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玉
PHAM HOANG ANH(范黃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 HOANG ANH(范黃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金玉、PHAM HOANG ANH(范黃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阮金玉、PHAM HOANG ANH(范黃英)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阮 金玉、PHAM HOANG ANH(范黃英)於上開期間,提供前開處 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而藉此營利之行為 ,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其 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且 被告二人均自始即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持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等所犯上開各 罪,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 理。又被告二人各基於單一犯意,以同時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法律概念上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程度有別,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被告阮金玉所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為被告PHAM HOANG ANH(范黃英),且 均屬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物品及現金,均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 現金,係被告阮金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騎樓監視器主機1臺(含鏡頭2個、螢幕1個、主機1個) 2 鐵捲門遙控器1臺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5 撲克牌52支 6 未拆封撲克牌3副 7 賭桌上之賭資共計42,000元 8 抽頭金3,4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
被 告 阮金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PHAM HOANG ANH(中文名:范黃英,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玉、PHAM HOANG ANH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賭場負責 人暱稱「NHANG」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20日某時起至同 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將由阮金玉向不知 情屋主李蔡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賭博 場所,由「NHANG」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 不等之代價,僱用PHAM HOANG ANH擔任賭場把風人員,聚集 不特人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其賭博遊戲為「六公仔」撲克 牌,賭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現場由逃逸之「NHANG」為莊 家,與另外6名賭客為閒家,每家發6張牌,3張牌相加後之 點數尾數大小,在場賭客與莊家比大小輸贏財物,並從中賺 取抽頭金盈利。嗣警於110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適有賭客陳垂蓮、阮紅方、阮竹芳、李雪鸞、黃花桃 、黎氏明、黎氏娣、阮氏美鳳、陳克遵、武金鑽、范氏玉碧 等11人在場聚賭(陳垂蓮等11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簽分偵辦 ),並查獲監視器主機1臺(含鏡頭)、撲克牌52支、未拆 封撲克牌3副、賭資4萬2,000元、抽頭金3,400元、鐵捲門遙 控器1臺、黑色IPHONE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金玉、PHAM HOANG ANH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垂蓮、阮紅方、阮竹芳、李雪鸞、黃花桃、 黎氏明、LY LE HAI、黎氏娣、徐勝祿、阮氏美鳳、陳克遵 、武金鑽、范氏玉碧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等犯嫌 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阮金玉、PHAM HOANG 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嫌。查被告阮金玉、PHAM HOANG ANH等自110年2月20日某時 起至同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前開簽賭站 供作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聚賭,藉此營利,其犯罪型 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其目的既在於 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且被告阮金玉
、PHAM HOANG ANH等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 事上開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概念,是其等所犯前開2罪,在刑法評價上,均屬 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阮金玉、PHAM HOANG ANH等基於單一犯意,同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