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
聲 明 人 蔡玉霜
蕭文通
蕭文聖
蕭文賢
蕭惠云
蕭秀美
蕭文瑛
蕭麗娟
蕭麗卿
林連旺
蔡文儀
蔡文賢
蔡杰樺
蔡秀琴
蔡旭昇
蔡宛燁
上列聲明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當事人與被告中國石油
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聲明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原當事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 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 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自不得因原行訴訟程序為合法 ,而否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 5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僅在使 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特別訴訟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並無科 以該訴訟代理人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義務。故於當事人死 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受訴訟以前,解釋上,應
認該訴訟事件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自不得為 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裁 定可參)。準此,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雖不因 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惟因訴訟程序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 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死亡時間死亡,有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認定死亡時間之證據在卷可按;其繼承人分別 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承受訴訟人,亦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認定與聲明人親屬關係之證據附卷足據。雖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告生前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惟因本院已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將判決送 達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十二第191頁、第197頁),揆 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告之 訴訟程序應分別於判決送達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時,當然停止。茲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承 受訴訟人業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書狀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
編號 原告 死亡時間 認定死亡時間之證據 聲明人 認定與聲明人親屬關係之證據 書狀 1 蕭龍江 107年3月13日 死亡證明書1份(參見本院卷十二第299頁) 蔡玉霜、蕭文通、蕭文聖、蕭文賢、蕭惠云、蕭秀美、蕭文瑛、蕭麗娟、蕭麗卿 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9份(參見本院卷十二第297頁、第301頁至第317頁)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編號25蕭龍江部分1份(參見本院卷十二第293頁) 2 林王任 109年9月15日 死亡證明書1份(參見本院卷十一第623頁) 林連旺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參見本院卷十一第629頁)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參見本院卷十一第621頁) 3 蔡大恩 109年12月3日 戶籍謄本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十二第361頁) 蔡文儀、蔡文賢、蔡杰樺、蔡秀琴、蔡旭昇、蔡宛燁 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6份(參見本院卷十二第359頁、第373頁至第3頁)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十二第3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