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17號
TNDM,110,訴,317,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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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翊展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菸油伍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翊展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菸油係 我國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 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仍基於 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前之某日起,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陸續委託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快遞貨 物1筆(併袋號碼:OK7366RJ號;主堤單號為000-00000000 號),並於併袋貨物中夾藏未申報之含有尼古丁成分菸油50 瓶,並以其透過黃柏融所取得之藍竣斌(涉嫌違反藥事法部 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之用。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查獲前開菸油50瓶,經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協助 鑑驗,確認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曾翊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柏融藍峻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14日FDA研字第1090 012707號函、本案私運夾藏未申報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 託運人聯絡訊息紀錄及扣案物照片、證人黃柏融所提供其與 被告曾翊展自108年1月間起至109年11月間於Line通訊軟體 上之對話訊息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運入禁 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 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且衡以被 告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菸油數量共為50瓶之犯罪危害程度, 被告陳稱所輸入之菸油僅為供自己吸食所用,並無販賣之意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曾因畏罪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悔悟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維修、未婚、獨居之 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50瓶,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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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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