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3號
TNDM,110,訴,153,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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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環黃麗美之胞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金環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晚 上7時30分許,因兩人間之金錢糾紛等細故而對黃麗美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黃麗美友人莊惠鶯位 於臺南市南區夏林路建安宮附近之住處內,以徒手方式出手 毆打黃麗美後肩頸部,使黃麗美受有右側上背部鈍挫傷等傷 害。嗣經黃麗美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黃金環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82頁),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麗美發生口角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我的 錢沒還,當日我去莊惠鶯的住處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一直 罵我,我只有推告訴人一下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因與告訴人間之金



錢糾紛等細故,雙方在告訴人友人莊惠鶯位於臺南市南區 夏林路建安宮附近之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期間被告確實 以徒手方式推告訴人一下,嗣後告訴人前往郭綜合醫院檢 查,發現受有右側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偵卷 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1、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2、75至77頁 )、莊惠鶯(偵卷第36至38、55至56頁、本院卷第78至81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 人之郭綜合醫院10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09年12月3日郭綜事字第1090000617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相關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偵卷第 63至69頁)及現場照片數張(警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稽之告訴人明確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莊惠鶯家裡聊天 ,約晚上7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欠被告新臺幣( 下同)1萬元,被告表示我沒有繳利息給她,我表示30分 的利息我繳不起,我跟她商量分期還款、還被告1千元、2 分的利息,但被告不答應,隨後就跑到莊惠鶯家裡打我等 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2、76頁);佐 以證人莊惠鶯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 月13日當天告訴人先到我家聊天,後來我就出去買東西, 回家時看見被告也在我家,因為告訴人欠被告1萬元沒還 ,她們為此在我家客廳爭吵、大聲互罵等語(偵卷第37、 55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再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日因 為告訴人欠我錢,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告訴人一直在電 話中罵我,我被罵到聽不下去,才會去莊惠鶯家裡找她理 論,告訴人表示要跟我協調分期還款,但我不願意,我們 才會吵架等語(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 、77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因口角及債務 糾紛之故,而在莊惠鶯家中有所爭執。
(三)又告訴人另證稱:當日傍晚被告到莊惠鶯家裡找我,一進 門就丟保險單據過來,並趁我轉頭撿保險單據時,直接從 後面用拳頭毆打我右後肩背部一下,後來我請莊惠鶯帶我 到郭綜合醫院驗傷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42、76至7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當日我僅僅推告訴人一下而已,我的手有 撥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3 、77至78頁);證人莊惠鶯亦證稱:當時我回到家裡時, 告訴人表示被告打她, 她要告被告傷害,被告則表示她



只是撥開告訴人、推她一下而已,後來當日晚上10時許, 告訴人叫我載她去郭綜合醫院診斷等語(偵卷第37、55頁 、本院卷第80至81頁);再對照前揭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 10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告訴人確實受 有「右側上背部鈍挫傷」之傷勢。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積怨及因本次金錢糾紛所致之激烈爭吵,足見當時 雙方情緒均處於激動且不理性之狀態,衡情一般人如處於 此等情緒高亢之情狀,又適在雙方衝突激烈之場合,理性 上顯然無法衡量出手攻擊之力道及輕重,佐以被告亦自承 當時確曾以手推(或撥)告訴人之身體等情,業如前述, 而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偵卷第64至65頁),該紅腫 部位之傷勢亦與常人徒手毆打之態樣吻合,堪認告訴人當 日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所致。
(四)被告固稱郭綜合醫院函示所載告訴人主訴當日晚上8時許 遭人以拳頭毆打(偵卷第63頁),然被告於當日晚上7時 至7時10分許即離開莊惠鶯住處云云,惟人之記憶有限, 不可能如機器回溯般精確追憶過往發生之確實時間點,以 案發當日晚上10時許告訴人方至郭綜合醫院就診,告訴人 主訴之時間點與被告主張之時點差距並非甚大,尚難以之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當日伊與告訴人均坐在 椅子上,告訴人並未跌倒或摔倒在地上,且告訴人前曾發 生車禍,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是車禍造成的云云,惟觀諸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偵卷第63至69頁),告訴人前於109年4 月30日曾因頭部挫傷至郭綜合醫院就診,其傷勢及部位顯 與本次「右側上背部鈍挫傷」之傷勢不符,且被告自始至 終既自承確有以手推告訴人一下,更與其所稱雙方均坐在 椅子上之情有所矛盾;此外,被告其餘所言均屬其主觀臆 測或臨訟卸責之詞,甚難認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胞 妹,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 力,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 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 3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年8月30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經此教訓後仍為本案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一母同胞姊妹之關係 ,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金錢糾紛等細故即為本案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 議,而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思悔改,另衡酌被告自承學 歷為小學畢業、已婚、目前無業、日常生活靠子女扶養( 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時所受 刺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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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