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玫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罪 刑。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已逾3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仍應適用觀察、 勒戒之規定,爰請求撤銷該判決,並改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09年1月6日確定等事實,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因法院 之判決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從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 不得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確定,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無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