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慧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9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2分許」後補 充「及47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2萬9985元」後補 充「、2萬998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4行「2 紙」更正為「3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僅因貪圖個人私 利,即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 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 集團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徐偉賢所受損害,徵得告 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上開告訴人 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又被告供稱其尚未拿到有關交付系爭帳戶之報酬,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確實收取到報酬,故本院認其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5、49頁),被告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同時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 間。且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 人之目的,係在掩飾、隱匿詐欺正犯因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無從以洗錢 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有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332號
被 告 黃郁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慧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至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先更改為對方指 定號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小姐」之人, 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10月19日晚上6時39分許,假冒「Wifi機公 司」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襄理致電徐偉賢佯稱:因內部人員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並導致帳戶重複扣款,要 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1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黃郁慧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嗣經徐偉賢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偉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郁慧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他人及事先更改為對方指定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經由臉書廣告看到 兼職訊息,對方之Line暱稱為「周小姐」,對方表示其等為 經營投注站,要借用金錢轉帳使用之帳戶,每租用1個帳戶 ,1期為10天,可領取1萬元,1個月可領取3萬元,所以我就 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則更改為「周 小姐」指定密碼「116688」,我提供的對話紀錄是我與我同 學的對話,我是於寄出帳戶資料前,將「周小姐」跟我的對 話複製貼上給我同學看並問她意見,我有7、8年工作經驗,
薪水約2萬多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徐偉賢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匯款至被告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匯款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另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 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 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 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 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 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 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 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 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 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因上網尋找兼職工作,始依指示寄出金融 帳戶資料,然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中已明確表示, 該兼職工作為租用帳戶,出租1個帳戶10天即可領取1萬元, 若有如此簡易的賺錢方法,只要每月出租數個金融帳戶,就 可 以月入數萬元,吾人又何須每日辛勤工作?是依一般人之智識 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顯不合乎常情 。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
均應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另衡 以帳戶係供款項存提使用,在通常情形下,國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可自行合法 申請使用,倘有人為不明原因收購或租用他人帳戶,在詐欺 集團犯行猖獗,媒體多有報導之現今社會,依一般之認知, 應可判斷乃係收購帳戶之人基於該帳戶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 人追查之考量而為,從而極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對於其所有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將遭他人 持以犯罪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友人 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友人業已警示被告對方可能為詐 騙集團,惟被告仍逕自寄出前揭帳戶資料,益徵被告顯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前揭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在卷足佐,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