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0號
TNDM,110,金訴,80,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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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6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 判決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莊家連三拉三」之人、周子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蔡○辰(9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件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他 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由周子傑負責將 取款行動通知乙○○,乙○○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蔡○辰前往指 定地點,由蔡○辰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後,再行轉交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其後,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7日午間 12時前之某時,撥打電話與甲○○,假冒員警及檢察官,向甲 ○○佯稱涉嫌刑事案件,要交付現金以供監管云云,指示甲○○ 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前 ,而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因甲○○先前已遭詐騙交 付金融卡及現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於再次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旋即通知警方陪同其前往 上址。嗣乙○○依周子傑之指示,駕駛由周子傑提供之車牌號 碼AZH-62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辰及不知情之孫恩慈前往 上址,由蔡○辰下車欲向甲○○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時,經陪 同甲○○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蔡○辰而查獲,使乙○○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本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1頁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偵卷第99頁至第101 頁 ,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第92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孫恩慈、證人即車牌號碼AZH-6229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主周郁文(即周子傑之父)於警詢中、證人即同 案少年蔡○辰、證人即介紹少年蔡○辰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少年陳○元(91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7頁 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35 頁,偵卷 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牌 號碼AZH-62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少年蔡○辰持用手機之應 用程式頁面暨其以通訊軟體「秘聊」、「Wechat」與「莊家 連三拉三」及被告(暱稱「全家就是你家」)、少年陳○元 (暱稱「黑黑」、「泰泰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在 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37 頁至第143 頁、第151 頁至第177 頁、第21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 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 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經查,被告為85年11 月23日生,於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 少年蔡○辰為91年8 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仍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其等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 卷可參(警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13頁),惟少年蔡○辰於 警詢、偵訊中分別證稱:「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告 的長相,當時我坐在後座被告的正後方,被告都是側臉看我 」等語(警卷第105 頁、第109 頁,偵卷第59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搭載之蔡○辰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是周子傑叫我去載的,其實我不認識我要 載的人,也不知道他的姓名,我跟他是第一次見面」等語相 符,堪認被告與少年蔡○辰確實素不相識,僅因周子傑之安 排而一同進行詐欺取款行動,參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就少年蔡○辰尚未年滿18歲之身分,於主觀上已有所認識或 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 就少年蔡○辰當時未滿18歲乙節,並無認識或有何不確定故 意,自無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依前述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計畫及分工方式, 由周子傑將取款行動通知被告後,被告即駕駛車輛搭載少年 蔡○辰前往上址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倘確得手 ,少年蔡○辰即擬再行將得手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足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能生有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幸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負 責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之人,業如前述,且 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詐騙電話中,是以假冒員警、檢察官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依其上開分工角色,尚難認其確 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情,是本 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之範圍,應不及於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尚無須對此共同負責。然因被 告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 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 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併此指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於本案僅負責載運車手即少年蔡○辰至指定之取款地點 ,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莊家連三拉三」、周 子傑、少年蔡○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行 為之實施,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有異與警配合,經警當場 逮捕少年蔡○辰而查獲,並未實際詐得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載運車 手至指定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得款,且按其等之犯罪 計畫,倘確得手,將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身分,足認被告 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騙歪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幸因本件經員警當場逮捕 共犯即少年蔡○辰,使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又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 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自白洗錢犯 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幫忙家中賣麵,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與父親及胞妹2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當時周子傑是說順利 的話,可以拿到1、2 %的報酬,但周子傑沒有確切跟我講說 可以拿到多少錢,後來周子傑也都沒有給我錢」、「本件我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94頁)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而自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處受有何等報酬、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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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