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黃麗美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罰執字第184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黃麗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黃麗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