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64號
TNDM,110,訴,264,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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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高進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高進行猶不思悛悔,其因配偶許碧 珍與友人葉明達之往來情形,對葉明達心生不滿,竟基於放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旁 之空地,持打火機點燃其自備裝有約100毫升汽油之寶特瓶 ,丟向葉明達停放於上開空地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本件大貨車)而引燃該車中段下方之塑膠帆布等物後, 旋即逃離現場,使火勢燃燒,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因而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路人報案,即時 到場撲滅火勢,復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高進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許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參照( 警卷第9至12頁、第17至19頁,偵查卷第125至126頁),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本件大貨車遭縱火案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3至39頁、第43至45頁 、第47至50頁、第61頁、第63頁);且被告引燃火勢之起火 處、燃燒狀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受燃燒情形,亦有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110年1月14日南市消調字第1100001105號函暨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葉 明達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21至119頁)。而以火引燃物品後置之不 顧,將使該等物品受燒燒失,為眾所周知之事,堪信被告就 本件大貨車下方處為引燃火力之行為時,應明知其所為將使 附表所示之物因而燒燬,其猶蓄意為之,即有放火燒燬如附 表所示之物之故意。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實際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物受燒毀損,幸因火勢迅速遭發覺撲滅始未再燒及 周遭之物品,然被告所引燃之火勢起於本件大貨車左側中段 下方處(參偵查卷第51頁),極易延燒至該車之油箱等其他 部位;本件大貨車之停放位置左右側及後方復均有房屋,與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距離甚近(參警卷第23頁,偵 查卷第75至77頁),若被告引燃之火勢未經他人及時發現而 撲滅,甚有可能再延燒至鄰近之建築物,危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之危險無疑。 是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所稱之燒燬,應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 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 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之點 火行為而燃燒後,其結果係如附表「受燃燒情形」欄所示, 衡之社會常情,已使該等物品因而喪失原有之效用,自已達 燒燬之程度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詳述如附表所示除塑膠帆布、工作雨 鞋(膠鞋)外之物亦遭燒燬,惟該等物品遭被告放火燒燬之



情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塑膠帆布、工作雨鞋遭放火 燒燬乙情,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於106年4月13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次 所犯即為無視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 之人,復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再犯本案,可 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 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 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已肇致被害人葉明達 之財產損害,且其所為對公共安全有相當之危害,破壞社會 安寧秩序,亦勢必造成被害人葉明達及鄰近居民精神上之不 安及心理上之陰影,殊屬不該,又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葉明 達與其配偶之往來情形即犯本案,更顯見其毫無自制能力, 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之尊重觀 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無矯飾之情,被害人葉 明達亦表示不需被告賠償(參本院卷第19頁電話紀錄表), 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現無業,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照顧 母親(參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 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即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受燃燒情形 1 右述相關物品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側中段護板下部受燒白,左側中段處金屬保護欄杆靠中段處受燒變色,左側中段處金屬置物鈑受燒變色,其上方放置之紅色網狀塑膠籃(含其內放置之藍色工作膠鞋)大部分燒熔燒失,塑膠水桶受燒變色且固定繩索受燒斷。 2 塑膠帆布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側中段地板處塑膠帆布大部分燒破燒失,僅剩少許殘跡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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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