應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 ,而此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1年10月29日以81建四字 第501080號函通知各縣市政府及各公會在案,被告應無不 知或不予遵循之理,縱使認定被告於斯時僅負有形式上審 查之義務,則由前揭函文規定已明文結構部分應由專業工 業技師簽證為之,且從形式上觀察,本可輕易察覺系爭結 構計算書上並未經專業結構技師核章,自不符合建築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無逕自核發維冠大樓建築執照 之餘地,故被告於81年11月19日核發建築執照及82年10月 20日核發變更設計建築執照之行為,難謂無過失可言。 3、又當時建築師法第19條之1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 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雖其規定建築師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然依內政部 74年11月9日台內營字第361889號函:「依建築師法第19條 之1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



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 師業務。惟依同法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自75年1月1日起 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 業務。」顯見建築師法第19條之1因同法第52條之1第2項 規定,已排除建築師同時執行建築師及建築科工業技師業 務。再依經濟部工業局82年4月8日工(82)七字第011212 號函規定:「按建築科工業技師之科別於67年行政院、考 試院會同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即已取消; 建築技師得辦理建築物結構,係依該執業範圍說明結構工 程科備註欄所載:『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 業之前,建築物結構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 理』之規定,然上開備註之規定,業經行政院、考試院會 同刪除,建築技師已無法再辦理建築物結構,亦無法據以 申請執業。另依行政院、考試院於78年5月8日會同發布之 技師科別中,已無建築技師乙科。」顯見行為時建築師法 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當已排除建築師得同時執行建築師 及建築科工業技師之業務,且因建築科工業技師項目於67 年業已取消,而當時環境時空,維冠公司既已尋覓鄭東旭 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勘認當時環境時空已具備 充足之專業結構技師,則於結構計算書之設計及分析,自 當委由專業結構技師為之,並由結構技師於結構計算書上 核章,方稱適法,但被告機關於審查系爭建築執照時,對 於結構計算書之審查,即違反行為時之法令規範,僅由建 築師一人核章,則其程序上本應駁回維冠大樓建築執照之 申請,卻仍逕行容任核發執照,所為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無誤。
4、維冠大樓既已由張鶯寶建築師擔任設計人,當無再由張鶯 寶建築師同時兼任執行結構技師審核業務,系爭結構計算 書上僅有「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 並無其他專業工業技師之簽證認許,而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自64年修法後,沿用至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時點( 81年),已公布施行約17年之久,暨技師法第16條明文規 定應由技師簽署核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均屬依法任用,且符合建築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資格,對於建築法及技師法之規定知之甚詳, 則被告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從形式上觀察,已知悉維冠大 樓之結構計算書形式,核與法令規範不符(遑論結構計算 書中靜載重部分亦未按實計算填載,此等一望而知之瑕疵 違誤,縱使採取形式審查亦可立即察覺),被告當應就維 冠公司送審之結構計算書何以未經結構技師簽證提出質疑



,甚或質疑該結構計算書是否經結構技師辦理,並要求維 冠公司依當時有效法令規範,重新提出適法之結構計算書 供審方稱允當,否則自有怠忽職責之違法。
5、被告雖援引內政部76年2月12日台內營字第464193號函及80 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898423號函作為建築師核章結構計 算書之適法依據。惟查該函所認定建築師得執行結構工程 之前提,即係建築科工業技師得執行結構工程(即結構工 程科備註欄所為之註記),但結構工程科備註欄之註記業 於76年10月2日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此詳經濟部 工業局82年4月8日工(82)七字第011212號函及司法院釋 字第411號解釋即明,足見上開内政部76年2月12日之函文 發布後,行政院及考試院旋即於76年10月2日廢止建築科 工業技師得執行結構工程之業務(甚至取消建築科工業技 師類科考試),則建築師當不得再執行結構工程業務。內 政部80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898423號函並未說明建築師 可執行工業技師職務,僅說明彼此分工應有明確界定,故 就此部分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關於內政部76年 2月12時日台內營字第464193號函,僅係說明建築師得以 辦理建築結構部分,然「並非指建築師得以同時執行結構 部分業務」。蓋由建築師法第19條之1及第52條之1規範,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