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聰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272、45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聰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二二七公克、0點一三一公克、0點二四0公克、0點二四二公克、一點一三一公克、0點二二五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翁聰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15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後過濾再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健康路之路 口,因搭乘翁振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車 燈故障,為警攔查,員警查驗翁聰林另案通緝中,經翁聰林 同意後,警方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注射針筒2 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要件:
㈠、被告翁聰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該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107年5月25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即應追 訴處罰,已無再予觀察、勒戒之適用。
㈡、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經本院合議庭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0 018169號,下稱警一卷第29、39頁、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 00066449號,下稱警二卷第27頁)。此外,尚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毒品6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警一卷第21-2 7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 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2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3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5日 縮刑期滿,有上揭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 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 6、1491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肉呆 」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警一卷第8頁),使有調查、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 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附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 遇措施後,猶不思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無法戒除惡 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27公克、0.13 1公克、0.240公克、0.242公克、1.131公克、0.225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 2月0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57-59頁)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 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 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 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