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張明源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
被 告 張振寬
張振山
張振明
曾明義
張金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坤生
被 告 張銀花
訴訟代理人 邱魯
被 告 張高輝
張高明
張來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高田
被 告 張也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樂賢
被 告 張國載
張清杉
張再添
張阿麟
張錦竹
張禎祥
張當泙
張政富
張旺興
張賴素勤即張廷玉繼承人
張高祿即張廷玉繼承人
張高福即張廷玉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高榮即張廷玉繼承人
被 告 蔡碧芳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賴素勤、張高祿、張高福、張高榮應就被繼承人張廷玉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碧芳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天池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1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㈠編號A、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曾明義、張阿麟保持共有(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4所示)。㈡編號B、面積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振山、張振明、張金蓮、張銀花保持共有(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5所示)。㈢編號C、面積7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高輝、張來發、張旺興、張錦竹、張禎祥、張當泙保持共有(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6所示)。㈣編號D、面積4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被告張賴素勤即張廷玉繼承人、張高祿即張廷玉繼承人、張高福即張廷玉繼承人、張高榮即張廷玉繼承人、蔡碧芳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張也合保持共有(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7所示)。㈤編號E、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振寬、張高明、張國載、張清杉、張再添、張政富保持共有(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8所示)。㈥編號F、面積56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1「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張高輝、張來發、張旺興、張錦竹、張禎祥、張當泙、張賴素勤即張廷玉繼承人、張高祿即張廷玉繼承人、張高福即張廷玉繼承人、張高榮即張廷玉繼承人、蔡碧芳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張也合、張振寬、張高明、張國載、張清杉、張再添、張政富
應分別按附表3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張明源、被告曾明義、張阿麟、張振山、張振明、張金蓮、張銀花。
訴訟費用依附表1「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國 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民國「108年5月14日」死亡,其所遺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於「108年6月24日」已由繼承人 張旺興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共有人張廷玉於「108年10月9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張賴素勤、張高祿、張高福、張高榮繼承;共有人 張天池於「108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 3994號裁定選任蔡碧芳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有系 爭土地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最新系爭土地謄本如本院卷三第139至149 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07頁、第229至235頁、第337至367頁 、本院卷三第127、129頁),是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具狀張 國安之繼承人張旺興、108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張廷玉之繼 承人張賴素勤、張高祿、張高福、張高榮;張天池之遺產管 理人蔡碧芳為被告承受訴訟,核屬適法,應予准許。二、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賜鑵、張廷雲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即民國「101年3月13日」、「107年1月30日」死亡,其中 張賜鑵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於「108年1月31日 」由繼承人張振明、張振山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權利範圍各3 2分之1);另張廷雲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亦於「 107年3月31日」由繼承人張高輝、張高明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權利範圍各64分之1),故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4日具狀追加 張賜鑵之繼承人張振明、張振山;張廷雲之繼承人張高輝、 張高明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亦應允准。
三、再查曾安靜原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惟於109年1 月9日(登記原因日期:108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
轉與同為共有人之被告曾明義,並經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曾安靜之起訴,故被告曾安靜部分,即應由被 告曾明義承當訴訟續行。
四、本件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被告張高明、張阿麟、蔡碧芳 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3,6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 附表1所示,其中共有人張賜鑵、張廷雲、張天池、張廷玉 、張國安業已死亡,其權利範圍分別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或遺 產管理人管理。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現有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32號、32-1號、33 號、34號、35號、36號、37號、38號、39號等房屋坐落其上 (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由兩造各自占有使用,西南側亦有 約6米寬之產業道路對外聯通,故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108年6月5日所測字第1080050681號函檢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C取得人張國安已死亡,業由張 旺興繼承登記取得;編號D取得人記載「張廷玉」、「張天 池」部分,經承受訴訟後應分別為「張賴素勤、張高祿、張 高福、張高榮」(「張廷玉」之繼承人)、「蔡碧芳即張天池 之遺產管理人」)予以分割,並互為找補,應對全體共有人 有利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阿麟則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原告方案未預留 通路供其通行,故主張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臺南市白河 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所測字第1090036712號函文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F由被告張阿麟 單獨取得,另編號G部分作為通行之用,分割後土地超過原 權利範圍面積部分,願意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張振寬、張金蓮、張銀花、張來發、張也合、張當泙、 張國載、張再添、張高榮即張廷玉繼承人、張賴素勤即張廷 玉繼承人、張高福即張廷玉繼承人、張高祿即張廷玉繼承人 、張高明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依建物現況分割,並 以鑑價結果予以找補等語。
㈢被告蔡碧芳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等語。
㈣被告張高輝、張政富則以:對於原告或被告張阿麟提出之分 割方案均無意見,但是道路部分要全部共有人共有等語。 ㈤被告曾明義、張清杉、張錦竹、張禎祥、張振明、張振山、 張旺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 1所示,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甲種建築用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分割之情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柳營簡易 庭進行調解,因共有人未全體到場,亦有部分共有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 (本院107年度營調字第43號卷第151、152頁),足徵兩造 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廷玉、張天池分別於「108年10月9日 」、「108年12月19日」死亡,其中張廷玉繼承人即被告張 賴素勤、張高祿、張高福、張高榮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張 天池之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3994號裁定選任蔡碧芳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張廷玉、張天池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司繼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分別請求被繼承人張廷玉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賴素勤、張高祿、張高福、張高榮應就被 繼承人張廷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部分、被告蔡 碧芳即被繼承人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天池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 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僅西南側臨路幅寬約4-6公尺之產業道路,可藉由 該產業道路連接縣道至白河市區,其餘周邊均為其他土地所 圍繞,無其他道路可通行。
2.系爭土地現有磚(木)造平房、RC造2、3層樓房及鐵皮屋等 數棟建物坐落其上,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坐落主要分 為5大部分,即:⑴坐落中間呈「ㄇ」字型之公廳部分(即附圖 一編號C部分):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 (「ㄇ」字左側「│」部分)、35號(「ㄇ」字上側「─」部分 )、36號(「字右側「│」部分)。上開建物據到場當事人 表示目前分別為被告張國安、張當泙、張政富、張禎祥、張 來發、張高明、張高輝、張錦竹等人使用。⑵公廳西側部分( 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部分建物臨產業道路):其中1棟為RC 造2層樓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其餘均為 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包括:臺南市○○區○○00○0000○00號等。 上開建物據到場當事人表示目前分別為被告張金蓮、張賜鑵 之繼承人、張銀花、曾明義等人居住使用。⑶公廳北側部分 (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其中1棟為RC造2層樓房(部分坐 落在同段400地號土地上),其餘均為磚木造平房,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00號。上開建物據到場當事人表示目前 分別為被告張阿麟、原告張明源、被告曾明義、曾安靜等人 居住使用。⑷公廳東側部分(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其中1
棟為RC造2層樓房加蓋1層鐵皮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號),其餘均為鐵皮、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00○00號。上開建物據到場當事人表示目前部分分別 為被告張高輝、張登來(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廷玉、張 天池(上開2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張也合居住使 用,部分現況廢棄無人使用。⑸公廳南側部分(即附圖一編 號E部分,部分建物臨產業道路):其中1棟為RC造3層樓房 、2棟為RC造2層樓房加蓋1層鐵皮屋、1棟為RC造2層樓房, 其餘為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34號 。上開建物據到場當事人表示目前分別為被告張高明、張國 載、張再添、張清杉、張政富、張當泙、張振寬、張禎祥等 人居住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於107年8月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履 勘照片可查(本院卷一第265至301頁),而系爭土地上房屋 坐落之位置及面積,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 日所測字第107009806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05、307頁),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復不爭執上情 ,足徵系爭土地現況西南側相鄰路幅寬約4-6公尺之產業道 路,可連接縣道至白河市區,並有數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坐落其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略近於梯形),面積為3,612平方公尺 ,僅西南側臨路,共有人高達25人,如按共有人權利範圍面 積單獨分割取得,並要求地形方整,勢必無法每筆土地皆能 臨路,難可供將來建築使用,且分割後除原告、被告張金蓮 、張銀花、張也合、張錦竹土地面積較大外,其餘共有人權 利範圍面積均僅約75.25至150.5平方公尺間(約22.76坪至45 .53坪),依此面積及需臨路之條件予以分割,則每筆土地之 地形應會呈現長條狀或不規則形狀之結果,無法提升土地整 體使用效益,故為簡化共有人型態及考量現況有多棟地上建 物坐落、臨路條件等,如以原物分割,尚無法依共有人人數 單獨分割,須分割後每筆土地仍保持共有狀態,並另分割1 筆土地以供通行,方可避免日後通行權及建築規畫之問題。 基此,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條件,並斟酌地上建物現況,雖有 多棟錯落其中,部分建物年代久遠而老舊,惟基本上建物坐 落係以公廳衍伸而出,呈現5大區塊,大部分皆有共有人居 住使用,及建物經濟使用效益、坐落位置、建物間相連關係 、實際使用狀況、分割後每筆土地均須連接通行至西南側產 業道路、共有人大部分具有親屬關係、多數共有人表示願意 依建物現況予以分割,及權利範圍面積等條件予以綜合分析 ,認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以建物坐落情形及
居住使用狀況為基礎,並規劃1筆土地以供通行予以分割, 即其中:1.編號A、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明源 、被告曾明義、張阿麟保持共有(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4所示 );2.編號B、面積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振山、張 振明、張金蓮、張銀花保持共有(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5所示 );3.編號C、面積7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高輝、張 來發、張旺興、張錦竹、張禎祥、張當泙保持共有(共有權 利範圍如附表6所示);4.編號D、面積489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為被告張賴素勤即張廷玉繼承人、張高祿即張廷玉繼承人 、張高福即張廷玉繼承人、張高榮即張廷玉繼承人、蔡碧芳 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張也合保持共有(共有權利範圍如 附表7所示);5.編號E、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 振寬、張高明、張國載、張清杉、張再添、張政富保持共有 (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8所示)。6.編號F、面積569平方公尺 土地,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保持共有(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1 「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不僅簡化共有關係,使土地與 建物使用關係單純化,有利於將來建築物興建規劃,更使每 筆土地皆能臨路而提升使用綜效,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堪可採(分割後各共有人取 得之面積如附表2所示)。至於被告張阿麟提出之分割方案( 如附圖二),除分割後個人單獨取得其中編號F部分外,其餘 分割後之土地條件均同原告提出之方案(如附圖一),並無相 異,且此一分割結果被告張阿麟取得編號F土地再加上共同 持有編號G(道路部分,依原權利範圍計算為17.7813平方公 尺)土地後合計高達167.7813平方公尺,遠高於原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112.875平方公尺,顯然獨惠於己而不利於其餘共 有人,另其經本院多次諭知除編號F分配予其個人外,其餘 土地應如何分配,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予以具體說明,無從 判斷該方案分割對全體共有人之整體效益為何,自難予以憑 採。又附圖一分割方案中被告張阿麟與原告、被告曾明義共 有之編號A,分割後南側及東側皆臨規劃供通行使用之編號F 土地,並非無可供通行之道路,被告張阿麟所稱原告方案未 預留通路供其通行,係現況有部分建物尚坐落編號F土地上 所致,因本件原告及部分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將來會依分割 結果予以整合(本院卷三第159頁),則規劃為道路之編號F土 地分割確定後,即可排除部分建物坐落之情形以供通行,而 消弭被告張阿麟上開之疑慮,應併說明之。
㈤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即附圖一予以分 割,因原、被告取得之面積與原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有所增減 而生互有找補之情形,故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長信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提出之方案,鑑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 異性及找補價格。該估價師事務所於108年10月29日委派不 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察,並於108年11月25日以長信0000000 0號函文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就分割方案中各編號 土地位置、深度、面寬、寬深比、鄰地、道路及市場接手性 等條件調整分析土地價格,再以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與分割後 持有面積增減之價值計算,其中原告、被告曾明義、張阿麟 、張振山、張振明、張金蓮、張良花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 積減少而分別應受補償42萬4,081元(原告)、5萬3,008元(被 告曾明義)、5萬3,010元(被告張阿麟)、7,503元(被告張振 山)、7,503元(被告張振明)、1萬5,006元(被告張金蓮)、1 萬5,006元(被告張銀花),另其餘被告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面積增加應分別找付6,570元(被告張高輝)、1萬3,141元(被 告張來發)、8,761元(被告張旺興)、2萬6,281元(被告張錦 竹)、3萬5,042元(被告張禎祥)、8,761元(被告張當泙)、6 萬5,949元(被告張賴素勤、張高祿、張高福、張高榮)、6萬 5,949元(蔡碧芳即被繼承人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13萬1,8 98元(被告張也合)、6萬3,041元(被告張振寬)、2萬3,640元 (被告張高明)、3萬1,521元(被告張國載)、3萬1,521元(被 告張清杉)、3萬1,521元(被告張再添)、3萬1,521元(被告張 政富),並各別找補如附表3所示。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 鑑定結果,乃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前後位置及面 積,先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分析,並考量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 而得出,鑑定內容及技術均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核屬公正客 觀,足堪憑採,故兩造間互為找補之金額即如上開鑑定結果 (附表3),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賴素勤、張高祿、張高福、張高榮均為被 繼承人張廷玉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張廷玉所遺之權利 範圍3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張天池死亡後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選任蔡碧芳為其遺產管 理人,亦未就張天池所遺之權利範圍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故原告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即有必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張賴素勤、張高祿、張高榮、張高福及蔡碧芳即張天池 之遺產管理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張廷玉、張天池所遺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32分之1、3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外通行問
題、位置、經濟效益、意願及多數共有人同意依原告提出之 方案予以分割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並因分割後面積有所增減,兩造間 應互為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 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附表1「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負擔,始屬適當,並判決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1】
編號 姓名 被繼承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明源 - 1/4 2500/10000 2 張振寬 - 1/24 417/10000 3 張賴素勤 張廷玉 1/32 (公同共有) 313/10000 4 張高祿 5 張高榮 6 張高福 7 蔡碧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 張天池 1/32 313/10000 8 曾明義 - 3/96 313/10000 9 張金蓮 - 1/16 625/10000 10 張銀花 - 1/16 625/10000 11 張來發 - 1/32 313/10000 12 張也合 - 1/16 625/10000 13 張國載 - 1/48 208/10000 14 張清杉 - 1/48 208/10000 15 張再添 - 1/48 208/10000 16 張阿麟 - 1/32 313/10000 17 張錦竹 - 1/16 625/10000 18 張禎祥 - 1/12 832/10000 19 張當泙 - 1/48 208/10000 20 張政富 - 1/48 208/10000 21 張高輝 張廷雲 1/64 156/10000 22 張高明 張廷雲 1/64 156/10000 23 張振明 張賜鑵 1/32 313/10000 24 張振山 張賜鑵 1/32 313/10000 25 張旺興 張國安 1/48 208/10000
【附表2】(共有人分割前,及依附圖一分割後持有之面積)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3,612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1 張明源 1/4 903 641.6(A)+142.25(F) =783.85 2 張振寬 1/24 150.5 144.5926(E)+23.7083(F) =168.3009 3 張賴素勤 1/32 (公同共有) 112.875 122.25(D)+17.7813(F) =140.0313 4 張高祿 5 張高榮 6 張高福 7 蔡碧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 1/32 112.875 122.25(D)+17.7813(F) =140.0313 8 曾明義 3/96 112.875 80.2(A)+17.7813(F) =97.9813 9 張金蓮 1/16 225.75 173.3333(B)+35.5652(F) =208.8985 10 張銀花 1/16 225.75 173.3333(B)+35.5652(F) =208.8985 11 張來發 1/32 112.875 99.2(C)+17.7813(F) =116.9813 12 張也合 1/16 225.75 244.5(D)+35.5652(F) =280.0652 13 張國載 1/48 75.25 72.2963(E)+11.8542(F) =84.1505 14 張清杉 1/48 75.25 72.2963(E)+11.8542(F) =84.1505 15 張再添 1/48 75.25 72.2963(E)+11.8542(F) =84.1505 16 張阿麟 1/32 112.875 80.2(A)+17.7813(F) =97.9813 17 張錦竹 1/16 225.75 198.4(C)+35.5652(F) =233.9652 18 張禎祥 1/12 301 264.5333(C)+47.4167(F) =311.95 19 張當泙 1/48 75.25 66.1333(C)+11.8542(F) =77.9875 20 張政富 1/48 75.25 72.2963(E)+11.8542(F) =84.1505 21 張高輝 1/64 56.4375 49.6(C)+8.8906(F) =58.4906 22 張高明 1/64 56.4375 54.2222(E)+8.8906(F) =63.1128 23 張振明 1/32 112.875 86.6667(B)+17.7813(F) =104.448 24 張振山 1/32 112.875 86.6667(B)+17.7813(F) =104.448 25 張旺興 1/48 75.25 66.1333(C)+11.8542(F) =77.9875 合計 3,612 3,612.0112
【附表3】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金額 張明源 曾明義 張阿麟 張振山 張振明 張金蓮 張銀花 合計 -424,081 -53,008 -53,010 -7,503 -7,503 -15,006 -15,006 應找付金額 張高輝 4,844 606 606 86 86 171 171 6,570 +6,570 張來發 9,690 1,210 1,213 171 171 343 343 13,141 +13,141 張旺興 6,460 808 807 114 114 229 229 8,761 +8,761 張錦竹 19,379 2,422 2,422 343 343 686 686 26,281 +26,281 張禎祥 25,840 3,230 3,230 457 457 914 914 35,042 +35,042 張當泙 6,460 808 807 114 114 229 229 8,761 +8,761 張賴素勤 張高祿 張高榮 張高福 48,630 6,078 6,079 860 860 1,721 1,721 65,949 +65,949 蔡碧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 48,630 6,078 6,079 860 860 1,721 1,721 65,949 +65,949 張也合 97,259 12,158 12,157 1,720 1,720 3,442 3,442 131,898 +131,898 張振寬 46,485 5,811 5,811 822 822 1,645 1,645 63,041 +63,041 張高明 17,432 2,179 2,179 308 308 617 617 23,640 +23,640 張國載 23,243 2,905 2,905 412 412 822 822 31,521 +31,521 張清杉 23,243 2,905 2,905 412 412 822 822 31,521 +31,521 張再添 23,243 2,905 2,905 412 412 822 822 31,521 +31,521 張政富 23,243 2,905 2,905 412 412 822 822 31,521 +31,521 合計 424,081 53,008 53,010 7,503 7,503 15,006 15,006 575,117
【附表4】(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A共有人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張明源 8/10 2 曾明義 1/10 3 張阿麟 1/10
【附表5】(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B共有人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張振山 1/6 2 張振明 1/6 3 張金蓮 2/6 4 張銀花 2/6
【附表6】(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C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張高輝 6/90 2 張來發 12/90 3 張旺興 8/90 4 張錦竹 24/90 5 張禎祥 32/90 6 張當泙 8/90
【附表7】(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D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張賴素琴、張高祿、張高榮、張高福 1/4 (公同共有) 2 張天池遺產管理人蔡碧芳 1/4 3 張也合 2/4
【附表8】(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E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張振寬 16/54 2 張高明 6/54 3 張國載 8/54 4 張清杉 8/54 5 張再添 8/54 6 張政富 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