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自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自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驗後淨重詳如附件「送檢姓名鑑別條碼」欄「馮自強-01」至「馮自強-26」所示),沒收銷燬之。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馮自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國豪聯繫後:
(一)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國豪。
(二)於109年8月19日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國豪後, 當場為跟監之員警逮獲,並在陳國豪機車內扣得剛交付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馮自強並將所收受之1000元現金交由 警方扣押,另在馮自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扣得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甲基安非他命8包 ,復經馮自強同意搜索,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號OO 樓之O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電子磅秤1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國豪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交易情節相符,犯 罪事實(一)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57-7 7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現場查獲照片、LINE對 話截圖足以佐證(警卷第79-121頁,其中第91頁為LINE對話 截圖),復當場扣得甫交易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現 金1000元,另在被告所駕車輛及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 、甲基安非他命共26包、電子磅秤1個,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警卷第31-33、35-41、45-5 3頁),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復經鑑驗屬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憑(偵卷第25-37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 院自承其係從中賺取施用毒品份量(院卷第108頁),是其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無可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儀君 ,警方據此查獲陳儀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回函 及陳儀君之警詢筆錄傳真各1份在卷(院卷第59、77-91頁) ,合於上開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牟取自身施用毒品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戕 害他人身心,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交易對象僅1人,擴散毒害之情形非鉅,及所販數量 及所得利益不高,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後淨重詳如附件「 送檢姓名鑑別條碼」欄「馮自強-01」至「馮自強-26」所 示),業經鑑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行動電話2支,被告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 交易,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該行動電話均係販毒之聯 繫工具無誤,至扣案電子磅秤1個,被告於本院供稱供販 毒秤重時所用,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本案販毒所得共2000元,其中1000元業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餘1000元並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