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75號
TNDM,110,聲,675,202104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添財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 南○○○○○○○○中西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添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添財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1 1號、110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 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