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元
林家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41
4 號),因被告2 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斧頭壹把沒收。
林家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元、林家忠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晚間9 時35分許,各自飲酒完畢後,同至臺南市○市區○○路0 巷00 弄0 號三德王公廟旁找朋友,嗣2 人於該處因細故發生口角 ,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並有互相叫囂之情 事,李國元憤恨未平,復承前犯意,自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取出斧頭1 把,朝林家忠 頭部揮擊1 下,致林家忠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0公分、臉部 開放性傷口1 公分及左手與左足擦傷等傷害,李國元則受有 左上臂、肩部多處挫擦傷、瘀傷等傷害。李國元於案發後驚 覺事態嚴重,旋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翌 【14】日凌晨1 時42分許,應予更正),自行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將上開斧頭1 把交警查扣,並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國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及自白( 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訴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
㈡被告林家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自白( 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73頁 至第74頁)。
㈢愛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傷勢照片7 張、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8 頁、第17頁至第 19頁、第26頁至第28頁上方、第29頁至第30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斧頭1 把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 28頁下方)。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李國元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 悉犯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 年1 月2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 0004093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訴字卷 第45頁至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徒手互相毆打,被告李國元復持扣案 斧頭1 把朝被告林家忠頭部揮擊1 下,致其等2 人分別受有 前揭傷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顯均欠缺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又被告李國元前已有多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林 家忠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 15頁至第22頁、第25頁)。復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所 受傷勢程度,以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經本院2 度安排調 解,各因其中1 人未到場而均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庭調解 案件進行單各1 份存卷可查(訴字卷第39頁、第137 頁), 難認確有彌補對方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 兼衡被告李國元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為高職結業,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職業聯結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現與父母同住;被告林家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鋁業工 作,每月收入約為基本工資至3 萬多元,現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4頁、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扣案斧頭1 把,係屬於被告李國元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國元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偵卷第 14頁至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