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9號
TNDM,110,訴,189,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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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 ,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之某日,在其斯時位於臺 南市南區三官路某處之工作地點,收受自稱「魏大翔」(已 歿)之成年男子寄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 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9顆(起訴書雖記載10顆,惟其中1顆並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物,並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 居所內而寄藏保管之。
二、嗣甲○○因與其配偶乙○○情感生變,相約於109年12月9日下午 4時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商談離婚事 宜,詎甲○○竟將上開槍、彈置放在其所駕駛、登記於乙○○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同日下午4時4 3分許,駕駛該車前往乙○○上開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乙○○住處門前接續對空鳴槍擊發子彈3發,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處理,於現場採集 已擊發之彈殼2顆及不發彈1顆,並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與非 制式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 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2至53、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51、13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乙○○(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65至66頁)、現場目擊者李 群淯(警卷第27至28頁)、乙○○鄰居高進才(偵卷第55至57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9至43頁)、109年12 月11日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110 年3月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118475號函暨檢附之110年3月 5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卷第45至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警卷第69頁、偵 卷第137頁)、本院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 令權益告知單(警卷第89至94頁)、110報案紀錄單(警卷 第83至87頁)、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圖(偵卷第37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數張(警卷第49至55、57至65頁)暨及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暨制式及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5顆



已擊發)等扣案物可資參佐。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 顯微鏡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其中2顆研判均係口徑 9×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 日刑鑑字第10980411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131至 13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 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繼續犯於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



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又恐 嚇之手段祗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成立,至於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方法, 而足以使對方理解其含義,並因而心生畏懼者,均足當之 ;從而,被告因與其配偶乙○○情感生變,竟持上開槍、彈 在乙○○住處門前接續對空鳴槍擊發子彈3發,致乙○○心生 畏懼,構成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於103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彈,為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 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被告之犯罪行為完 結既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所為自應依 其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論處。又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 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9顆,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 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寄藏行為終了時 ,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 而寄藏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另被告雖辯稱其為本案犯行後隨即自行報警,而認被告符 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被告固曾於當日下午5時10分、1 5分許分別打電話報警,有前揭110報案紀錄單可查(警卷 第85、87頁),然被告開槍後,旋有在場目擊者李群淯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打電話報警,亦有相關110報案紀錄單 可參(警卷第83頁);且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偵查隊內部群組群中,亦已於同日下午5時8至9分許,即 確認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乙○○、 相關人為被告,有該群組LINE對話紀錄於卷可查(警卷第 67頁),顯然早於被告自行報案前,已鎖定被告為本案行 為人。則被告自行報案之時間除晚於證人李群淯向警方報



案之時間外,警方於被告報案前,亦早已鎖定被告為本案 行為人,是難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指明。    
(五)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 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 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 )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 要件。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 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 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9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供述本案槍彈來源係自稱「魏大翔」之人,然亦表 示該人業已過世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22頁),是被 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槍彈來源為自稱「魏 大翔」之人,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顯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犯案時年已30餘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 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寄藏之 時間非短,又僅因與被害人間之家庭細故糾紛,即持上開 槍、彈對被害人恐嚇,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安全, 致受有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巨,並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 與不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自稱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焊打零工營造業、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至2,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頁),另考量被告罹患原發 性失眠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非 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有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110年3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之 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擊發1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 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鑑字第1 0980411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在現場扣 得之彈殼2個、不發彈1顆及經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1顆、非 制式子彈4顆,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製造、販賣、運輸槍砲彈藥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製造、販賣、運輸彈藥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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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