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56號
TNDM,110,聲,556,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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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籃浚瑋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
訴字第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除偶爾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處過 夜外,多年來均借住於朋友之工廠中,有固定居所,無逃亡 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性,加以被告身體不好,一直瘦下來 ,腎結石有3個,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出去就醫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 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20900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非法 持有槍、彈等情,並有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被告又無固定工作,因缺錢始犯本案,可預期將受刑之執行 ,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0 年3月8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除偶爾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處過夜 外,多年來均借住於朋友之工廠中,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 虞,實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 告前與強制案部分之告訴人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始生本案,縱可借住於朋友之工廠,亦難認有固定之居所 ,而無逃亡之虞,是辯護人以此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尚 無理由,難以採認。另聲請意旨以被告罹患腎結石,需住院 手術治療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係於109年1 1月11日偵查中即經羈押,嗣因腎結石於109年12月24日由法 務部○○○○○○○○戒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泌尿科門診,施行體外碎 石術,又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再由法務部○○○○○○○○戒送至臺 南市立醫院門診,醫囑:建議手術治療,惟被告拒絕手術等 情,此有法務部○○○○○○○○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22日函 及檢附之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記錄各2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83至84、149至150頁),而被告於109年12月2 4日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追蹤檢查顯示碎石效果不佳,建 議住院手術治療等情,並有法務部○○○○○○○○110年3月29日函 附之臺南市立醫院11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143、151頁),故雖足認被告所罹之腎結 石疾病,確有再行住院手術治療之需求,然此係得以戒護就 醫之方式處理,自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 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又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 行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目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情形,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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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