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10號
TNDM,110,聲,710,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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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楊春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楊春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楊春涼前因犯賭博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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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