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50號
TNDM,110,簡,95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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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亮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證據:刪除於警詢之自 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動輒口出穢語,犯後迄至偵查中始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恐嚇取財、賭博等前科,素 行非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6號
  被   告 朱明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亮唐志威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9時6分許,在臺南市



北區開元路與勝利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朱明亮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以台語「幹你娘機掰」辱罵唐志威
二、案經唐志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唐志威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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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