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倫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毅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作 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正坤6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 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7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張 毅倫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張毅倫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9、23至29頁;偵一卷第15 至19頁;本院卷第54、126、136頁),且經證人即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黃正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33至至147、229至232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證人黃 正坤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分別陳明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甚明 (見警卷第135頁;偵一卷第23頁),足見證人黃正坤確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解癮之需求,復有統一超 商伍鈺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 附卷供佐(見警卷第45至89、155至199頁),堪信證人黃正 坤證述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均 屬非虛,與被告上開自白亦可互為參照映證,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3、233 至237、311至316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想賺一點生活費,因為其家裡本身經濟狀況 不好,還有欠當鋪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所以才鋌而走 險賣毒品,不法獲利約2至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顯 見被告有藉此獲取利益之意,是被告販入及售出毒品之實際 量差或價差具體為何雖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出售 毒品獲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黃正坤證述其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情節,益徵被告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無疑。 ㈢另被告及證人黃正坤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時, 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且證人黃正坤於109年7月6日經警採尿送鑑結果,亦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 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1、245頁),顯係人體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堪認證人黃正坤向被告購 得之第二級毒品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被告及證 人黃正坤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 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
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其中第4條 第2項之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另第17條第2項規 定於修正後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依此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 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黃恆德,惟在本院辯論 終結前尚未查獲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0年1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0021963號函文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5日南檢文義109偵19353字第110901 1221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113頁),是被告自 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 均為黃正坤,然次數達6次,且時間長達半月以上,每次交 易金額則達5、6千元,甚至上萬元,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再參以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如前述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 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已降低為3年6月,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 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 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為1人之情形,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與祖母同住(見 本院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 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 依法應併執行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 實有何關聯,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曾供作被 告收受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用,然審酌上開存摺本身並 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 將扣案之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摺存、提款,是若宣告沒 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宣告刑(含沒收) 1 109年5月16日0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伍鈺門市前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3.75公克) 證人黃正坤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6,000元與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證人黃正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證人黃正坤復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油箱蓋內。 張毅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5月19日22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伍鈺門市前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3.75公克) 證人黃正坤於左列時間、地點,自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拿取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盒子,並將5,000元放入該前置物箱。 張毅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5月22日23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伍鈺門市前 10,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重量約7.5公克) 證人黃正坤於左列時間、地點,自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拿取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盒子,並當場將6,000元放入該前置物箱,嗣於同年6月1日將剩餘之4,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毅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5月23日19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伍鈺門市前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3.75公克) 證人黃正坤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5,000元與被告,並自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拿取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盒子。 張毅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6月5日15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伍鈺門市前 10,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重量約7.5公克)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裝有價值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盒子交與證人黃正坤,證人黃正坤當場交付3,000元與被告,嗣於同年6月8日將3,600元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毅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6月6日19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伍鈺門市前 7,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重量約5.625公克) 證人黃正坤於左列時間、地點,自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392-JSJ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拿取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盒子,並當場將7,500元放入前置物箱。 張毅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明細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支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支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