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93號
TNDM,110,簡,99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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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48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388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鴻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周鴻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12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魏守正,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周鴻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原魏守正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世洋 商務會館之員工,負責該會館大夜班(即23時起至7時止)之 環境清潔及櫃檯接待等工作,其於民國110年2月10日5時30 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獨自一 人在該會館值班而無人注意之際,進入魏守正之辦公室內, 徒手竊取魏守正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得手,俟周鴻原於下班後,即將竊得之現鈔分別藏 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其另在統義 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處所。嗣因魏守正察覺有異, 報警究辦,而為警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守正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鴻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守正、證人吳瑞琴陳家雯魏國修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遭竊現場、搜索現 場及現金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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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