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李鴻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76
5號、109年度營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戊○○(以上2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 受謝賀名(另經檢察官起訴)招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 手;甲○○復於同年12月間招募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參與上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開車載 送提款車手之領取裝有人頭卡片之包裹或前往各處提領詐欺 款項。戊○○、丙○○、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etstalk私通 通訊軟體暱稱「原子小金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 詳時間,在「台東借錢網」網站上刊登「借款、領獎金」之 不實貸款訊息,致丁○○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9年1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寄與該詐欺集團。嗣「原子小金剛」即以Letstalk 私通通訊軟體指示甲○○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 並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同時告知密碼,甲○○遂聯 繫戊○○、丙○○,於109年1月13日由丙○○搭載甲○○前往臺南市 ○○區○○○號客運領取前揭包裹,復由丙○○協助查看提款卡片 餘額及卡片得正常使用後,甲○○指示戊○○於109年1月13日上 午10時24分許,持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丁○○所有 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與甲○○,嗣由甲○○另提領該詐 欺集團因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此部分犯 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1377號判決判處罪刑)匯集 後,由丙○○搭載甲○○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之公共廁所內, 將提領款項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二、案經丁○○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4、172、17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17、23至26頁),並有本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1322、1377號判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頁;營偵一卷 第85至108頁;本院卷第89至112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與被告2人聯繫之人外,另有刊登廣告、與告訴人 聯繫、負責領取被告2人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加計被告2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2人提領告 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 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應得知悉其 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於本案之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後,由被告戊○○冒充告訴人本人,持該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由自 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此部 分所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 ,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從事提領款 項、轉交所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2人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 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漏論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163、171頁),對被告 防禦權已無礙,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丙○○ 前①因毀損、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 08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 65頁),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未因 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2人本案犯 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洗 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 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告訴人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2人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情形、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之角色、 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戊○○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塑膠地板之施工人員,每月收 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與外祖父母、胞弟同住,未婚無 子女;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 ,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與父母、胞妹同住,離 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7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所領得之款項,業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 告2人並無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