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陳辰茂(兼蕭夙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樺(兼蕭夙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瑋雯(兼蕭夙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 律師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順賢
被 告 李佩倫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辰茂、陳思樺、陳瑋雯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原告陳辰茂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陳思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陳瑋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 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 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 74頁、第75頁)。
二、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銀清,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黃順賢, 業經黃順賢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年度醫字第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起訴時之原告蕭夙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107年4月17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151頁);原告蕭夙珍之繼承人即原告陳辰茂、陳思樺、 陳瑋雯已於107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佩倫係受僱於被告柳營奇美醫院之醫師;蕭夙珍前因 罹患慢性B型肝炎,自102年4月起,於被告柳營奇美醫院接 受被告李佩倫之診療,蕭夙珍於102年4月13日在被告柳營奇 美醫院第1次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其後,陸續於103年8月9 日、104年3月25日、104年9月14日、105年5月16日、106年2 月13日在被告柳營奇美醫院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均由被告 李佩倫操作、判讀並完成檢查報告(按:蕭夙珍於103年8月 9日、104年3月25日、104年9月14日、105年5月16日、106年 2月13日進行之5次腹部超音波檢查,下稱系爭5次超音波檢 查)。被告李佩倫於106年2月13日對於蕭夙珍所實施腹部超 音波檢查之檢查報告記載肝臟實質組織(parenchyma)正常 ,兩邊腎臟正常(bilateral kidneys are normal in co-n tour),被告李佩倫並告知蕭夙珍一切正常,預約於106年8 月21日回診,再次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詎蕭夙珍於106年8 月3日,在被告柳營奇美醫院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後,發 現腎臟、肝臟、肺部均有異常之現象(該次電腦斷層掃描之 檢查影像,下稱系爭電腦斷層影像);嗣於106年8月11日經 訴外人即被告柳營奇美醫院之醫師謝佩玲判讀,認為蕭夙珍 左腎有約5.1乘5.3乘5.5公分大小之惡性腫瘤,且已有淋巴 結轉移擴散現象,兩側肺部亦有多發性結節,屬於轉移之惡 性腫瘤。蕭夙珍繼於106年8月14日,委由訴外人醫療財團法 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醫師重 新判讀系爭電腦斷層影像,和信醫院醫師認為蕭夙珍左側腎 臟有5至6公分之異質增強性腫瘤(heterog-eneous enhanced mass),在後腹腔有許多擴大淋巴結,屬於轉移,且有肝臟 轉移現象、有多發性肺結節,為肺轉移。茲因被告李佩倫對 於蕭夙珍實施之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並未診斷出蕭夙珍業 已罹患左側腎臟腫瘤(下稱系爭未診斷罹患癌症行為)〔按
:兩造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對於蕭 夙珍罹患之癌症,或使用其他名詞稱呼,基於對於兩造及醫 審會選擇使用名詞之尊重,本判決並未更動兩造及醫審會使 用之名詞〕,亦未告知蕭夙珍罹患左側腎臟腫瘤一事(下稱 系爭未告知罹患癌症行為),復未告知蕭夙珍可經由軟式輸 尿管鏡檢查,並詢問蕭夙珍是否願意自費施作(下稱系爭未 告知可為軟式輸尿管鏡檢查行為),使蕭夙珍發現罹患癌症 時,左側腎臟腫瘤已進展、轉移至後腹腔淋巴結、肝臟與肺 部,以致雖經治療,仍於107年4月17日因病重不治死亡。蕭 夙珍因被告李佩倫過失為系爭未診斷罹患癌症行為、系爭未 告知罹患癌症行為及系爭未告知可為軟式輸尿管鏡檢查行為 ,致病重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蕭夙珍罹患上開癌症,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6萬1,699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 害16萬1,699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蕭夙珍因罹患上開癌症,共計支 出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租用醫療電動床費用3萬4,600 元,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3萬4,600元。 3.退休金之損失:蕭夙珍因治療延誤,以至於107年4月17日 死亡而少領退休金1,005萬640元,爰於本件訴訟請求賠償 其中之200萬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蕭夙珍因被告李佩倫前揭行為而存活機 率降低、治療機會喪失,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300萬元。
㈡原告陳思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陳思樺因蕭夙珍罹患上開癌症 ,為蕭夙珍支出醫療費用23萬6,759元,受有醫療費用支 出之損害23萬6,759元。
2.殯葬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陳思樺於蕭夙珍死亡後,支出 蕭夙珍之殯葬費用20萬元,受有殯葬費用支出之損害20萬 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陳思樺為蕭夙珍之子女,因被告李 佩倫前揭行為,致蕭夙珍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
㈢原告陳辰茂、陳瑋雯分別為蕭夙珍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李 佩倫前揭行為,致蕭夙珍死亡,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 0萬元及200萬元。
㈣茲因蕭夙珍業已死亡,而原告陳辰茂、陳思樺、陳瑋雯為蕭 夙珍之繼承人,為此,原告陳辰茂、陳思樺、陳瑋雯爰依繼 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佩倫
賠償519萬6,299元,並依繼承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柳營奇美醫院與被告李佩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 依繼承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柳營奇美醫院 賠償519萬6,299元,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陳辰茂 、陳思樺、陳瑋雯勝訴之判決。原告陳辰茂、陳思樺、陳瑋 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李佩倫賠償300萬元、243萬6,759元及200萬元,並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柳營奇美醫院與被告李佩倫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柳營奇美醫院賠償300萬元、243萬6,759元及200萬元,請 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陳辰茂、陳思樺、陳瑋雯勝訴 之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辰茂、陳思樺、陳 瑋雯519萬6,299元,連帶給付原告陳辰茂300萬,原告陳思 樺243萬6,759元,原告陳瑋雯20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佩倫於前揭時日,對於蕭夙珍實施之系爭5次超音波檢 查,均有詳盡檢查,檢查結果均無異常,原告亦未陳述有何 不適,被告李佩倫對於蕭夙珍實施之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 符合醫療常規,且依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之影像,亦未發現 有異常或足以安排為進一步檢查之病徵,被告李佩倫之醫療 行為,並無疏失。況且,蕭夙珍於106年4月9日、106年6月3 0日,曾至被告柳營奇美醫院心臟內科就診,如當時已有異 狀,按理應會向醫師陳述或至相關科別就診。
㈡被告李佩倫僅係胃腸肝膽科醫師,並非腎臟科或泌尿科醫師 ,對於蕭夙珍進行定期追蹤檢查,係為追蹤檢查蕭夙珍罹患 之B型肝炎,非為其他癌症之診斷。
㈢癌細胞本屬不正常之細胞,分化或生長速度無法預測。依醫 學期刊「Abdominal Imaging」之病例報告,上泌尿道之上 皮癌可於3個月內快速生長,且需利用電腦斷層診斷,而非 利用腹部超音波檢查。原告主張蕭夙珍左側腎臟有5至6公分 腫瘤之狀況,並無於短時間發生之可能,並不足採;原告以 蕭夙珍於106年8月3日腫瘤5.5公分,回推106年2月13日腫瘤 即已存在及其大小,亦屬無據。另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 定書(下稱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書所附參考資料1(按: 指本院卷卷一第381頁至第392頁所附資料,下稱系爭參考資 料)雖記載「The potential doubling time of from 2-14 days found by us in papillary and solid tumors is p
robably too small by a factor of 10 to 100.」等語( 按:該段敘述,下稱系爭敘述),惟系爭敘述,並非立基於 實驗之結果,是以系爭參考資料之作者使用「probably」( 按:中文意義為大概、可能)之文字敘述,醫審會引用具有 科學嚴謹度之2.3日至13.9日之實驗數據論述,並無違誤。 原告以蕭夙珍罹患腎臟腫瘤生長快速及移轉、腫瘤倍增時間 ,推論蕭夙珍於106年2月13日前,業已罹患腫瘤,恐屬過度 臆測,原告質疑被告李佩倫所實施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有誤 ,應屬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且推論充滿假設及預設立場, 欠缺醫學根據,更有倒果為因之謬誤。
㈣每名醫師均有其習慣之用語及病歷記載方式,如檢查情形相 仿,自得以相同描述方式記載,且檢查之影像未有異常發現 ,亦無新增或變更描述方式之必要,無法僅以用語相同即推 論有虛應故事或誤診等情。又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時,胰臟 受腸氣遮蔽影響,乃極其常見之狀況。
㈤依醫學教科書「CAMPBELL-WALSH UROLOGY」之記載,上泌尿 道之上皮癌之診斷方法,最佳者為斷層掃瞄,其次為靜脈腎 盂造影,再次尿液細胞學檢查;且需因病患有血尿、窩背痛 、水腎等症狀,始會安排進行上開檢查。而蕭夙珍於門診時 ,並未陳述有腰痛、血尿等情形,被告李佩倫無法安排進行 上開檢查。且依蕭夙珍於106年2月13日進行之腹部超音波影 像所示,蕭夙珍當時應無腎臟腫瘤,被告李佩倫無從告知蕭 夙珍罹患左側腎臟腫瘤。
㈥原告主張被告李佩倫於106年8月8日,赫然發現對於蕭夙珍實 施之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有診斷錯誤之情形,顯屬子虛烏有 。
㈦被告李佩倫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應無侵權行為,被告柳 營奇美醫院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告柳營奇美醫院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㈧原告並未提出原告陳思樺為蕭夙珍支出醫療費用及支出蕭夙 珍殯葬費用之單據;又退休金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92條及 第19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項目,且蕭夙珍於92年2月1日乃申 請支領一次退休金176萬4,750元退休,原告主張蕭夙珍所受 退休金之損失,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漏未聲明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蕭夙珍於43年3月7日出生,於107年4月17日因左側腎盂惡性 腫瘤死亡。
㈡原告陳辰茂為蕭夙珍配偶,原告陳思樺、陳緯雯為蕭夙珍子 女,於蕭夙珍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蕭夙珍之繼承 人。
㈢蕭夙珍因罹患有慢性B型肝炎,自102年4月起,於被告柳營奇 美醫院診療及定期進行抽血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 ㈣被告李佩倫為被告柳營奇美醫院之受僱人。
㈤蕭夙珍於102年4月13日、103年8月9日、104年3月25日、104 年9月14日、105年5月16日、106年2月13日先後6次於被告柳 營奇美醫院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均 由被告李佩倫操作、判讀並完成檢查報告。又106年2月13日 腹部超音波報告內容,註明肝臟實質組織(parenchyma)正 常,兩邊腎臟正常(bilateral kidneys are normal in co -ntour),被告李佩倫並曾告知蕭夙珍一切正常,並預約於 106年8月21日回診,再次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㈥蕭夙珍於106年8月3日,在被告柳營奇美醫院進行腹部電腦斷 層掃描後,發現腎臟、肝臟、肺部均有異常之現象;嗣於10 6年8月11日經被告柳營奇美醫院之謝佩玲醫師判讀,認為蕭 夙珍左腎有約5.1乘5.3乘5.5公分大小之惡性腫瘤,且已有 淋巴結轉移擴散現象,兩側肺部亦有多發性結節,屬於轉移 之惡性腫瘤。嗣於106年8月14日,委由和信醫院重新判讀系 爭電腦斷層影像,和信醫院報告認為蕭夙珍左側腎臟有5至6 公分之異質增強性腫瘤(heterogeneous enhanced mass); 在後腹腔有許多擴大淋巴結,屬於轉移;有肝臟轉移現象、 有多發性肺結節,為肺轉移,已屬末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暨繼承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佩倫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柳營奇美 醫院與被告李佩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李佩倫所為系爭未診斷罹患癌症行為、系爭未告知罹 患癌症行為,及系爭未告知可為軟式輸尿管鏡檢查行為, 是否屬於加害行為?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 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 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佩倫有系爭未診斷罹患癌症行為、 系爭未告知罹患癌症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 實在,惟衡諸如蕭夙珍於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時,並未 罹患癌症,被告李佩倫為系爭未診斷罹患癌症行為、系
爭未告知罹患癌症行為,乃屬必然,系爭未診斷罹患癌 症行為及系爭未告知罹患癌症行為,自非侵害他人權利 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加害行為。是判斷被告李佩倫所 為系爭未診斷罹患癌症行為、系爭未告知罹患癌症行為 ,是否屬於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加害行 為,首應審究者,厥為蕭夙珍於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時 ,是否業已罹患癌症?經查:
①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依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之影像所 示,蕭夙珍之腎臟有無異常之情況?是否已罹患腎盂 上皮癌?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依卷附相關檢查光 碟之影像,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之影像,並未發現蕭 夙珍腎臟有異常之情況,無法證實蕭夙珍已罹患腎盂 上皮癌(上泌尿道上皮癌),有衛生福利部108年3月 8日衛部醫字第1081661542A號函文所附系爭第1次鑑 定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79頁 ),自難認蕭夙珍於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時,業已罹 患癌症。
②至原告雖主張:蕭夙珍左側腎臟有5至6公分之異質增 強性腫瘤(heterogeneous enhanced mass),及轉移 至後腹腔之淋巴結、肝臟、肺臟,並無於短時間發生 之可能,腎盂過度性上皮癌自無徵兆成長至5.5公分 腫瘤,且遠端移轉之時程,通常超越6個月,蕭夙珍 應非於106年2月13日以後,始罹患癌症,依蕭夙珍之 病程推斷,至遲被告李佩倫於106年2月13日對於蕭夙 珍進行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即應發現3公分大小之腫 瘤等語。惟按,上泌尿道上皮細胞癌為一種惡性度相 當高之癌症,其生長速度相對較快。由於難以界定第 1個癌化細胞出現之時間,因此臨床上難以估計癌症 發生之起始至多重器官轉移所需時間;且無論何種癌 症,均無法定義出發生之時間為何時,目前亦無文獻 或研究報告提供直接證據顯示上泌尿道上皮癌自無法 檢出至5.5公分需要多久時間,無法推論被告李佩倫 至遲於106年8月之10個月前,即應發現至少已經3公 分大之腫瘤,此參諸系爭第1次鑑定書、衛生福利部1 09年3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608號函文所附醫審 會編號108209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2次鑑定書)之 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73頁、卷四第314頁、 第315頁);而過渡性上皮癌可能進展快速或轉移, 細胞學研究顯示泌尿道過渡性上皮腫瘤生長可於2周 內生長為足以偵測之腫瘤大小,生長快速之過渡性上
皮腫瘤細胞,細胞培養約48小時細胞數目即會增加1 倍;腎盂之過渡性上皮癌在6個月的期間之内,從無 法檢查至成長為5.5公分之腫瘤,且造成轉移,醫理 上有其可能,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109年6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892 號函文所附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四 第533頁、第535頁)。是以,原告主張蕭夙珍左側腎 臟有5至6公分之異質增強性腫瘤(heterogeneous enh anced mass),及轉移至後腹腔之淋巴結、肝臟、肺 臟,並無於短時間發生之可能,腎盂過度性上皮癌自 無徵兆成長至5.5公分腫瘤,且遠端移轉之時程,通 常超越6個月,蕭夙珍應非於106年2月13日以後,始 罹患腫瘤,依蕭夙珍之病程推斷,至遲被告李佩倫於 106年2月13日對於蕭夙珍進行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即 應發現3公分大小之腫瘤等語,尚嫌速斷,難以採憑 ,不足據以認定蕭夙珍於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時,業 已罹患癌症之事實。另系爭參考資料雖載有系爭敘述 ,惟觀諸系爭敘述前後文之記載,可知系爭敘述中關 於10至100倍之敘述,僅為系爭參考資料作者之假設 或推測,而非實證研究之結果,是系爭敘述內關於10 至100倍之敘述,尚難遽予採憑,亦不足為不利被告 李佩倫之認定。
③原告另雖主張: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所載,在腎盂之上 泌尿道上皮癌,在超音波下為高回音腫瘤,應屬可辨 識。再由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檢查報告之文句相同, 可知被告李佩倫之草率。又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報告 就胰臟部分均記載「頭部及體部厚度正常,尾部由於 腸氣模糊不清楚(Obscure)」等語,豈有5次腹部超 音波檢查,胰臟尾部均因腸氣而模糊不清之可能?另 被告李佩倫既有檢查蕭夙珍之腎臟,即須對實施腎臟 超音波之記載事項詳為記載,且系爭5次超音波影像 ,亦無正式腎臟檢查應有之縱切面及蕭夙珍有病灶之 腎盂切面。再被告李佩倫於施作腹部超音波檢查時, 從未將超音波探頭放置於檢查腎臟時應放置之後腰處 等語。然查:
系爭第1次鑑定書雖記載「位在腎盂之上泌尿道上皮 癌,在超音波下為高回音腫瘤」等語,惟亦同時記 載「惟相較腎盂之脂肪組織回音度低,因此與腎盂 脂肪組織中之低回音部分極為相似,於臨床上,因 難以區別,故相當容易產生混淆,因此,以超音波
檢查,對位在腎盂之上泌尿道上皮癌之診斷率低, 其於教科書及各種臨床指引中,亦非建議之診斷方 式」等語,有系爭第1次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卷一第374頁)。且腎臟超音波檢查,僅於 腎盂之泌尿上皮細胞癌直接造成腎臟結構明顯改變 (特別是水腎),始可能經超音波檢查診斷。依臨 床實務,3.23公分之腎盂泌尿上皮細胞癌很少造成 腎臟結構的改變,影像呈現與腎盂之中心脂肪部分 同為略低回音,超音波尚無法與腎盂之中心脂肪部 分區別,故難以輕易在超音波檢查中鑑別診斷。亦 有系爭第2次鑑定書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四第3 15頁)。原告對於系爭第1次鑑定書同時記載之前 揭內容及系爭第2次鑑定書記載之前揭內容,視若 無睹,僅截取醫審會系爭第1次鑑定書中記載「在 腎盂之上泌尿道上皮癌,在超音波下為高回音腫瘤 」等語,即謂在腎盂之上泌尿道上皮癌,在超音波 下為高回音腫瘤,應屬可辨識等語,已有未洽。 按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並非文學創作,報告之內 容,重在能否精確表達檢查之結果,而非在辭句是 否創新而不落俗套;每次檢查結果相同者,醫師採 取相同之辭句敘述,或利用電腦內作業系統之複製 文字或辭句功能,複製表達相同檢查結果之辭句, 記載於每次之檢查報告內,而未搜索枯腸,於每次 之檢查報告使用不同之辭句,表達相同之檢查結果 ,尚難認有何草率之情形;況且,經本院囑託醫審 會鑑定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報告之記載方式,是否 符合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 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報告之記載方式,尚符合醫學 中心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之醫療常規,亦有系爭第 1次鑑定書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77頁 ),自難僅因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結果之記載相同 ,即謂被告李佩倫對於蕭夙珍實施之系爭5次超音 波檢查有草率之情形。
次按,實施腹部超音波時,掃描胰臟時,最主要之 障礙來自於胃、腸內之氣體,在大部分之檢查,通 常無法見到完整之胰臟,此參諸卷附「腹部超音波 」一書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5頁、第47 頁);且針對B型肝炎腹部超音波檢查之標準作業 流程,雖亦會掃描胰臟,惟通常會因腸氣遮蔽,導 致一部分胰臟無法被掃描,此觀諸系爭第1次鑑定
書之記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75頁),亦可明瞭 ,自難認蕭夙珍之胰臟尾部於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 時,絕無均因腸氣而模糊不清之可能,並以系爭5 次超音波檢查報告就胰臟部分均記載「頭部及體部 厚度正常,尾部由於腸氣模糊不清楚(Obscur-e) 」等語,據以推論被告李佩倫對於蕭夙珍實施之系 爭5次超音波檢查有草率之情形。其次,系爭5次超 音波檢查報告,於「Others(按:中文翻譯為「其 他」)」處,均有記載「bilateral kidneys are normal in contour(按:中文翻譯為兩側腎臟正 常)」等語,有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報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107年度營醫調字第1號卷宗第47 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另經本 院囑託醫審會鑑定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報告之記載 方式,是否符合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及因罹患慢 性B型肝炎,進行之定期腹部超音波檢查而言,系 爭5次超音波檢查之腎臟檢查影像,掃描之範圍及 程度是否足夠?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5次 超音波檢查報告之記載方式,尚符合醫學中心腹部 超音波檢查報告之醫療常規;又依所附醫療影像光 碟中超音波檢查之影像,每次檢查皆可見蕭夙珍左 右兩邊腎臟影像,並未發現有異常,被告李佩倫為 蕭夙珍為慢性B型肝炎進行定期腹部超音波檢查, 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之影像,其掃描之範圍及程度 均屬足夠,此有系爭第1次鑑定書、系爭第2次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77頁、卷四 第313頁)。可知被告李佩對於蕭夙珍實施之系爭5 次超音波檢查,業已符合醫療常規,亦難僅因原告 認為被告李佩倫對於實施腎臟超音波之記載事項未 詳為記載,且系爭5次超音波影像,亦無正式腎臟 檢查應有之縱切面及蕭夙珍有病灶之腎盂切面,即 謂被告李佩倫對於蕭夙珍實施之系爭5次超音波檢 查有草率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被告李佩倫於施作腹部超音波檢查時, 從未將超音波探頭放置於檢查腎臟時應放置之後腰 處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況且,腎盂之上泌尿道上皮癌在超音波下可否辨識 、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檢查報告之記載方式、被 告李佩倫對於蕭夙珍實施之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是
否草率而不確實,與蕭夙珍於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 時,是否業已罹患癌症,純屬二事,亦不能以腎盂 之上泌尿道上皮癌在超音波下可否辨識、系爭5次 超音波檢查,檢查報告之記載方式、被告李佩對於 蕭夙珍實施之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確實與否,據以 推論蕭夙珍於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時,業已罹患癌 症之事實。
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蕭夙珍於系爭5次 超音波檢查時,業已罹患癌症,自難遽認蕭夙珍於系 爭5次超音波檢查時,業已罹患癌症。從而,本件既 難認蕭夙珍於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時,業已罹患癌症 ,自難謂被告李佩倫所為系爭未診斷蕭夙珍罹患癌症 行為及系爭未告知罹患癌症行為,屬於侵害他人權利 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加害行為。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佩倫有系爭未告知可為軟式輸尿管 鏡檢查行為,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亦堪信為 實在。惟衡諸臺大醫院前揭函文明確記載由於軟式輸尿 管鏡為自費項目,在醫療常規上,對於尿液細胞學存在 有惡性細胞者或於影像上強烈有懷疑腎盂腫瘤者,始會 與病人討論使用軟式輸尿管鏡作為診斷工具;而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蕭夙珍於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時,已屬尿液 細胞學存在有惡性細胞或於影像上強烈有懷疑腎盂腫瘤 者;且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由系爭5次超音波影像, 能否判斷出有異常或必須安排進一步檢查之病徵,醫審 會鑑定結果認為:依所附醫療影像光碟中超音波檢查之 影像,每次檢查皆可見蕭夙珍左右兩邊腎臟影像,並未 發現有異常,並無異常或必須安排進一步檢查之病徵, 有系爭第2次鑑定書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四第31 3頁、第314頁),自難遽認被告李佩倫對於蕭夙珍實施 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時,有何告知蕭夙珍可經由軟式輸 尿管鏡檢查,並詢問蕭夙珍是否願意自費施作之作為義 務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李 佩倫對於蕭夙珍實施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時,有何告知 蕭夙珍可經由軟式輸尿管鏡檢查,並詢問蕭夙珍是否願 意自費施作之作為義務存在,或系爭未告知可為軟式輸 尿管鏡檢查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揆之 前揭說明,亦難遽認被告李佩倫系爭未告知可為軟式輸 尿管鏡檢查行為,屬於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加害行為。
⑷從而,被告李佩倫系爭未診斷罹患癌症行為、系爭未告
知罹患癌症行為,及系爭未告知可為軟式輸尿管鏡檢查 行為,應不屬於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加 害行為。
2.原告以被告李佩倫有系爭未診斷罹患癌症行為、系爭未告 知罹患癌症行為,及系爭未告知可為軟式輸尿管鏡檢查行 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暨繼承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佩倫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柳營奇美醫院與被告李佩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如無加害行為存在,自無成 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 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 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號裁定參照);如受僱 人並未成立侵權行為,僱用人自無該條所定僱用人責任 可言。
⑵查,本件被告李佩倫雖有系爭未診斷罹患癌症行為、系 爭未告知罹患癌症行為及系爭未告知可為軟式輸尿管鏡 檢查行為,惟因系爭未診斷罹患癌症行為、系爭未告知 罹患癌症行為及系爭未告知可為軟式輸尿管鏡檢查行為 ,均不屬於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加害行 為,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李佩倫自無成立侵 權行為之可能。準此,原告以被告李佩倫有系爭未診斷 罹患癌症行為、系爭未告知罹患癌症行為及系爭未告知 可為軟式輸尿管鏡檢查行為為由,依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佩倫賠償,自屬無據。 ⑶次查,被告李佩倫既未成立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柳營奇美醫院自無民法第188條所僱用人責任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柳營奇美醫院與被告李佩倫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暨繼承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柳營奇美醫院賠償,有無理由? 1.被告柳營奇美醫院對於蕭夙珍所為之給付,是否因其受僱 人即被告李佩倫有系爭未診斷罹患癌症行為、系爭未告知
罹患癌症行為及系爭未告知可為軟式輸尿管鏡檢查行為而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⑴本件被告柳營奇美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李佩倫雖有系爭 未診斷罹患癌症行為、系爭未告知罹患癌症行為及系爭 未告知可為軟式輸尿管鏡檢查行為,已如前述,惟衡諸 如蕭夙珍於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時,並未罹患癌症,被 告柳營奇美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李佩倫為系爭未診斷罹 患癌症行為及系爭未告知罹患癌症行為,乃屬必然,被 告柳營奇美醫院對於蕭夙珍所為之給付,即未因其受僱 人即被告李佩倫有系爭未診斷罹患癌症行為、系爭未告 知罹患癌症行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如被告柳營奇 美醫院於蕭夙珍為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時,並無告知蕭 夙珍可經由軟式輸尿管鏡檢查,及詢問蕭夙珍是否願意 自費施作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柳營奇美醫院亦 無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李佩倫有系爭未告知可為軟式輸尿 管鏡檢查行為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判斷被告柳營 奇美醫院是否因其受僱人李佩倫為系爭未診斷罹患癌症 行為、系爭未告知罹患癌症行為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自應審究蕭夙珍於系爭5次超音波檢查時,是否業已 罹患癌症?判斷被告柳營奇美醫院是否因其受僱人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