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謝政憲
陳素蘭
方致偉
黃寶丹
李慧如
鄭秀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尚卿
蔡亨旺
林汎柏
翁順衍
吳兆民
康文彬律師
許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李孟諺變更為黃偉哲 ,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71412926號函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3 宗〔下稱院卷3〕第113頁),故黃偉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院卷3第111頁至第1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該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者,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6款復有明定。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時,如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以書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損 害賠償(副本寄送被告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拒 絕賠償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13日南市工管 二字第1060547624號函影本1份、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 卷1〕第30頁至第33頁、第181頁至第188頁),堪予認定。四、原告雖稱:「於106年1月16日所遞國家賠償請求書,當時即 係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台南市政府為請求而發送,並經台 南市政府收受郵件並蓋印於回執上,是台南市政府亦已收受 原告等之國賠請求書……若當時受請求時台南市政府認為其自 身為國賠機關且有賠償之意願,自應主動與原告等洽商賠償 事宜,斷無於受請求時置諸不理再臨訟質疑原告等未踐行國 賠先行程序之理」(見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 2宗第67頁),然觀該國家賠償請求書記載:「受文者即賠 償義務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此致……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副本收受者:臺南市政府」等內容(見院卷1第181頁至第18 8頁),可知原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的對象是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即使被告臺南市政府收受該副本,也只是知悉此事 (即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而已,不能認 為原告請求賠償的對象包含被告臺南市政府。至於被告臺南 市政府是否自認為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無賠償意願,均屬被告 臺南市政府行政裁量範疇,核與原告有無先以書面向被告臺 南市政府請求賠償無關。
五、從而,原告以前詞要求被告臺南市政府不應質疑其未先踐行 上述程序,尚非可採。原告之訴不備上述程序要件,該要件 又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