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1號
TNDM,110,訴,41,202104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小鳳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小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Ο九Ο二一ΟΟ八九Ο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小鳳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 月18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詎黄小鳳猶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下午5時30分 前,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李曾文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並於上開聯繫後之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旁收受李曾文交付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李曾文,以此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曾文1次。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 ,於同年月30日持搜索票至黄小鳳位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黄小鳳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 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乃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黄 小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於109年7月18日下午5時30分前,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曾文互相 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聯繫後之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李曾文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曾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6頁 ,偵查卷第58至60頁),且有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 稽(警卷第77頁、第81頁、第103頁);此外,復有被告持 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扣案足憑,及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可資參佐 (警卷第33頁、第35至41頁、第10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固稱尚未收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證人李曾文說要領錢後再付款云云。然證人李曾文於警詢中已證稱:「毒品安非他命〔以下所述安非他命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是我於109年7月1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旁邊),向1位女子(綽號:炮哥)以500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問:該次交易毒品是否成功?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成功。是的。」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問:你與被告有何關係?)買毒品的交易關係,我認識她大概幾個月而已。」、「(問:你是否109年7月18日下午5時30分在北區勝利路196號向黄小鳳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是。」、「(問:如何交易?交易過程為何?)我把錢給黄小鳳黄小鳳就把毒品給我。我是用LINE和打電話聯絡黄小鳳。我記得是在勝利路192、還是196號的7-11旁邊。」、「(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無賒帳?)是。沒有賒帳,我沒有欠黄小鳳錢。」、「(問:你與被告是朋友?)不是。」、「(問:平時會否見面聊天?)不會。」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8至5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交付證人李曾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他人購入,足見被告亦須耗費時間、心力以獲取毒品,而以毒品之取得管道有限,物稀價昂,衡情被告尚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進行毒品交易、卻任由並無深交之證人李曾文賒欠價金之可能,故證人李曾文證稱已交付價金等語,實較被告所辯更合於常理而屬可信,堪認被告於上開毒品交易中已取得500元之價金無疑。 ㈢又被告已陳明其販賣毒品是賺一點價差等語(參本院卷第78 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差具體為何 雖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 ,更合於證人李曾文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㈣另被告及證人李曾文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時, 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且證人李曾文經警採尿並以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快篩結果照片存卷足佐(警卷 第91頁),顯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代謝結果, 足認被告所能提供及證人李曾文所能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實 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其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 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9月18日曾受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10 年3月(下稱甲執行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至被告執行上開甲執行刑後,固曾接續執行 其另犯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乙執行刑),及因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判決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10月(下稱丙執行刑),而於108年1月1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112年7月9日始假釋期滿。惟上開 甲、乙、丙執行刑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前述甲執行刑依其執行指揮 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6年9月18日執行期滿(參本院卷 第49頁),自應認上開甲執行刑已先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 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及104年4月21日104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前即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 畢,卻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
㈢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翔仔」即「許欣翔」,然經員警偵辦結果,因被告供稱之毒 品交易地點並無監視器可查證,被告亦無法提供所駕駛車輛 供警方比對,且其與「許欣翔」交易毒品係使用遊戲「星辰 」對話,但筆錄稱紀錄密語被遊戲公司刪除,無法提供,故 無足夠具體跡證可追查上游藥頭「許欣翔」,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0年2月2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08499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 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7至89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國小畢業,本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極微,被告因一時失慮而鑄此錯,其情可憫 ,其犯後懊悔不已,已誠心改過,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因如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依法先加(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減其刑後,其所犯上開之罪 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 度已有明顯減輕;參酌被告有前述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 ,自已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其無視 法令禁制,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 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 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 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 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本件僅有1次犯行,販賣與他 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所得不多,較之販賣毒品之「 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屬有限,兼衡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粗工工作(參本院卷第117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使用,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500元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為警搜索時另扣得之海洛因無從認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有關,不能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應在其施用或持 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