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6號刑事案件
繫屬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ㄧ、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 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9年度偵字第20862號案件 ,起訴被告陳憲霖涉犯詐欺案件,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 6號案件(即本訴部分)審理期間,另於110年3月25日追加 起訴本案(即追加起訴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3月25日南檢文廉110偵6342字第1109019214號函及其上本 院收狀戳章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㈡本案雖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6號案件,被告均為陳憲霖,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本件 所追加之本訴案件(即上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6號案) ,本院已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4月14 日宣判,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6號陳憲霖詐欺案件110 年3月18日審判筆錄(見109年度訴字第1556號卷第140頁) 、同案判決在卷可佐,依上述規定,本案追加起訴時點在前 述109年度訴字第1556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違背起訴 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2號
被 告 陳憲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育股)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155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霖於民國109年9月2日,見臉書暱稱「劉晴雯」之人於 臉書社團所刊登之貸款資訊後,遂以臉書與「劉晴雯」聯絡 ,復在「劉晴雯」介紹下,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 樹德」之人聯繫,「陳樹德」即告知同意辦理金錢借貸,並 表示有廠商須要匯款至帳戶用以節稅,請陳憲霖提供帳戶以 供轉帳,且陳憲霖可留下匯款金額8%的1/3在帳戶內,所留 下之金錢即屬借貸的款項,而依陳憲霖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 陳憲霖為獲得貸款,竟仍基於與「劉晴雯」、「陳樹德」之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陳樹德」,並答應代為 轉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灣
銀行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魏鍵椉,致魏鍵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陳憲霖再依「陳樹德」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帳至「陳樹德」所指定之帳戶內 。嗣因魏鍵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鍵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憲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因欲辦理貸款,遂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告知「陳樹德」,並依「陳樹德」之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魏鍵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25日營存字第10950142591號函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且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後,即將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臉書頁面、被告與「劉晴雯」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陳樹德」之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告知「陳樹德」後,即依「陳樹德」之指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陳樹德」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與「劉晴雯」、「陳樹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862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56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憑。本案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 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