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31號
TNDM,110,金訴,131,202104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08
6、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 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 0號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辯論終 結,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0年4月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 4月9日南檢文毅110偵6086字第1109022319號函及其上本院 收件戳章1份附卷足證。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 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 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86號
110年度偵字第6357號
  被   告 許雅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3 樓之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本案與本署前以109年度偵字第18199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審理中,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萍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除提供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文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文元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建明」,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亦負責持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等物,至金融機構臨櫃或ATM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詐欺後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旋依指示交 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並約定可獲得每次提領贓款1%之報酬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 。許雅萍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建明」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分工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聯繫楊純及蘇王秀麗,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楊純及蘇 王秀麗,致楊純及蘇王秀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包含上開許雅萍第一銀行及文元郵局在內之人頭帳戶。(二)迨楊純及蘇王秀麗因遭詐騙而陸續匯存款至人頭帳戶之同時 ,「建明」亦指示楊雅萍,持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及文元郵局 等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臨櫃或操 作ATM,提領附表所示之現金,提領後旋在臺南市東區東寧 路某巷子內,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為「建明 」所指示到場之外務人員,而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楊雅萍並將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報酬。嗣經楊純及蘇王秀麗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後,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純及蘇王秀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王秀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陳報單、許雅萍蔡麗玉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楊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純與「Andy」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許雅萍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許雅萍與「建明」之LINE對話紀錄。(以上證據請詳參110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許雅萍文元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雅萍與「建明」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蘇王秀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證據請詳參110年度偵字第6086號卷)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建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先後 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告 訴人楊純及蘇王秀麗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像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許雅萍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199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分1 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再犯本件詐欺等犯行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存時地、金額及匯存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地及金額 1 楊純(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楊純之子,於109年9月18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之名義與楊純聯絡,佯稱欲借錢做生意急用云云,致楊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楊純於109年9月18日15時45分58秒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名間松嶺郵局,匯款1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麗玉」之郵局帳戶。 ②楊純委託楊文化於109年9月22日12時53分28秒許,在臺中市某郵局,匯款2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麗玉」之郵局帳戶。 ③楊純委託李彩於109年9月22日11時2分16秒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上開許雅萍之第一銀行帳戶。 ④楊純於109年9月22日11時36分44秒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名間松嶺郵局,匯款20萬元,至上開許雅萍之第一銀行帳戶。 ⑤楊純委託李彩於109年9月22日12時18分13秒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上開許雅萍之第一銀行帳戶。 ⑥楊純委託李彩於109年9月23日11時24分37秒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興街132號中和大華郵局,匯款8萬元,至上開許雅萍之第一銀行帳戶。 ⑦楊純委託楊玉素於109年9月23日13時58分59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匯款12萬元,至上開許雅萍之第一銀行帳戶。 許雅萍許雅萍於109年9月22日13時6分55秒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之第一銀行,臨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 ②許雅萍於109年9月22日13時9分47秒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之第一銀行,持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3萬元。 ③許雅萍於109年9月22日13時10分45秒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之第一銀行,持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3萬元。 ④許雅萍於109年9月22日13時11分41秒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之第一銀行,持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3萬元。 ⑤許雅萍於109年9月22日13時13分5秒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之第一銀行,持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萬元。 2 蘇王秀麗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蘇王秀麗之姪子,於109年9月21日12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王秀麗聯絡,佯稱需款急用云云,致蘇王秀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及存款。 ①蘇王秀麗於109年9月21日11時26分許,在屏東縣萬丹萬丹郵局,以其子蔡崇榮之名義,臨櫃匯款15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秀甄」之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②蘇王秀麗於109年9月22日15時11分許,在屏東縣萬丹萬丹合作金庫,以其名義,臨櫃匯款10萬7000元,至上開許雅萍之文元郵局帳戶。 ③蘇王秀麗於109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萬丹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至上開許雅萍之文元郵局帳戶。 許雅萍許雅萍於109年9月22日14時22分4秒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之郵局,臨櫃自其文元郵局帳戶,提領13萬元。 ②許雅萍於109年9月22日15時38分6秒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之郵局,持其文元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萬元。 ③許雅萍於109年9月22日15時39分42秒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之郵局,持其文元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4萬元。 ④許雅萍於109年9月22日15時42分25秒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之郵局,持其文元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7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