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8所示原告(下稱原告陳寶
雲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曾彥傑 律師
陳慈鳳 律師
陳威延 律師
王捷歆 律師
原 告 如附表一編號39至編號217所示原告(下稱原告尤
双春等人)
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國龍、余小芬、余沛霖、余小琴、蘇婉婷、蘇家淑為原告林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此參諸同法第173條規定自明。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僅在使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之 特別訴訟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並無科以該訴訟代理人有為 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義務。故於當事人死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 訟之當事人承受訴訟以前,解釋上,應認該訴訟事件於法院 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裁定可參)。準此,當事人有訴訟 代理人者,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惟因訴 訟程序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09年1月22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其繼承人 共有蘇國龍、余小芬、余沛霖、余小琴、蘇婉婷、蘇家淑6 人。雖因原告林腰生前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惟因本院已於109年11月24日將判決送達於林腰之訴 訟代理人陳國瑞律師,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據,揆之前揭 說明,訴訟程序應於判決送達於林腰之訴訟代理人時,當然 停止。茲因原告林腰之繼承人蘇國龍、余小芬、余沛霖、余 小琴、蘇婉婷、蘇家淑及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 職權命蘇國龍、余小芬、余沛霖、余小琴、蘇婉婷、蘇家淑 為原告林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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