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正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分別 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四至七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四至七所示各罪 ,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分別定 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 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