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86號
TNDM,110,聲,586,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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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姵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姵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 合(惟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9 年5 月10日,應更 正為108 年5 月10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罪,前雖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依法 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再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等 規定,就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本院乃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上揭各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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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