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組(共貳佰柒拾貳個)、骰子陸顆、記圈骰貳顆、麻將紙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 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2組(共272個)、骰子6顆、記圈骰2顆、麻將紙 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其自109 年5月間起開始經營賭場,中間有休息3個月,每個月大概賺 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7至18 頁),故被告之犯罪期間自109年5月間起算至110年3月14日 為警查獲止,扣除中間休息之3個月,合計7個月,以每月1 萬2千元之獲利計算,其犯罪所得為8萬4千元【計算式:12, 000元×7=84,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1,080元係在場賭客 蕭志群等8人所有之賭資,非被告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黃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 09年5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4日14時40分止,提供其租用位 於臺南市○○區○○街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 將賭博,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4圈為1 將,每將抽取抽頭金250元方式,從中牟利。嗣經警於110年 3月14日14時40分許,經黃麥同意後,至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蕭志群、楊閏喬、林金生、蔡和曉、廖瑞興、許姮慧 、許家英、吳昱嫺等8人持麻將賭博,並扣得麻將2組、骰子 6顆、計圈骰2顆、麻將紙2張、賭資1080元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蕭志群、楊閏喬、林金生、蔡和曉、廖瑞興、許姮慧 、許家英、吳昱嫺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本件被告自109年5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4日14時40分 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職業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 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押物品,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